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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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璧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簡字第1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1年度
易字第254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
1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再經本院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4
號)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壹支,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璧丞前有數次毒品前科
,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慎行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而持有之(下稱本案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0年1月6日18時43分許,騎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交界處為警盤查,
經同意搜索後在機車前置物箱扣得殘留前述毒品殘渣(無法
秤重)之鼻管1支(下稱本案鼻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
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實
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末按為供己
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案鼻管、現場查獲照
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0年4月23日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曾持有沾
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本案鼻管等行為,惟辯稱:本案鼻管
是我在109年10月8日前入監服刑前放的,是之前施用毒品留
下的,因為本案鼻管太小,擺在機車龍頭下面的置物箱就忘
記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月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
貴陽街2段路口,經同意搜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員警查獲本案鼻管1支,該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鼻管及查獲
現場相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第125頁)。此外,被告前於109年10月9日0時25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後,被告
即於同日經送入監執行另案,迄109年12月8日始出監,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
7724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卷
第2頁至第3頁、易更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堪認定。
㈡就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⒈被告前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5180號卷第9頁、第1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1
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
,檢察官並未具體限縮被告持有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空以與前案明確區隔,亦未見檢察官查明:①被告係基
於施用以外原因而取得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②被告
未曾施用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或者③被告於109年10
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之毒品,並非被告於109年1
0月8日前不詳時間所取得者等節。則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前
不詳時間取得之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能即為
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所施用之毒品?
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檢察官既未就上開情事加以主張、舉
證,未能排除上述可能性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持有本案重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即不能復就持有本案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㈢就本案鼻管而言:
⒈本案鼻管殘留之毒品殘渣極其微少,此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未記錄毒品淨重、且鑑驗過程尚須經乙醇沖洗等記載,即
堪認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
25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鼻管係先前施用所遺留,非不
可採。且員警未扣得足與本案鼻管相互搭配為用之毒品或吸
食器具,是空有本案鼻管無從滿足施用毒品之需,實與廢棄
雜物無異。又本案鼻管長度不過數公分,體積極小,此觀本
案鼻管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47頁),而本案機車係於98年出廠,
車主為被告本人,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易更二卷第98頁),可知被告長年騎乘
使用本案機車,衡以一般生活經驗,體積甚小之雜物如放置
或掉落於機車龍頭前置物箱內,確實極有可能長久未獲留意
,參以被告前案係因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巷口而偶
然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亦未對本案機車執行搜索,據
被告於前案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5180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2413號刑事案
件報告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51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故被告辯稱本案鼻管係偶然遺
落在本案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疏未察覺其存在而怠於清理丟
棄之廢棄雜物,尚非難以採信。再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6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與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
0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難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後迄員警
搜得本案鼻管前,有任何另行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益證
本案鼻管確有可能於被告109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另案之前,
即已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內,是以,被告辯稱本案鼻管非無
可能係先前施用所餘、偶然疏於清理丟棄之廢棄雜物,尚非
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被告遭查扣殘留毒品殘渣
之本案鼻管,遽認被告除前案外,另有持有毒品犯行,稍嫌
速斷。
⒉此外,本案鼻管殘留之毒品極其微少,被告當無可能施用其
沾附之微量殘渣,更無可能施用本案鼻管,故縱使本案鼻管
客觀上未脫離被告之持有,被告主觀上顯無可能是另行基於
「持有毒品」之犯意而故未報繳拋棄,由此可徵本案與最高
法院歷來判決所揭示「若於遭查獲槍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
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砲,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情形
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其於109年10月8日前不
詳時間持有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持有本案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免訴判決;至本案鼻管部分,則
因被告所辯本案鼻管係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等語尚非
無稽,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鼻
管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330號卷第125頁),依現今技術,其殘留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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