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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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被 告 吳琪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624號、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琪筠係被告品閣有限公司(下簡稱品
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維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被告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於介紹航空考試說
明會及航空說明會網頁上所使用圖片2張(下簡稱系爭圖片
),係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典匠公司)取
得著作人韓國ASADAL INC.在臺灣獨家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0
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
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被告
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因認被告吳琪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
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琪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
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智易字卷第109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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