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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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Anti-Additive Clean Label Organization B.V.
(中文名: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
法定代理人 Huang, Janus
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
聲 請 人 台灣本立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Edgard Mickel Marie BONTE(法國籍)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仁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4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
,認部分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8月15日以檢紀財112上
聲議314字第1129001671號函文,認其餘再議(即加重詐欺
部分)為不合法,而均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收受該再議駁回
處分書及函文後(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2年8月16日收受函文),並於112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
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Edgrad Michel Marie Bonte(下稱被告
Edgrad)於案發時擔任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元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曾仁佑)則為提供被告大潤發
公司製作韓國麵包之原料廠商。被告Edgrad、曾仁佑(下稱
被告曾仁佑等2人)明知被告大潤發公司所販售之韓國麵包
未獲得2019A.A Taste Award亞太無添加美食獎,竟任由被
告大潤發公司於廣告文宣及網際網路上,不實刊登該麵包獲
得上開獎項,是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
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⒊聲請人上開主張,既未特定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即消費者
)為何,且聲請人亦非受騙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自不得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高檢署就此部分亦以其等
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有該署上開函文附卷為證,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
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
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
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台灣本立
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立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
憑(智聲自卷第51-52頁),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既址設
於本院所在地,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縱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陳明指定李欣柔為送達代收人,仍
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目的
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曾仁佑等2人明知聲
請人台灣本立公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
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
聲請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下稱無添加總會
)則為2019 A.A. Taste Awards之獎座、獎章(下稱無添加
總會獎座及獎章)之著作權人,其等未獲聲請人同意,即由
被告大潤發公司在其販售之韓國麵包廣告文宣上,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
,應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
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0條
、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大
潤發公司、品元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
㈠被告大潤發公司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韓國麵包係被告大潤
發公司的麵包師傅使用被告品元公司提供之麵包粉及食譜所
製作,因被告品元公司在108年參加全球純粹品味評鑑比賽
獲獎,便提供獎座及獎章電子檔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目
的僅在讓消費者知悉韓國麵包之原料有得獎」等語;被告品
元公司及曾仁佑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主張:「被告品元公司前
已獲得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授權可使用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
,且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並未販售麵包,是其等所為並未違
法」等語。
㈡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之著作權屬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所有乙
節,業經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陳稱在卷,並有其著作設計及定
案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161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品元公司所生產之韓國麵包粉(Mochi Bread Mix)於10
9年3月12日獲得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頒發「2019 A.A. Taste
Awards全球純粹品味評鑑一星獎」,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並於
同年月26日寄送敘明:「Your Mochi Bread Mix has achie
ved One Star and we are proud to authorize the award
s label for your marketing usage. Please kindly find
the enclosed awards label and feel free to utilize
on product packaging and other related promotional m
aterials.」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附上無添加總會獎座及
獎章圖樣及「2019 A.A. Taste Awards Regulation(下稱
系爭規範)」之電子檔予被告品元公司,明確向被告品元公
司表示可以將所提供之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樣使用於產
品包裝及宣傳物品上。
⒊又系爭規範第8.4條即規定:「The use of the awards/trop
hy on marketing tools [newspaper, magazines, social
media, and internet] is not limited in time as long
as the product name, the year and type of the award
are mentioned and clearly identifiable by all consum
ers.」(他卷第181至188頁),是依上開聲請人無添加總會
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規範可知,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授權被告
品元公司可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產品包裝及宣傳
物品上,且只要清楚標示產品名稱、獲獎年度及品項,使消
費者足資辨識,即可無限制地使用於行銷工具上。
⒋再者,被告大潤發公司販售之韓國麵包,係依被告品元公司
提供之食譜及韓國麵包粉所製成,而108年間被告品元公司
則係以供給大潤發公司之食譜及韓國麵包粉所作之麵包參賽
而獲獎等節,此業經被告大潤發公司陳稱在卷(他卷第249
頁),核與被告品元公司109年6月9日函大潤發公司之函文
所載:「貴公司(即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我司(即被告品
元公司)供應之韓國麵包粉,進行製作與販售的韓國麵包商
品,與參加2019 A.A. Taste Awards評比之產品相同無虞」
等語相符(他卷第427頁),顯見被告大潤發公司所作之韓
國麵包與被告品元公司參賽之麵包並無不同,應認參賽作品
「韓國麵包」亦包括在系爭規範第8.4條之「產品」,故無
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標示於販售之韓國麵包宣傳文宣上,即
難認與法有違,是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主張「僅授權被告品元
公司將獎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粉』,若將無添加總會獎
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即逾越授權範圍」,容有誤會
。
⒌另依系爭規範第8.1條規定:「The participating firm may
not assign the award to any third party, even in th
e case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under license.」,可
知被告品元公司並無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授予他人使用
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大潤發公司業
獲授權而得使用該獎座及獎章乙節,固有違誤。然被告品元
公司在獲獎後,確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檔提供被告大
潤發公司使用,惟提供前被告品元公司員工曾向聲請人無添
加總會在臺成立之台灣本立公司詢問使用該獎座及獎章圖檔
之疑問,而認其得將之授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且被告大
潤發公司收到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之侵權通知函後,即通知被
告品元公司釐清處理,而被告品元公司除發聲明有授權被告
大潤發公司使用獎座及獎章外,亦積極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
司聯繫,甚於電子郵件內提及「今天大潤發收到貴單位(即
聲請無添加總會)的侵權通知,想詢問一下是不能夠這樣宣
傳嗎?後續可以怎麼處理呢?」等節,有聲請人無添加總會
頒發之獎狀、被告品元公司109年4月13日寄予大潤發公司之
電子郵件、109年6月9日分別出具予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聲請
人台灣本立公司之函文、被告品元公司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
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他卷第181、199至203、205
、427、429頁),堪認被告品元公司係誤認可授權被告大潤
發公司使用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是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
人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⒍據上,被告品元公司本可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
韓國麵包」,而不限於「韓國麵包粉」,僅誤認其可授權予
販售之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是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爰無從對被告
大潤發公司、品元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
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
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
、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
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
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
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
使用於第35類:「商品現場示範;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
;貨物公證;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查詢;企業研究;企業
組織諮詢;企業評價;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
;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調查;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
商業管理;提供商業資訊;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
民意調查;意見調查;市場調查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
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
服務;展覽會場布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
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協會服務即為促進會員
利益所提供之各種服務」、第41類:「文字出版(廣告宣傳
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文獻之出版;文獻之
查詢;文獻之發行;文獻之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
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
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出版
;書刊之查詢;書刊之發行;書刊之翻譯;書籍出版;提供
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電子
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雜誌
之出版;雜誌之查詢;雜誌之發行;雜誌之翻譯;技能檢定
;函授課程;培訓服務;教育服務;教導服務;實地訓練(
示範);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試及檢定;輔導
(訓練);職業再培訓;職業訓練;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
上的建議);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新聞採訪服務;攝影報導」、第44類:「食品營養諮詢」等
商品或服務,且專用期限至117年5月31日止,有智財局107
年6月1日(107)智商209字第1077630004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卷第
17至26頁)。又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所營事業為印刷業、資
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亦有其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他卷145至146頁
)。
⒊觀諸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廣告文宣(他卷第27至33頁),除有
無添加總會獎章及獎座圖示,而該獎章及獎座上有系爭商標
圖樣外,尚有其販售之韓國麵包圖片;且被告大潤發公司因
認其販售之韓國麵包與被告品元公司參賽獲獎之麵包並無不
同,即標示該等獎座及獎章於行銷文宣上,已如前述;又上
開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所營事業及系爭商標得使用之商品及
服務範圍,均與販售麵包無關,而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亦表示:「公司係提供食品無添加認證
,並未販售麵包」(他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大潤發公司
標示系爭商標之目的,非將系爭商標用來表彰自己之商品,
而係作為描述其韓國麵包無不必要之添加物,且所使用之原
料曾獲得無添加美食獎,故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將系爭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犯行。
㈣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廣告文宣固有標示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
圖樣(他卷第27至33、247頁),然被告品元公司本可將無
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僅誤認其可授權
予販售韓國麵包之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如前所述,是難認
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㈤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有諸多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部分,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曾仁佑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標題二、㈡部分),聲
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其等涉嫌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大潤發公司、品元公司應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處罰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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