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美聯社超商,利用不詳之機車鑰匙插入上址鐵
捲門開關之鐵皮外盒空隙,撬開破壞該開關外盒後,而按鈕
開啟上址大門之鐵捲門,復以上開鑰匙破壞鋁門鎖,旋進入
該超商內,惟何志明開啟收銀機搜尋後,發現並無財物,且
因上址所裝設之警報器大響,因而即行離去而未能得手。嗣
經該超商店長陳庭卉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㈣鐵捲門開關鐵皮外盒及鋁門鎖遭破壞之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控制鐵捲門升降啟閉之電動開關及開關
外蓋同屬鐵捲門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於行
竊過程中,均係將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破壞後,開啟鐵捲門
進入超商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破壞自動門鋁門
鎖部分,即屬毀越門窗,洵屬無疑。又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
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原
本從事泥水工、經濟清貧、需照顧16歲之兒子、癱瘓之岳母
、膝蓋殘疾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姨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其係為扶養上開家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然審酌該物並未
於本案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
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