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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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84號、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宜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出遊乙事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處事,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大學就讀中之
在學生(本院卷第39頁)、家庭為低收入戶、身心狀況持續
就醫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謝宜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彤與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因出遊乙事發生爭執後,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翌(6)日上午2
時59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破湯圓道歉」等群組內,以
暱稱【彤彤錒(夜休一)】,留言具體指摘蔡○○「好啦不要
人生攻擊我們○○會受傷」、「他(按:指蔡○○)一直說他還
是處女 結果分手後跟我說他的第1次被奪走然後兩次」、「
很多曖昧對象」、「結果他跟另1個人說他跟他的一堆昧對
象瘋狂打砲」等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
蔡○○名譽。
二、案經蔡○○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謝沛
耘亦坦承上開留言係伊所為之事實,復有被告在LINE「破湯
圓道歉」等群組內之上開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所留言之內容純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行為,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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