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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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
合計為陸點零肆陸玖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子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該包裝袋8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2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袁子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3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4
時8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
部、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新臺幣5萬4,500
元。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袁子成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6.0859公克;
驗餘總淨重:6.04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
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用來秤購買來
的毒品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阿彥」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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