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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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十行「衣櫃」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維未注意煙蒂是否確實熄滅即丟棄,致生本
案火災事故,波及鄰房,燒燬相當多件他人所有物,足見其
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677第13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自民國110年12月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本應注
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菸蒂
因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3日21時許,在本案房屋房間
內抽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房間床鋪
南面中間之菸灰缸、垃圾桶,並啟動抽風扇,嗣於同日21時
29分許,因菸蒂火種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遭隔間泡棉及可燃
物品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內物品全面燃燒,燒燬本案房屋
內擺放之床架、彈簧床、衣櫃、家具、抽風扇、木質隔板等
物品,火勢並擴大延燒至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致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之衣
櫃、床架、彈簧床等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
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屋主尹自正、3樓屋主陳
鴻麟、2樓屋主王櫻潔、6號房屋所有人曾莉容、本案房屋所
有人賴秀美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及所
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火災現
場附近位置示意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拍
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房屋及6
號房屋內之物品,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
單純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而言,必須該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部分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次火災事故
僅造成本案房屋東面牆、西面牆等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及磁
磚部分受燒剝落,木板牆、木櫃受燒碳化,落地窗受熱燒融
,以及屋內擺放之床架、彈簧床、衣櫃、家具、抽風扇等物
品燒毀;6號房屋3樓頂樓加蓋處雖遭火勢延燒,惟僅屋頂鐵
皮受燒變色、變形,牆面受燒變色、油漆燒失嚴重,木質隔
間牆、木板牆受燒碳化,及屋內擺放之衣櫃、床架、彈簧床
等物品燒毀之燒損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火勢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6號房屋
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房屋
仍能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
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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