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803號、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
,見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
等物品),‧‧‧‧‧‧‧」應補充記載為「‧‧‧‧‧‧‧,見陳緗柔所
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按:該背包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其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
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4,000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
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6,000元
】得手。」;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見賴庭如所
有之腳踏車1輛(財物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杰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累
犯,再酌以其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藍色後背包、現金、腳踏車等物品,均為他人
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並對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坦認
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對彼等所受財物上損失,均無任何填補
,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案發時為保全,貧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
中陳明財物種類及各該價值甚明(見偵字第13803號卷第18
頁、偵字第24975號卷第14頁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財物種類及價值 一 一之(一)所示 藍色後背包壹個(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肆仟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陸仟元 二 一之(二)所示 腳踏車壹輛(財物價值伍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3號
第24975號
被 告 周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年
3月18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等物
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
上,趁上開車輛窗戶未關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見賴庭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上前徒手
竊取得手。
二、案經陳緗柔、賴庭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2次犯罪事實所竊得
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
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緗柔雖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㈠,以上開方
式竊取之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4,000元至5,000元外,尚有鑰
匙、戶籍謄本及私人藥品等云云。經查,現場監視器固有攝
得被告竊取該後背包,然本件後背包並未起獲扣案,告訴人
陳緗柔亦無提出該後背包內有其指訴物品之相關事證以供調
查,是無從辨明該後背包內現金數額及物品種類、數量等,
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有實際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