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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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鈺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禁藥「ラエンネック」貳盒及「ミヤBM細粒」陸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鈺淳本應注意含有「Human Placenta」及「Clostridium
butyricum」成分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
自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含有「Human Placenta」成分之「ラエ
ンネック」2盒(由「株式会社日本生物製剤」所生產之處方箋
藥物,下稱「ラエンネック」),並自境外不詳地區輸入臺灣,並
於000年0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意圖販賣而將上開商品相片
陳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日本國
之「日本大和藥品株式会社」公司,購買含有「Clostridiu
m butyricum」成分之「ミヤBM細粒」6盒(由「ミヤリサン製薬株
式会社」所生產之藥物,下稱「ミヤBM細粒」),並自日本地
區輸入臺灣後,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意圖販
賣而將上開商品相片陳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嗣經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並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鈺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他字卷第53
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27頁)。
㈡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日FDA藥字第10890342
09號函(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輸字第014618號西藥許可
證查詢資料(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㈤ラエンネック之仿單(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
㈥ミヤBM之仿單(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而輸入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ラエンネック」及「ミヤBM細粒」,分別含有
「Human Placenta」及「Clostridium butyricum」等成分
,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前
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項部分誤載為「過失販賣禁藥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為涉犯「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見易字
卷第2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如上。
㈢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ラエンネック」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
過失輸入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ミヤBM細粒」之行為,基於
相同理由,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過失輸入「ラエンネック」及過失輸入「ミヤBM細粒」2罪,
其犯罪時間有半年之區隔,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54頁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上開藥品,具
有醫療之效能,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擅自輸入復在網路上刊
登販售之訊息,所為除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健
全性,更足妨害大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存款需撫養父母及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ラエンネック
」2盒及「ミヤBM細粒」6盒,並未扣案,顯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而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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