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華
法定代理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茂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翁茂華(下稱被告)不
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25、21
5、2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因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
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輕
微,且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
規定為免刑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之竊盜犯行,於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另案)審理時,經委託亞東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3日實施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
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
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理解
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雖表示
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念類推到自己未
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
之辨識顯著減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
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較難
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
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
本院另案判決影本、112年5月30日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5、85至89頁)。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
無人看管之告訴人王建禹所有腳踏車1部,本案犯罪時間與
另案相近,犯罪手法與另案相同,且竊取財物亦雷同,考量
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其於另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
太大差異,且其於112年5月3日經亞東醫院醫師實施鑑定後
,並參考另案卷宗資料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應認上開鑑定
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堪認被告行為時
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判乙節
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並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本件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罰金500元,本院綜合被告犯罪
情狀及後述各項量刑事由,實難認有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揭因智能不足,致其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查,未予減輕其刑而予以量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則原審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而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
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偵字卷第23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考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初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監護處分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月
收入不穩定,本身智能不足、罹患心臟及攝護腺方面疾病且
全口掉牙之健康及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並考量被告前開健康及生活狀況,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附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定期前往門診就
醫及服藥之條件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39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分別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2判決均已確定,被告
現已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該等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9、189至203、226頁),則被告現正執行前揭機構內之
監護處分,上開監護執行期間屆滿前,如被告經評估有延長
監護之必要,檢察官亦得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前揭監護處分已可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自無再諭知機構外之緩刑條件(即檢察官所請求之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定期前往
門診就醫及服藥等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完成精
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112年7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告受監
護宣告之裁定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尚能坦承犯行,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在卷可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於本案發生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
年6月15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行為時均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㈡復依被告辯護人所陳,因被告智能不足,現已不知自己行為
,則為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前往醫療機構完成
精神治療,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淺藍色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楊淑芬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翁茂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建禹所有未上鎖之淺藍色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去。嗣王建禹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發現本
案腳踏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5段123巷6弄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茂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禹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
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截圖12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王建禹,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與竊盜所保護之法益區別在於行為人取
得所持有權人財物當時,財物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
不同,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經查,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取回本案腳踏車未果後,旋即報案失竊,經警調
閱監視器,查得本案腳踏車遭被告騎乘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同段123巷4弄28號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南
京東路5段123巷6弄10號前,並於翌(22)日晚間6時50分許
通知告訴人領回,有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腳踏車所有權歸屬明確,且自始
均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顯見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穩
固之持有權,報告意旨認被告應負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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