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下稱被告
)之戶籍址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8,其於112年11月6日自法務部○○○○○○○○○○○出監時
,亦未留存其他聯絡地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5頁)、被告地址報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然本
案113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上
開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於112年12月14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傳票自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10日後即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
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本案上開審判期日已逾7
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本案上揭審
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上訴狀內陳稱:我承認所有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對
我而言量刑過重,請求法官能夠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所有犯罪行為,並積極配合檢調
單位供述所有經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處
理本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且被告於110年曾
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包括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
,所處刑度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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