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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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具 保 人 邱大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沒入保
證金,並分別向具保人邱大吉、受刑人徐仲暐之住居所為送
達,均因未獲會晤,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寄存於
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檢察
官則於113年1月10日收受送達。從而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
係最早送達於具保人之時,即自該裁定112年12月1日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業於112
年11月21日因案入監,是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在監,而非屬逃
匿中之狀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綜上,原裁定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
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
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分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均因
未獲會晤,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
並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檢察官則於11
3年1月10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從而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應以最早送達於具保人之時
,即自該裁定112年12月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
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生效。惟受刑人於前開裁定生效
前之112年11月21日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為原裁定時
,卷內並無上開資料可供審酌。受刑人既在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生效前,已入監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即已不復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
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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