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懷祖
具 保 人 李建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懷祖業已入監執行,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
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
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沒入
保證金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檢察官始生效,復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同年月21日送達具保人李建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裁定生效前之
112年12月31日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既在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
前,已入監執行,抗告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據此提
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檢察官業於
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4日撤回本件聲請,本院自
無庸再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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