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亞磊絲.泰吉華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亞磊絲.泰吉華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7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1、2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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