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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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錯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
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
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指同法第
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1至第203條之4所規定之鑑定留置;
所謂「身體檢查」,指同法第204條第1項、第213條第2款、
第215條第1項等透過對被告或第三人之人體進行觀察、採集
或檢驗,以便判別或推論待證事實之干預措施。檢察官依同
法第218條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檢驗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屍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所指「鑑定留置」或「身體檢查」處分,此觀同法
第213條將檢驗屍體、解剖屍體與身體檢查並列甚明。是當
事人不服檢察官檢驗或解剖屍體之處分,本不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檢驗或解剖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其記載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王靖傑之父、母,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有誤而聲請本院更正,有
其聲明異議狀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檢驗屍體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檢察官無論是否因檢驗屍
體而知犯罪嫌疑,均得就死因開始偵查。聲請人前已因王靖
傑死亡而對蔡伯翰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75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相關處
分書、裁定存卷可考,聲請人縱認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或相
關人員涉及刑責,亦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之
問題,並非本件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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