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112年度
執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
號1、2、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及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類同、犯罪時間前後
僅差一月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
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二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附表二: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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