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苡恩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
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陳苡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此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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