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李建霆
林蕎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華(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建霆及林蕎妤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
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卷第2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6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業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未注
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從而應認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建霆及林蕎妤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及營
業員;聲請人為被告林蕎妤負責之客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
需要資金,經被告林蕎妤之介紹,而於109年10月22日與新
光證券公司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蕎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4
至105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5、116頁),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71至173、199至209頁)。又聲請人依本案契約陸續向
新光證券公司借款,嗣該公司因聲請人就本案契約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130%,且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遂於同年月
6日逕自處分聲請人之擔保品,處分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66萬9,910元,扣除應償還新光證券公司本金7,114萬5,0
00元及利息51萬2,256元後,新光證券公司退還聲請人計1,70
1萬2,654元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18頁),並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追繳通知書、日報表、現
金償還清單及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5至2
3、211至227、255至257頁)。是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茲述如下:
⒈被告林蕎妤部分
⑴被告林蕎妤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是我的客戶,她於109年10
月22日來電,說她的股票不想賣出,但又不想挪用其他資金
,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我就告訴她新光證券公司有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方案可以借貸,因為這個貸款方式採線上作業,
所以我就告知她如何在下單系統操作,她如何操作我不知道
,因為她不是臨櫃辦理,所以我是直到她申請完畢後,收到
她的申請資料,再將這些資料送給經辦人員審查;我有在電
話中告訴她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
容我告訴她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我沒有對聲請人隱蔽本案
契約之任何內容,也沒有使其陷於錯誤向新光證券公司借款
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契約書及聲請人電子簽署本
案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3、181
至185、199至209頁),復參以新光證券公司之客戶線上簽署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網路畫面截圖,除載
有全部契約條款及注意事項(按:該注意事項係就契約內容
及相關法規擇要說明)外,更就注意事項下之「一、利率、費率
」、「二、擔保品及融通金額」、「三、借貸額度、追繳、處
分:⒈擔保維持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
」等重要事項,特別要求線上簽署之客戶於緊接上開各項內
容後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欄位勾選,且客戶於最
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方
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此有該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87至197頁),堪認聲請人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
證券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且於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前,新光證
券公司經由線上簽署程序,已向聲請人揭露本案契約及上開
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聲請人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
以確認,是縱認被告林蕎妤在與聲請人之前述電話中,未逐
一向聲請人詳述本案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
認新光證券公司或被告林蕎妤有何對聲請人隱匿本案契約重
要資訊,以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
之情。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林蕎妤向聲請人佯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純屬
借款,只有利息,並無融資問題,聲請人係基於長期合作及
信賴,方聽信被告林蕎妤陳述之步驟勾選「同意」,且被告
林蕎妤所屬新光證券公司於本案契約簽訂後,均無法提供本
案契約供聲請人閱覽,此於聲請人不利益及遭詐騙之情形仍
持續進行中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林蕎妤對其隱匿本
案契約含有擔保品相關約定之重要資訊等語,核與前揭⑴所述
之證據顯示者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採信。又
本案既難認被告林蕎妤有何詐欺聲請人以簽訂本案契約之情
,自無法遽以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後未取得其紙本,逕對
被告林蕎妤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又稱:被告林蕎妤有無口頭逐條向聲請人告知簽訂本
案契約後之最高風險,且使聲請人認知、考慮可以承受該風
險?此為被告林蕎妤應舉證之情事,且可提出電話錄音檔及
譯文,並非不得舉證,足認事有蹊蹺等語。惟按,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新光證券公司於109年度之錄音檔案因
已逾主管機關規定之1年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故無法提供
等情,業經該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以(112)新稽字第112052
號函覆在卷(見他卷第165至167頁),是聲請人之主張,要屬
無據。
⒉被告李建霆部分
被告李建霆於案發時雖為新光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然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契約之簽訂有何參與,或與被告林蕎妤
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法認為被告李建霆涉
及本案詐欺取財罪嫌。
㈢關於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
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
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
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
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
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聲請人與新光證券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之性質為借貸契約,當
事人間亦屬對向關係,新光證券公司並未因此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遑論新光證券公司之人員即被告2人,是新光證券公
司因認聲請人就本案契約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而於11
1年7月6日處分聲請人之擔保品以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乙事
,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為被告2人因而涉有所謂
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
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