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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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502(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姚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502(下稱
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
請人乃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
5、14-20、22頁,本院卷第5、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已於11
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且聲請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
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則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於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復查無何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親密交往對象,惟被
告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二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當場強行將聲請人拖入該住
處房間內床上,以身體壓制聲請人,脫去聲請人外褲及內褲
後,強行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直至射精,違反聲請人意
願為性交行為1次。嗣聲請人逃離房間欲報警處理,被告復
再度強行將聲請人拖入房間,以相同方式再次違反聲請人意
願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得逞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離
去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隨即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一、二)。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
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
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
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前
聲請人曾寄信說要對伊提告,所以當天伊是去找聲請人談這
件事,伊當天是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到聲請人住處,下午
2時30分離開,性行為大約是12時至1時間發生,伊沒有掐聲
請人,伊是抱聲請人上床後才脫下她的褲子,她當下也沒有
反對,過程中聲請人雖稱「你不要碰我」、「你想馬上等一
下進警局是不是」等語,以及伊曾向聲請人說「我現在就是
要強暴妳」等語,是因為當時我們發生爭執,依過去跟聲請
人的交往經驗,在跟聲請人因為伊老婆的事情發生爭執時,
伊若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的心情會比較好,伊向來
都是以這樣的方式安撫聲請人情緒,例如講「我現在就是要
跟妳上床」、「我現在就是要妳」類似的話等語。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當日於聲請人住所之現場錄音內容(
二人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可知,被告當日係前往聲請人住
所談論二人因被告另有家庭及配偶所生之感情糾紛,過程
中二人偶有言語爭執,於二人發生性行為前,聲請人雖曾
向被告表示:「你不要碰我,你到底在幹什麼?」(附表
編號11)、「你想馬上等一下進警局是不是?」(附表編
號12)等語,惟經被告答以:「是」之後,聲請人旋即表
示:「那你現在打電話給她(按即被告配偶)就好」(附
表編號13)等語;且聲請人隨後在被告向其表明:「我現
在就是要強暴你」(附表編號14)後,亦係多次不斷向被
告表示:「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打電話給她阿!」、「
你打給她」、「你現在打電話,你去」(附表編號16、17
)等語,佐諸上開過程中均未聽聞有任何打鬥、碰撞或有
反抗徵象之聲響,自堪認聲請人於上述被告欲與其發生性
行為之過程中,除出言要求被告應立即打電話予其配偶以
外,並未見有明顯肢體反抗、言詞拒絕或無助哭泣之情。
且衡酌被告為前開言詞之口氣並非蠻橫粗暴,且其態度相
較軟化、語氣輕柔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依過去交
往經驗安撫聲請人情緒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有無
於上開過程中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並據此進而為後續性
交行為,已非無疑。
(二)復查,依上開現場錄音所示,被告與聲請人進行性行為過
程中,聲請人雖曾一度表示:「你還要掐著我…你還要掐
著我」(附表編號19)等語,惟此時尚無任何打鬥、反抗
或哭泣聲響,且性行為仍舊持續,二人並於性行為聲響停
止後仍持續輕聲聊天。倘若被告當時係以施加物理上強制
力之強暴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則聲請人於
性行為過程中之上述反應及後續互動、對話方式,自顯與
常情有悖。至聲請人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確有「雙側手腕
點狀出血」傷勢等情,固有台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卷第43頁),惟二人於發生性行為
前、後及過程中,除前述言詞以外,並未見被告有施以強
制行為或聲請人有反抗、拒絕等客觀徵象,已均如前述,
況上開傷勢部位亦與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表示被告所「
掐」之頸部不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三)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2時58分許撥打Zo
om語音通話予聲請人,嗣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穿幫
出不去」、「你成功了我跟她說了」、「你贏了」等語,
聲請人則於翌(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傳送:「愛著你,
一直在想辦法維護你 你卻帶著太太到家裡要一起對我提
告 怎麼忍心這樣我?心痛至極!」;於同年月14日中午1
2時24分許傳送:「我只剩下了一半 靈魂一半 身體一半
永遠找不到另外一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傳
送:「我很難過 很難過」;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傳送:「今天是我們的紀念日」;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
20分許傳送:「任何不適、受傷…無論時間地點,我都會
照顧你 請問姚先生,怎麼忍心親手把我推下懸崖?」等
訊息予被告等情,有Zoo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
對於被告仍有依戀,且對於二人情感關係實感矛盾,此非
但與性侵害被害人多不願再與加害人互動之常情未符,更
未見聲請人追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性交行為。是被告
是否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益顯有疑。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性自主全案卷證內
容,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自難認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而本案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不
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
定結果相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其
中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現場錄音內容 1 02:01 被 告:「去告啊去告啊…反正也沒剩什麼了,坐好!」 聲請人:「我不就坐好了!」 被 告:「對我而言,被妳告,還是怎樣,我都沒差,妳要曝光,我也沒差,反正對我而言,我覺得沒有強制妳要達成要求或是怎樣,妳要告我,我都沒差,反正我跟妳在一起就是這樣。」 2 09:45 被 告:「看著我…妳現在要我跟妳處理,妳要我怎麼處理?…妳要復合…我想要妳留在我身邊,我不該這樣要求,可是我想要妳留在我身邊,我被…的時候,沒關係,妳們可以把我滅了,可以把我給滅了,但沒關係,我就是要妳,我真的就是要妳…妳要做什麼,我就是照妳的意思做…我從小到大就是這樣…我現在碰到妳,我人真的比…快樂…我不知道妳想要什麼,妳想要告我…我知道她不會放過妳,在法官面前…」 3 12:47 被 告:「我就跟妳講,根本走不開、離不開…妳到底要我怎樣!妳不知道前陣子的狀況嗎?妳不知道嗎?」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唉!我現在直接跟妳講…寶貝…」 聲請人:「你講…不要碰我」 被 告:「…妳可以坐過來我身上,妳可以坐過來我身上…」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逍遙?我逍遙什麼?我去哪邊逍遙?」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去哪邊逍遙?」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4 15:01 聲請人:「你放開我…請放開我,請放開我…」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5 16:36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你要哪你就說,那就好」 被 告:「妳可以告我…妳真的可以告我…我這輩子…妳要做什麼…因為我們…」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沒有要跟妳說那麼多,我來只是想要見妳,我來只是想要…我跟妳說那麼多…」 聲請人:「你講那麼多…」 被 告:「我就是想見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就跟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6 19:56 被 告:「她是我沒辦法掌控!我能掌控?」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沒關係,她一定會…」 聲請人:「因為我…」 被 告:「我就跟妳講,她去動作也沒關係,反正我…或者是…」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7 20:56 被 告:「我沒有把妳放在心上?沒有把妳放在心上?」 聲請人:「…全部的人…」 被 告:「我會對妳怎樣?我只想抱妳!我跟妳講,妳要做什麼都沒關係,真的都沒關係!不然妳要來…」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妳知道我來找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8 22:19 聲請人:「你壓到我了嘛!不要嘛!你不要讓我生氣,你讓我起來」 被 告:「妳可以!妳可以堅強!」 聲請人:「你讓我起來,我會聽你好好說」 被 告:「我跟妳講啦!妳這樣跟我講,我們沒有辦法講,妳也覺得說我讓妳很難過,那妳要動作…好好說…」 聲請人:「你他媽的當是認識我…」 被 告:「好,你他媽的當是認識妳!好,再來…妳裡面列的東西…妳跟我作任何事,自己都沒有意願,是我逼的妳喔!」 聲請人:「你沒有好好跟我說…」 被 告:「我要好好跟妳說,是我逼妳的嗎?妳跟我做任何事,不是愛我嗎?」 聲請人:「你愛我嗎?你愛我嗎?」 被 告:「我愛妳!我愛妳!但是我有一個家庭!」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我未來…但是…我現在在跟她談我…我就去做我該做的…」 9 24:29 被 告:「…到後來她也知道了」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她一直在去…」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你現在怎麼可以來這裡?她不是盯著你?你要不要告訴我,她現在把你綁在馬桶上!餵你吃餵你喝…」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你告訴我你無法行動!你要不要告訴我她現在把你綁在馬桶上!喝餵你!吃餵你!」 被 告:「…反正我現在…」 聲請人:「我跟你說過,你不要讓我…」 被 告:「你如果認定…因為我遇見妳,到最後發生這些事…妳如果認定…因為…」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對方什麼時候來?…」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10 28:15 聲請人:「你要我跟你講話,你就要坐著…你要讓她知道,你想要的是我!你不要這樣子!」 被 告:「妳想我怎樣子?」 聲請人:「你先跟她講,你喜歡的是我!…」 11 30:35 聲請人:「你不要碰我,你到底在幹甚麼?你到底在幹甚麼?你有什麼資格?」 被 告:「我沒有資格?」 12 30:52 聲請人:「你想馬上等一下進警局是不是?」 被 告:「是…」 13 31:00 聲請人:「那你現在打電話給她就好」、「那你就甚麼都不要」 被 告:「我不要」 14 31:10 被 告:「…我現在就是要強暴妳」 (31:10疑似物體撞擊聲音) 15 31:20 - 31:43 (疑似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6 31:44 - 33:16 聲請人:「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打電話給她阿」、「你打給她」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32:12疑似親吻聲音) 17 33:17 - 34:11 聲請人:「你現在打電話,你去…」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8 34:12 - 34:16 被 告:「…要射進裡面」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9 34:17 - 36:00 聲請人:「你還要掐著我…你還要掐著我…(聲音太小,無法辨識)是你」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20 36:00 - 38:04 (停止性行為聲響) (偶有踩踏、物體或紡織物如衣物床單摩擦聲) 21 38:05 - 39:25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請人姓名)答應我一件事,(聲請人姓名)答應我…」、「(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兩人持續對話,但內容無法辨識,狀態平和) (39:20物品掉落聲響、錄音設備被拿起聲響)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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