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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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艷霞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將舊法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此一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轉型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而當事人於修正前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既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修正後仍具狀聲請交付審
判者,自應為同一之處理。又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應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倘逾前揭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
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張艷霞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關規定處
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麗卿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將處分
書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
收受(上聲議卷第12頁)。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
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21)日開始起算10日,並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11月1日(非例假日)屆滿,然聲
請人遲於同年11月2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蓋於
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顯已逾期,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且上開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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