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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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詹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彥彬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周宇修、李郁婷及王律筑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如附件二)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
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
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
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
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
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
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
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
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
,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
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
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
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
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
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
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
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
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
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蝶型水道區噴水時間暨注
意事項規定,其中注意事項載明:第2點「禁止兒童獨自
戲水。依兒少權法規定,最高可處1萬5千元罰鍰。」、第
10點「禁止於池內吐痰、便溺、穿鞋或棄置廢棄物等污染
水質行為。」(偵卷第29頁),是被告身為該處戲水區之
保全,依當時情狀,見年幼之被害人穿鞋獨自在戲水區戲
水,已違反上開戲水區使用規定,且並無成年人在身旁監
護,為維護戲水區水質規範而趨前勸導後,復因被害人年
幼而將其抱起離開戲水區,而被告並未使用強行拖拉等粗
暴方式,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手段與
其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理內在關聯,亦難認定此已超過
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更難認該行為存有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強制
罪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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