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H111737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賴彥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47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H1117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同法第258之1至第258條
之4等規定業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
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6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卷第2-4頁、第6-
8頁反面、該卷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卷一第5頁
),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前係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醫專)學生,現
則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學生;聲請人前係新生
醫專之老師。其等前相約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討
論被告之生涯規劃等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上
開時、地,乘與聲請人自拍合影之際,屢屢觸碰、捏聲請人
之背部、臀部及腰部,並以眼神挑逗聲請人;復於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下午2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新生醫
專之班級導師(下稱A)、其好友(下稱B),暨於111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亞東科大
之班級導師(下稱C)、新生醫專之副班級導師(下稱D)、
其最要好之友人(下稱E)及其母(下稱F),指摘聲請人有
親吻其臉頰之不實內容,且其除曾向F表示不要特別把事情
擴大外,並未對其他人為同一要求,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且其所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綜上,
被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先後就本案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當
天是聲請人約我一起用餐,我原本有拒絕,聲請人說只是出
來吃飯聊天,我才同意見面,但後來聲請人是直接把我載到
他家,他有親我,這個行為讓我很不舒服,我有告訴A這件
事,所以A有幫我通報性平會,後來我有再與B、C、D陳述事
實經過,但我沒有散播,因為這件事情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
等語。經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前係新生醫專學生,現則為亞東科大學生;聲請人前係
新生醫專之老師。其等前相約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討論被告之生涯
規劃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5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
),且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他卷第19-24
頁、第163-164頁),復有新生醫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
平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平調查報告)1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27-136頁),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之被告與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自拍之照片觀之(見他
卷第53頁、第89頁、第123頁、第149頁),未見被告當時有
觸碰、捏聲請人之背部、臀部及腰部,且斯時與被告合影之
聲請人,表情自然,未顯露不悅或困擾之表情,亦未有閃躲
之動作,故依前揭照片,難認被告有趁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
,對聲請人為觸摸、捏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至聲
請人固另指陳被告有以眼神挑逗云云,然此等行為,與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未合,縱被告確實有為
該等行為,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⒊另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後之當日中午尚有一同聚餐,此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見他卷第43頁),且有被告獨照、
被告與聲請人之合照等在卷可佐(見他卷49-50頁、第99-10
5頁、第149頁),而依上開照片視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互
動甚為自然。如聲請人確因遭被告騷擾,致其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破壞,
則聲請人於該時點,應無與被告融洽相處之可能,遑論一同
用餐、合影。
⒋末依前揭性平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於接受訪談時,尚表示
「其111年10月16日與甲女(即被告)互動之過程,整個互
動過程均正常、歡愉,氣氛融洽,絲毫沒有不自在、或不舒
服的神情態樣」、「(在聲請人家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
,並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或碰觸」等語,益徵聲請人所指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非實情。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
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
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
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39號、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下午2時46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A、B,暨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C、D、F陳述聲請人有親吻
其臉頰之事,且被告曾向A表示其有跟F說不要特別把事情擴
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頁),且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卷第137-155頁)
,固堪認定。惟依卷附事證,難認被除向其友人B陳述上情
外,尚有與另名友人E陳述上情,故聲請人所陳被告曾向E陳
述上情云云,尚難遽信。
⒉又被告僅將上揭情事告知A、B、C、D、F,而A、B、C、D、F
均為被告之親友、師長,並非不特定之大眾,足見被告僅告
知特定人,縱使接收訊息之A、B、C、D、F,自行決定散發
或傳布上情,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亦不能對被告課責。況
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A表示「
我跟我媽(即F,下同)說以後不會再見面了,我希望我媽
不要特別把事情擴大」、「我媽也很緊張,他就跟我說好」
、「他(指聲請人)是國防的校務發展課程發展委員會」、
「老師他(指聲請人)說的」、「(A:所以你不想把這件
事情擴大是因為擔心影響老師<指聲請人>的前途?)也是可
以這麼說」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依上揭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供稱其無散發或傳布之意圖乙節,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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