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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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楊岳修
自訴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李佳翰 (年籍詳卷)
曾淑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岳修前以徐翊銘、李姵儀、林
信全、徐鼎鈞、趙月香等人涉犯偽造內容不實之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
會之股東名冊、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
東名簿為由,認其等涉犯刑法第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
以111年自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林信全
委任被告李佳翰 、曾淑孟擔任其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律師,被
告李佳翰、曾淑孟明知圓方公司股東即擎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擎耀公司)所出具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
出席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係偽造,仍
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
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
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
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
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固指被告2人於民事事件中提出偽造之
擎耀公司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圓方公司
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罪,係與前案
被告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等人所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偽造內容不實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股東名冊、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
簿)有關係之湮滅證據、偽證罪。然觀諸前案自訴人於前案
僅自訴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偽造內容
不實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未包含其等偽造擎耀公
司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圓方公司111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等事實,實難認被告2人係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湮滅證據、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追加案件之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
辯,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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