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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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尹曉嵐
自訴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尹曉嵐因被告余錦芳佯稱有買家欲收
購珠寶、被告可代為接洽珠寶買賣等語,自訴人因而將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交給買家並
收款,然被告卻將前揭珠寶轉交予訴外人王麗妃,王麗妃再
持其中數件珠寶向訴外人陳小華典當變現,所得款項由被告
與王麗妃朋分而侵占入己,陳小華又再轉賣給當鋪同業,獲
利150萬元,然因未履行贖回之義務,導致附表一之5件珠寶
及附表二之6件珠寶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
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
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
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
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
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
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
三、上揭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部分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
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
所示),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附表二所示部分,雖於
上開案件中未經自訴人明確提出,惟依本案自訴意旨所述: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珠寶、現金均係自訴人遭被告施用詐
術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前揭珠寶轉交予訴外人王麗妃,王
麗妃再持其中數件珠寶向訴外人陳小華典當變現,所得款項
由被告與王麗妃朋分而侵占入己,陳小華又再轉賣給當鋪同
業,獲利150萬元,然因未履行贖回之義務,導致附表一之5
件珠寶及附表二之6件珠寶下落不明等情,可認被告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犯意同一與行為重疊之情形,亦即上
述經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有部
分相同,且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是上
述刑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第228條
規定開始偵查,且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罪(詐欺取財、
背信、業務侵占)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提起自訴。則自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係以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珠寶名稱 價值 備註 1 哥倫比亞祖母綠(正方墜) 1850萬元 79.03克拉 2 哥倫比亞祖母綠(耳環) 16克拉 附GRS證書 3 無油哥倫比亞戒指 350萬元 已付50萬元定金 4 1/2綠翡翠鐲 800萬元 5 翡翠玻璃種圓珠套鍊 740萬元 套組共1000萬元 6 翡翠玻璃種鐲 260萬元 7 翡翠蛋面別針(花造型) 240萬元 8 翡翠蝴蝶蛋面別針 100萬元 9 翡翠飄花冰種圓股鐲 160萬元 10 翡翠滿綠鐲 2000萬元 原價(成本價)2000萬元 總金額 6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珠寶名稱 價值 備註 1 翡翠鐲 200萬元 成本價 2 春彩綠鐲(翡翠鐲) 450萬元 3 鐲 180萬元 4 滿綠豌豆莢玻璃種 270萬元 成本價 5 現金 50萬元 6 手鐲 8萬元 余錦芳弄裂未還款 總金額 1158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
告 訴 人 尹曉嵐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芳與告訴人尹曉嵐均為珠寶買賣業
者,珠寶業者間不時有互相抵押珠寶之交易習慣。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等犯意,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出資向告訴人購買珠寶,
告訴人遂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被告託管,並再三囑託被告
切勿於未收足出售款項之情形下,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
他人。詎被告竟違背委任之本旨,於未收受款項之情形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王麗妃(業於111年2月11日死亡)
,再由王麗妃將之典當予陳小華(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號案件偵辦中),向陳小華
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告訴人於事後屢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破壞財
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以財產上之
事務為限,且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在財產或
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之損害,方能構成背信罪。另刑法上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為必要,若無此
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
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可憑。
三、訊據被告余錦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辯稱:徐
慧嫻、王麗妃於110年5月10日與伊一起至告訴人尹曉嵐經營
之珠寶店,王麗妃向告訴人說有買家要買告訴人之珠寶,告
訴人本來要王麗妃留下電話,但王麗妃當場拒絕;卷附保管
條係在向王麗妃討不回珠寶時,告訴人才於110年9月15日要
求伊補簽,伊當時不知道珠寶已被典當,伊和告訴人在店內
一直以電話催促王麗妃,王麗妃都置之不理,告訴人就將店
面拉下來,叫伊將事情處理好,伊才會簽下本票及保管條。
伊沒有贖回珠寶是因為根本不知道本案珠寶被陳小華典當到
哪去,直到111年4月6日陳小華被抓了才在警察局打最後一
通LINE給伊,告訴伊所有的東西流當在什麼地方,告訴人已
經查封伊土地,本案伊一毛錢也沒賺到等語。經查,證人徐
慧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臺中的客戶要找鐲子,被告於
110年5月10日叫伊一起到告訴人經營的珠寶店,看看有沒有
什麼鐲子可以購買,伊到了之後告訴人就說可以隨便看,後
來伊挑了幾支鐲子,告訴人就寫單子叫被告簽名,並告知什
麼時候歸還後,就借給伊去作生意,當時王麗妃也在現場等
語。而王麗妃亦於如附件所示與被告對話中自承取走告訴人
珠寶之事乙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珠寶係於11
0年5月17日,由王麗妃親向告訴人取得,而非由被告於未收
足款項前交與王麗妃,則被告於本件中是否確曾立於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自非無疑;此部分亦可從告訴人於112年3
月30日本署詢問時自承110年5月17日未填寫保管單,是9月
間被告未能歸還附卷珠寶,才請被告簽寫乙情可見一斑;復
以證人陳小華於本署111年度偵字207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王麗妃拿這批珠寶向伊借錢,伊把錢交給王麗妃,余
錦芳在查這批珠寶時,伊有跟余錦芳聯絡。王麗妃向伊借10
00多萬元,陸續有贖回部分珠寶,余錦芳自己也有贖回去,
現在剩990萬元,伊因為做珠寶很久了,有比較多的門路,
伊兩、三年前有跟余錦芳來往,中間沒有生意往來,但伊等
都有一直有聯絡,這件事情發生後余錦芳還有跟伊借700多
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亦係於王麗妃挪用珠寶向王小華借款時
,始悉此情,難認被告與王麗妃就王麗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縱使曾偕同王麗妃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珠寶店,應告訴人要求而於王麗妃未能歸還珠寶後出具保
管條,亦難認其即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得僅因王麗
妃未能歸還珠寶之事,逕以刑法背信、詐欺罪對被告相繩,
退步言之,被告縱無法依約代王麗妃返還如附表所示珠寶與
告訴人,其本質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
或背信之成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香君
(以下為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與附表)
附件
被告與王麗妃生前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
(以下王麗妃部分簡稱王,被告部分簡稱余)
王:
錦芳如果你可以幫忙到月底月初我一定會如數給你處理倒【應為
到】好否則我現在我也沒有辦法
錦芳我的簽單也是針對你如果你可以幫我客人就月底前進來月初
我就可以給你了麻煩你跟林小藍【應為尹曉嵐】講一下如果你說
要去告可能就只能拖啦不然就沒辦法再等就很快就到了因為打中
秋節過後一下子就質監【應為時間】就到了你考慮看看就麻煩你
了謝謝…
余:
王姐,我猜妳一定是碰到困難了,我今天剛好有收到貨款現金80
0萬,若你是把東西質押在哪裡了,我可以私下幫忙把尹姐的貨
贖回,先還給尹姐,先消她氣,我們倆不但不用吃官司,以後也
才能再跟她借更高檔的貨來賣(因為我親眼看過她還有很多高貨)
,她有兩對上億的對鐲,我才借的到,所以明天我陪妳趕快去贖
回,好嗎?
…姐姐我真的是非常相信你,這次若有任何閃失真的會逼我去死…
你一路看著我被害被坑被騙…
尹姐也是真心要來挺我們誏我好好做起來,我一個人要養三老一
小先生也是無怨尤的載我,全家靠我一個人賺錢養家餬口,我希
望你能夠明白這次的事情真的很嚴重,尹姐誤會我是不是跟你串
聯起來騙他的貨,他已告我…
你說單純的事情變複雜,只要你把貨全部拿出來還給他就好,不
要賣…
附表:
編號 品項 總價(新臺幣/元) 1 哥倫比亞祖母綠正方墜 1850萬 2 哥倫比亞祖母綠耳環 3 無油哥倫比亞戒 350萬 4 1/2綠翡翠鐲 800萬 5 玻種圓珠套鍊(1串) 740萬 6 玻種鐲 260萬 7 蛋面別針花型翡翠 240萬 8 蝴蝶蛋面翡翠別針 100萬 9 翡翠綠滿鐲 2000萬 10 飄花圓股鐲(160件) 160萬 總計 6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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