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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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芯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芯瑀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
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芯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若
能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可認無羈押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但被告未能具保,無
法防免被告再犯之虞,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押,並於11
2年12月19日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然,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
仍迄今自白犯行,似對其所為有相當之警惕,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業已降低。且蒞庭檢察官函請同意被告以
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
北檢銘駒112蒞24775字第11390105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一切情事,認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若被告能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可
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停止羈押。但若未能依前述說明遵期提
出足額之保證金,則仍應繼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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