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華
張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7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丁○○、己○○(綽號小康、阿康)於民國110年3月起陸續
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並以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城市商旅」作為據點。己○○、丁○○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
,在上址「城市商旅」前,向高明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收取高明華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明
華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交給丁
○○、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復於同年6月3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之「華大旅店」
,向高浩順(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高浩順所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浩順富邦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丁○○、丙○○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高明華中信銀行
帳戶、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嗣戊○○、乙○○、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己○○、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36、243、248、269頁、訴字
卷第105至110、123至12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3人收取、轉交高
明華中信銀行帳戶、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使用上開帳戶,令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層
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認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己○○
3人竟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戊○○、
乙○○、甲○○受騙款項,致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等人遭騙金額;及被告3人於本院開庭時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向告訴人
乙○○道歉,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惟尚未實際支
付賠償金額,而被告己○○、丙○○、告訴人戊○○、甲○○則均未
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
迄未受賠償(此有訴字卷第169至175頁所附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己○○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國小畢業;被告丙○○為
高職畢業,見訴字卷第126頁之本院審理筆錄)、生活狀況
(被告己○○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尚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履行債務;被告丁○○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從
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具中
低收入戶身分,尚需履行債務;被告丙○○現從事水泥工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奶奶及履行債務,見訴
字卷第126頁之本院審判筆錄),另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3人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然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職司工作,係
按日計算報酬,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124頁),考量被告3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11
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各自加入之週數,已可估算其
等所獲報酬,此部分計算得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計算期間包括被告3人收取、轉交本案人
頭帳戶或管理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期間。從而,本案應無
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
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求職假訊息,戊○○與之聯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內容為投資比特幣賺取匯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69至71頁) ⒉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7708號卷第75至77頁) ⒊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73至75頁) ⒋戊○○存摺影本(偵字第7708號卷第93至95頁) ⒌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05、207、213、216頁) 110年6月3日12時17分匯款15萬元 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Rebecca葦函」邀約乙○○加入「博元集團」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4時3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4時10分,予以更正】 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 詐欺網站截圖(偵字第7708號卷第131至132頁) ⒊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131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13、216頁)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0年5月11日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婕熹」、「Tys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其等邀約甲○○加入「鑫泰」投資網站、「恆星娛樂城」,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16時26分匯款10萬元 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139至145頁) ⒉LINE及詐欺網站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偵字第7708號卷第155至159頁) ⒊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147、153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13、219頁) 110年5月28日16時27分匯款1萬元 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