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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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博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起,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五穀雜糧」散布「來約來約!!!」、「有空有
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繼續聯絡
,並以「飲料、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他命」以商議交
易毒品事宜,張博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道路00號
前,欲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博智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
總淨重7.788公克,總純質淨重0.9603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9.022公克,總純質淨重
7.86公克,含欲販賣之2包及販賣所餘之3包)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博智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3至
20、21至23、101至103頁、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
77、103至11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3至6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照片-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
第23163號卷第63至73頁)、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112
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33
至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35至至141頁)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袋,經送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俱足佐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自承欲從中獲得
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因執行網路
巡邏得悉被告發送販毒廣告,而由警員與被告聯絡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嗣被告即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含欲販賣之2包及販賣所餘之3包)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
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
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
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
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
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辯護人
固辯稱:本件被告依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有
提供上游藥頭「順水」之相關資料,並因此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
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順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稱
:本案被告張博智所述毒品來源,係向微信暱稱「順水」所
取得,惟未能指認微信暱稱「順水」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
聯絡方式等;案經本分局派員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惟該監
視器已遭覆蓋,致無從查緝。本案尚無法證實微信暱稱「順
水」是否為毒品來源,特此敘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81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
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按所謂「自首
」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警
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12年6月20日使用通訊
軟體WECHAT微信時,發現暱稱為「五穀雜糧」、帳號為「oo
pp0278」之用戶於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不時加入不
特定人散播疑似販售毒品之訊息,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告
訊息内容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
成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
之毒品交易,並約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進行毒品交易,
待犯嫌張博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便要求
佯裝買家之警方上車,於交付毒品之際,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其逮捕,現場查扣毒品 咖啡包3包、愷他命5包、行動電
話2支及新臺幣3萬9,300元,復於張嫌面前以毒品檢驗包鑑
驗,當場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再以毒品鑑驗包鑑
驗毒品愷他命,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遂將其帶返
本局偵辦。」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警員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欲行販賣本案毒
品,並於被告交付毒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此自非
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⒌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至深,竟為謀私利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此將
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被告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且所欲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
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
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
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
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與父母、姐姐及奶奶同住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
仍著手參與販毒犯行,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
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
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含欲販賣之2包及販賣所
餘之3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
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
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並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供述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並非作為本案使用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為本案
犯行,是該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與警員雖約妥毒品交易價金為4,400元,但因警員並無
購買之真意,亦尚未實際交付金錢,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萬9,300元,並無證據顯
示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⒈内含淡紫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1袋。實稱毛重3.663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 2.2010公克,取樣0.0682公克,餘重2.132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⒉内含淡黃色粉末之紅色咖啡包1袋。實稱毛重3.920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7630公克 ,取樣0.0717公克,餘重2.6913公 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⒊内含紫色粉末之黑色咖啡包1袋。實稱 毛重4.101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8240公克,取樣0.0694公克 ,餘重2.754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⒈白色結晶 塊4袋。實稱毛重8.0200公克(含 4袋),淨重7.2190公克,取樣0.0132公克,餘重7.2058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⒉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2.0100公克(含1袋 ),淨重1.8030公克,取樣0.0150 公克,餘重1.78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沒收 3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沒收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不沒收 5 現金新臺幣3萬9,3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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