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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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梓妤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06號「京皇SPA會館」之
櫃檯人員,與上開會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上址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上址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
海寧在上址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
摩期間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1次(即從事撫摸男性
生殖器至射精)。
㈡又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會館消費時,引
導員警前往上址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服務,金愛欽當場
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員警之男性生殖器,表示可提供俗
稱「半套」之性服務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
之支援警力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會館
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廖梓妤已於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
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擔任「京皇SPA會館」之櫃檯人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
櫃檯人員,我不知道在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那都是他們在
包廂裡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京皇SPA會館」之櫃檯人
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20時;且被告於112年6月15
日18時30分許,男客陳啟榮前往上揭會館進行消費,經被告
引導該男客前往該會館內203號房,由陳海寧提供服務,按
摩服務期間有發生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又被告於112年6
月15日19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
警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會館進行消費,經被告引導員警前往
該會館內206號房,由金愛欽提供服務,並向員警表示可提
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嗣經警表明身分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入上開會館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
,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啟榮於警詢(見偵卷第87至91頁)、證
人即按摩師陳海寧於警詢(見偵卷第93至103頁)、證人即
按摩師金愛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10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
第43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
參,且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㈡被告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仍配合媒介、容留陳海寧、金愛欽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早班櫃檯,每天都上班,上班
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間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
檢察官詢問「該處是否放任小姐決定跟客人做半套」時明確
供陳:是,讓小姐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
於「京皇SPA會館」工作期間非短,甚至每日上班時間亦長
達九小時,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該會館之營運狀態
,且據其供述內容亦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按
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
⒉再據被告與陳海寧、金愛欽之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陳海寧
前曾發LINE對話訊息明確向被告表示「好氣喔!按到一個賤
人黑人,會把遙控器拿去泡水,超級胖,一條大腿有我們腰
那麼粗,小費還在討價還價,報復心很重!」;金愛欽則曾
發LINE對話訊息向被告表示「最快205裡面是31在賺小費」
等語,有該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頁)
,佐以證人陳海寧所證稱:傳送給被告的訊息是指我幫一個
外國黑人從事半套服務,但他向我討價還價半套服務費用,
「小費」是指半套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金愛
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謂的小費係指提供半套性行為之
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況衡諸臺灣服務行業經營並
無任何支付小費之慣習,縱有客人同意給予小費亦無可能發
生討價還價之情狀,反係在非正規之色情按摩行業,確有因
在按摩期間提供不合法的性交易服務,而以「小費」予以代
稱性交易對價,也會因而發生與男客間對於性交易服務價額
高低之爭執,確係符合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所顯現之情狀,足
見被告明確知悉陳海寧、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內按摩
服務期間確有提供男客半套猥褻行為牟利之行為。
⒊又依被告曾向LINE用戶名稱「little fish*京皇」者以LINE
對話訊息表示「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little
fish*京皇」旋即回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被告
再回覆「一般,年紀跟31差不多」,「little fish*京皇」
則再向被告詢問「長相」等語,有該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0頁),依此可見被告在回報討論「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選擇按摩師的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
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紀和長相,要與一般純單純提
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
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係包含提供性服務甚明,被
告亦就上情知之甚詳。
⒋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被告)向我告知
直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
洗完澡後大約過了5分鐘,66號按摩師就進來,我依照她的
指示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66號按摩師就開始按摩,開始從
肩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就以手撫摸我鼠
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的時
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再據喬裝男
客之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消費
,經櫃檯人員(即被告)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過程中
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身裸露
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場詢問
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金愛欽明確表明「有」
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依此互核觀之,按摩師陳
海寧主動於按摩過程中提供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服務,
按摩師金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
程中以裸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
半套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兩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對店
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之半套猥褻
行為之性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殊要求或按摩師個
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
服務項目,被告辯稱僅為按摩師個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⒌復觀諸陳海寧與「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間對話訊息,陳海
寧曾向LINE暱稱「福寶寶/可馨」稱「水果睡到打呼了,我
可以純按嗎?」,經LINE暱稱「福寶寶/可馨」回覆「你自
己斟酌呀...想賺小費就把他挖起來呀...」,亦曾再向LINE
暱稱「福寶寶/可馨」表示「別氣了,晚上來的客人都是垃
圾顧客」、「辛苦你了,賺這個辛苦錢。傻眼,2號客人 ?
2號每次都有辦法打出來」、「這樣的客人你就算推薦別的
師傅,別的師傅也不會去按的。真的是王八蛋。晚上來的客
人真的很雷。以後晚上按的客人都先拿小費吧」等語,LINE
暱稱「福寶寶/可馨」亦據以回覆「委屈到想哭,媽的,打
到手快斷了」、「打也打了,摸也摸了!結果沒有拿到半毛
錢」等語,有該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依該等對話訊息內容,按摩師間均大方討論從事半套猥褻行
為之經過,要無任何對店家保密或其私下營業之談論內容,
益徵「京皇SPA會館」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為常態營業服務項
目,絕非各該按摩師個人行為,被告推諉其毫不知情,要無
可採。
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
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
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者
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衡
諸常情,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罰
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
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辯稱僅為按摩師私
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
、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
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
他在場人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
查知,遑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
生紙、或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
掃、整理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
處擅自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
SPA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既每日從上午1
1時至晚間20時許擔任早班櫃檯人員,依據上情自應知悉「
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
⒎從而,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顯然知悉「京皇SPA會
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由按摩師為男客提供半套猥褻行為,
進而仍配合媒介引導男客前往各該包廂,容留陳海寧、金愛
欽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消費,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半套性
服務係按摩師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雖僅為「京皇SPA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引領男
客至包廂等工作,以媒介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然參以實務上多有藉由一般按摩兼「特別服
務」即全套、半套等吸引尋芳客到店消費,即於合法按摩以
外,藉從事違法之猥褻行為收取相當金錢以增加營收,或藉
此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之直接或間接獲利模式,
則被告顯有與實際負責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京皇SPA會館
」獲利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意圖,被告與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均應負責,足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
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陳
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按摩師金愛欽欲為
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明知此情,仍媒介並收容留
置,被告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
,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
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上
揭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留
陳海寧、金愛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一㈡
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
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分工內
容係擔任櫃檯人員,並非擔任上揭會館之負責人之情狀,再
衡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
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資為每天1,200元,直接從早上營收
內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此堪認被告已領取112年6
月15日之薪資,即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領犯罪所得1,200元
。從而,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係「京皇SPA會館」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前揭物品應屬「京皇SPA會
館」實際負責人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又無事證可認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⒐
所示之現金3萬,700元,被告雖供稱此部分現金為112年6月1
5日營收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僅係受僱而非實際
負責人,上開價金應仍屬於「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所
有,亦可能包含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其餘扣案現
金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性交易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06號「京
皇SPA會館」之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
許,容留陳海寧以「小費」500元為代價,在上開會館之不
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
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日
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射
精為止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然觀諸其證述內容,並未
明確指述其為該男客提供猥褻行為時,「京皇SPA會館」櫃
檯人員是否為被告。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於112年6月13
日陳海寧所完成之半套性交易時之櫃檯人員為被告等事實,
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被告圖利容留、媒介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廖梓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廖梓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⒈ 沾有精液之美容床巾1條(203號房內) ⒉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203號房內) ⒊ 排班表1張 ⒋ 臺北市商業處函1張 ⒌ 美容師名冊1張 ⒍ 監視器鏡頭6個 ⒎ 監視器主機1台 ⒏ 監視器螢幕1台 ⒐ 現金3萬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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