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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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店員,因客人結帳時可提供該
客人之行動電話以累積點數等情況而知悉客人之姓名、行動
電話。被告明知客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資料,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
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品諼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利用前開職務之便,蒐集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後,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時,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陳品諼(臉書名
稱為「蔡京諼」)之臉書,並向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將告訴人臉書帳號加為好友,且告訴人係
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完整地址詳
卷)瀏覽其臉書而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
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
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其臉書關於
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在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內擔
任店員,告訴人是該超商之常客,在工作結帳時,經由告訴
人告知其行動電話末3碼後,可自超商系統內知悉告訴人之
姓名、行動電話號碼末3碼,嗣後曾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
在其住家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但未獲告訴人同
意成為好友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立
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提出
其臉書關於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以告訴人的姓名或電話搜尋她的臉書,也沒有違法使用告訴
人的個人資料,是因為臉書上有「你可能認識的好友」欄位
有跑出告訴人的資料(名字是蔡京諼及告訴人照片),我才
按了交友邀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從而,本案爭
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蒐集且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有無於臉書上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搜尋其臉書帳號(
資訊)?㈡被告是否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陸、經查: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是否屬個
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
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
料,即應有個資法之適用。查被告因告訴人至超商收取包裹
時,須告知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而知悉該等資料,是關於
該等資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首堪認定。
二、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號碼
在臉書上搜尋告訴人之帳號,並據此傳送交友邀請: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報案時,提供之上述交友畫面截圖作
為證據(見偵卷第2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曾
於「41週」前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且未獲告訴人同意邀
請;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1年初有更換過姓
名,我臉書上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照片,在頁面中也有登載我
的學校。我曾使用過舊名字跟新名字去校內超商取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以自告訴人臉書上頁面登載資料
及大頭貼照片可資辨認告訴人之身分,被告非無可能據此判
斷可點選加為臉書好友,從而,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何條件
內容搜索後而得告訴人之帳號名稱。
㈡因資訊進步,佐以現今社群媒體平台演算法之設計機制,依
「臉書使用入門>傳送交友邀請」之網頁說明中表示:「『你
可能認識的朋友』是您可能會因為對方與您有共通點(例如
共同的朋友、學校或工作地點),而想成為朋友的用戶名單
。您可以透過選擇『加朋友』,發送交友邀請給『你可能認識
的朋友』名單中的任何用戶」、「『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會建
議您可能想在臉書上加為朋友的用戶。交友建議的依據包括
:˙彼此擁有共同朋友。˙您的個人檔案資料和人際網絡(例
如:現居城市、學校或工作經歷)。˙您的臉書動態(例如
:加入社團、被標註在同1張相片或同1則貼文中)」、「『
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提供交友建議的依據包括彼此擁有共同
朋友或處於相同人脈網絡。我們會定期更新你可能認識的朋
友,以改善交友建議。不過,有時候我們也許會錯誤顯示您
不認識或您不想加為朋友的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
48頁),則依臉書上述官方說明,可知網站會透過數據演算
自行提供相關建議,也有可能會提供顯示錯誤等情。被告於
其臉書工作經歷記載其於臺北市立大學全家超商工作(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而告訴人於其臉書詳細資料上亦載「臺
北市立大學」(即告訴人臉書帳號頁面,見偵卷第23頁),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臺北市立大學」所在地之交集處,參
以上述臉書交友建議之說明,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能。
三、被告雖有於臉書上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難認對告訴人有
何侵害及損害: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
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
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
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㈡依卷內事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
電話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之行為,進而搜尋得知告訴人之
臉書帳號,業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尚有多則交
友邀請,足見其並未設定「關閉好友邀請功能」(見偵卷第
23頁),則被告縱使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搜
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之行為,難
認已侵害告訴人主觀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柒、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後,藉以搜尋告
訴人之臉書帳號,而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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