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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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龍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龍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龍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
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至110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許仕政、施建仲施以詐術,致許仕政、施建仲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仕政、施建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龍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
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我的彰銀帳戶已經2、3
年沒有使用,且我的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先前居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但不知道何時已經遺失
云云。經查:
(一)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供承在卷(見偵25395卷第221頁;本院卷第49頁),並
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11號
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8月1日起迄結
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5395卷第107至115頁)、彰化銀
行新店分行111年7月8日彰新店字第11100128號函暨所附彰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20538卷第25至39頁)、彰化銀行新店分
行112年2月22日彰新店字第11200033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10
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止扣明細查
詢表(見偵25395卷第241至25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彰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而出:
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各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彰
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
編號1、2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並有
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提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1.被告於110年1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
,後又執行強制戒治,再因執行另案,於112年1月16日始假
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依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彰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之
帳戶餘額即為新臺幣(下同)0元,至被告於110年1月7日進
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3日起,開
始有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並均於款項轉入後同日旋即遭提
領而出等情。依此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
戒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前,彰銀帳戶餘額為0元而未使用達
半年以上,然於被告在監所期間之110年8月3日起,竟陸續
有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並均於同日遭提領而出,而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皆在1小內即遭提領而
出等情。
2.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
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
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
密碼,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
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
金錢風險之理。
3.本案彰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為其所使用,且於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彰銀
帳戶內,衡情若非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逕行
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之可能,況被告
固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時在監所中
,然若該彰銀帳戶係被告所遺失或遭竊者,詐欺集團又豈能
察知該彰銀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現在監所執行而無從掛失止
付,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匯入之款項均在
1小內即遭提領而出之情,亦徵彰銀帳戶於斯時已為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使用中乙節。
4.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先前
居所,但不知道何時已經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7日進入新店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即已遺失等語(見偵25395卷第2
63至264頁;審訴卷第45頁)。則被告所為彰銀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辯解,就於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有所反覆。
5.參以被告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供稱:我將金融卡密
碼寫在存摺或小紙條而貼在存摺上,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
,全部不見云云(見偵25395卷第264頁;本院卷第50頁)。
姑不論與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的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沒有放在一起云云(見偵25395卷第222頁),就彰銀帳戶保
管之細節,已有未合。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
執行觀察勒戒前約半個月,我有發現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
但想說要去執行了,就沒有報案云云(見審訴卷第45頁)。
然依前揭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2月22日彰新店字第112000
33號函所示,被告曾於106年12月11日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
及印鑑掛失,被告自當知悉彰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時
需掛失申請補發,方能避免造他人盜用之理,而難就此諉為
不知,則依被告所辯,於發現遺失後何以未掛失,已有所疑
。更遑論依被告上開辯解,若被告確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
摺或小紙條而貼在存摺上,在發現遺失之情形下,何以未掛
失,亦顯有疑。
6.從而,被告辯稱: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既就彰銀帳戶
保管方式、如何發現遺失、有無掛失等節先後所述相歧,亦
與常理相悖,自難採信。故彰銀帳戶既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毫
無疑慮的加以使用,參酌被告前揭供述,當係被告於106年1
2月11日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後之107年間至110
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彰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四)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
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
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2.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鋁門工作,先前曾在玩具
工廠、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作業員的薪水均是由工廠匯款
至帳戶內發放之工作經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參以前述被告曾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
掛失之情,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有在使用彰銀帳
戶,所以遺失有掛失、重辦,我沒有將帳戶出借予他人過等
語(見偵25395卷第264、222頁),顯見被告對於具有個人
專屬性之彰銀帳戶,若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若有遺失亦須掛失、補辦等情,甚
為明瞭。
⒊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
用,然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彰銀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確有縱取得彰銀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辯稱:我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放在先前居所,因為當時很多朋友去我家,誰拿走我也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對於有哪些朋友會到被告先
前居所,先供稱:有些不認識,是朋友的朋友云云;復供出
二友人之姓名,並供稱:有些沒有聯絡,忘記名字云云(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既與被告所辯朋友數量「很多」有異
,未能說出朋友具體姓名亦有悖常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實。況果若係被告友人趁被告不在居所時所為,
被告既供承該居所係與父、母、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被告友人如何能在此情形下經由與被告同住之父、母
或弟而進入被告居所,進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彰銀
帳戶之金融卡,亦係難以想像之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
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3.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同條項任1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
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
,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
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
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或其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之
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保護法益亦異,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經查,被告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款項至彰銀帳戶內,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彰銀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進而遂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於105年8月9日、106年7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
予加重其刑。
(六)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鋁門工作,月收入3
萬元,與父、母、弟同住,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
案,參以依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彰銀帳戶業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由彰化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逕行結清該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
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2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因而有何報酬,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該詐欺
集團提領而出,而彰銀帳戶內之餘額,則由彰化銀行逕行結
清,亦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
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
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許仕政 (告訴人) 110年11月上旬 許仕政於左列時間,因瀏覽、點擊Facebook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而將詐欺集團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08」(起訴書誤載為「線上客服-008」、「奈奈兒」,應予更正)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遂以LINE向許仕政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仕政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7分許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仕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395卷第13至14頁)。 2.許仕政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偵25395卷第49至50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5395卷第5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祭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95卷第27至33頁)。 2. 施建仲 (被害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起 施建仲於左列時間,因瀏覽Instagram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限時動態,因而以Insta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遂以Instagram帳號名稱「dc._ron23」、LINE ID「chenbin1688」即暱稱陳斌,向施建仲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45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建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0538卷第7至9頁)。 2.詐欺集團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20538卷第49至51頁)。 3.施建仲與詐欺集團間LINE、Instagram訊息紀錄擷圖(見偵20538卷第53至61、7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0538卷第63至6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38卷第17至18、21頁)。 110年11月10日 中午12時52分許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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