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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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09號、第20761號、第22098號、第22827號、第2309
5號、第23309號、第27988號、第28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2年度偵字第28147號、第29585號、第29826號、第30366號、第3
1451號、第34995號、第39383號、第4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承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帳號、密碼暨該帳號配發之虛擬銀
行帳號,亦為供個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暨該帳號配發之虛擬銀行帳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4分至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44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之帳號(下稱
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該帳號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承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號均為我申辦、使
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僅有提款卡,有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而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存摺及提款卡,亦有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則係本案MaiCoi
n帳號所配發之虛擬銀行帳戶。我並未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號交付予他人,我懷疑是因先前載
有我個人資料之紙張遺失,導致上開帳號、密碼外洩,致上
開帳號、密碼遭人盜用,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遺
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經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後,才知道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之事,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上開帳號、密碼遭人盜用之
期間,我都沒有收到交易通知之訊息,虛擬貨幣之買賣亦非
我所操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況被告有正當工作,亦無急需用錢之情
形,尚無為本案犯罪之動機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均係被告申辦、使用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則係本案MaiCoin帳號所配發之虛擬銀
行帳戶,且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嗣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號即於其後之某不詳
日、時脫離其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51頁,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
式簡稱之>第115-120頁、第181-183頁,臺北地檢112偵2958
5卷第15-19頁,臺北地檢112偵28134卷第8-9頁,臺北地檢1
12偵28147卷第11頁、第104頁,臺北地檢112偵27988卷第10
頁,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81頁、第83頁),且有本案台
新、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5頁,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32
頁,本院卷第6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透過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購虛擬貨幣
等情,亦有本案MaiCoin帳號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認最早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最晚應於112年
3月2日上午11時44分即本案被害人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
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
oin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上開帳
戶、帳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
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帳號遭盜用之風險,
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記
載於紙上之可能。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前揭
風險,理應知之甚詳。故其辯稱其係將上開帳號、密碼記載
於紙上,嗣該紙張即於不詳時、地遺失,其直至112年3月13
日始發覺上情,並未將上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已難採信。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因帳戶、帳號之持有人不但隨時
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向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辦理停用帳號,亦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帳號之資料
後,自行提領、使用其內之詐欺所得金額,是以,詐欺集團
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
帳戶、帳號之可能。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於向本案被害人為詐
欺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帳號,均無由被告掛失止付
或辦理停用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帳號係未經同
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暨遠東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任職於餐飲業(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3頁及第15
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
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如
果隨便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密碼交給別
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參酌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77-84頁,本院卷第17-21
頁),綜上,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
戶、帳號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帳號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行動電話之MaiCoin平台APP內,固有本案入金之金流
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45-49頁),然被告
否認有何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舉(見臺北地檢112偵281
47卷第105頁),卷內亦乏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為實際
操作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故難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亦
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本案MaiCoin
帳號之用戶登入歷程,以查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否有境外
IP登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0頁),俾確認本件虛擬貨幣
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案MaiCo
in帳號並未綁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此有上開MaiCoin帳號
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上揭調查核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
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7號、第2
9585號、第29826號、第30366號、第31451號併辦意旨(下
稱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未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下㈢所述),且本院
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上
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故臺北地
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均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帳號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2、5、6、9、10、11、15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7號、
第29585號、第29826號、第30366號、第31451號、第34995
號、第39383號、第4260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77-84頁,本院卷
第17-21頁),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上開帳戶
、帳號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
第43頁、第157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姜長志、張書華
、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賴雲雀(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31451號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000年0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思雅」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群組為由,向賴雲雀佯稱於「雙豐」APP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雲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賴雲雀112.04.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11-19頁) 2.告訴人賴雲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27-55頁) 3.告訴人賴雲雀提出之面交人資訊、匯款資訊照片(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55頁) 4.告訴人賴雲雀提出之匯款資訊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6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65-6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31451卷第71頁) 1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郭鳳祥(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42600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思穎」、「陳佳穎」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郭鳳祥佯稱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rncjnajq.com/)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郭鳳祥112.04.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65-6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75頁) 4.告訴人郭鳳祥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79頁) 5.告訴人郭鳳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83-89頁) 6.告訴人郭鳳祥提出之112.03.24借條(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91頁) 7.告訴人郭鳳祥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北地檢112偵42600卷第41、93頁) 8.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3 鄭景方(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3095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安琳」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鄭景方佯稱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xchqeuy.hakslz.com)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景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7萬8千元 1.告訴人鄭景方12.03.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1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39-41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4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於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檢警調單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45-47頁) 5.告訴人鄭景方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53、57頁) 6.告訴人鄭景方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59頁) 7.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61頁) 8.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3095卷第63頁) 9.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7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4 吳翊綺(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197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雅雯」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吳翊綺佯稱於「豐利」(網 址:https//www.vtjgjqejhuhs.com)投資網站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女兒陳○瑜(真實姓名詳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 49萬元 1.告訴人吳翊綺112.03.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9-1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17頁) 4.郵政跨行匯款單(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21-23頁) 6.告訴人吳翊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27-37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39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1頁) 9.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5 姚誌濱(告訴人)(臺北地檢臺北地檢112偵3938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邱沁宜」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群組為由,向姚誌濱佯稱於「雙豐股市」投資網站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姚誌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姚志濱112.05.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23-24頁) 3.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27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47頁) 6.告訴人姚誌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53-58頁) 7.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59頁) 8.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61頁) 9.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6 洪文俊(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3499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7日某時、同年2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吳佩君」、「楊曉琳」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群組為由,向洪文俊佯稱於「Firstrade」、「鈜霖」投資網站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文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俊112.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17-21、23-26頁) 2.告訴人洪文俊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收據(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31頁) 3.告訴人洪文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4995卷第37-42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7 羅淑茂(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209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欣悅」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夢想起飛」投資群組為由,向羅淑茂佯稱將錢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淑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羅淑茂112.03.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2098卷第7-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2098卷第11-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2098卷第13頁) 4.告訴人羅淑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2098卷第25-2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7-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8 謝耀元(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076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美珍」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謝耀元佯稱於「滿盈」APP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 46萬元 1.告訴人謝耀元112.03.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3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31-3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勢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勢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4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勢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5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61頁) 8.告訴人謝耀元投資帳戶截圖1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份(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公司)(臺北地檢112偵20761卷第63頁) 9.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陳奶芸(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30366號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廖主惠」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買賣股票為由,向陳奶芸佯稱於「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奶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陳奶芸112.03.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0366卷第7-9頁) 2.告訴人陳奶芸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30366卷第1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30366卷第37頁) 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 邱靖淳(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秀靜」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邱靖淳佯稱於「野村證券」投資網站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靖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 72萬5千元 1.告訴人邱靖淳112.03.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19-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49-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53頁) 5.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5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64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8147卷第65頁) 8.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 黃瑞揚(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9826號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詩涵」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股票操作投資群組為由,向黃瑞揚佯稱於「蜂匯」股票投資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瑞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各5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黃瑞揚112.03.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36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37頁) 4.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38頁) 5.告訴人黃瑞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40頁) 6.告訴人黃瑞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44-4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49-50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9826卷第51頁) 9.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2 黃玉秀(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798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琪琪」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黃玉秀佯稱:將錢匯入投資股票網站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 100萬元 1.告訴人黃玉秀112.04.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7988卷第15-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7988卷第17-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7988卷第1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7988卷第21頁) 5.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3 楊春蘭(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8134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買賣當日沖銷股票為由,向楊春蘭佯稱於「雙豐」APP投資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春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0分許) 38萬元 1.告訴人楊春蘭112.04.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8134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楊春蘭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地檢112偵28134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8134卷第25-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8134卷第31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4 謝順源(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282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買賣當日沖銷股票為由,向謝順源佯稱於「雙豐」APP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 51萬元 1.告訴人謝順源112.03.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2827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2827卷第21-2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2827卷第23頁) 4.告訴人謝順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臺北地檢112偵22827卷第2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5 陳明欽(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9585號即臺北地檢112偵2814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24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黃世聰」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陳明欽佯稱於「野村投信」網站投資庫藏股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80萬元 1.告訴人陳明欽112.03.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25-29頁)、112.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審訴1974卷第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37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43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57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59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61頁) 8.告訴人陳明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内容(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63-81頁) 9.告訴人陳明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83頁) 10.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9585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6 胡愷芸(告訴人)(臺北地檢112偵233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怡君」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群組為由,向胡愷芸佯稱於「豐利」投資網站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愷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 160萬元 1.告訴人胡愷芸112.04.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23-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28頁) 4.告訴人胡愷芸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31頁) 5.告訴人胡愷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34-4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3309卷第45頁) 7.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709卷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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