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袋(含包裝袋叁只,
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錠劑叁顆(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點貳伍叁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 實
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
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金額、重量、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晏維。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驗餘淨重共0.5668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0.55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
劑2包(共3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共3.2539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手機2支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高正文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97、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24、26
、64、122頁),且經證人范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6頁、第83至89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范晏維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28日航藥鑑字第1124081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航藥
鑑字第1124338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46
頁、第47至54頁;偵卷第75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
122頁、第223至2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范晏維並非至親,若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販
賣含袋的重量1公克,我買的時候是沒有含袋1公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經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晏維而賺取價差,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四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
劑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
命錠劑而持有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第二級毒品,僅論
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不同,其持有大麻與
安非他命錠劑之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毒犯行之行
為態樣亦不同,是其犯意均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雖記載「高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稱:本件不主張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檢察官既不主張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
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
⒉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但被告本案僅販售4次,販售對象為同一人,每次販
售之毒品重量僅約0.5至1公克,與販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
販賣情節不同,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均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數次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范晏維,並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
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
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之手段、方
法、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現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
之手法相似,且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方式定應執行刑,科處刑罰之刑度勢必將逾越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採「總額原則」,亦即我國犯罪所得沒收法制係以其
所取得之金額,且具有處分權者,不扣除成本均予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交
易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販賣所得都有收
到(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棕
色乾燥植株1袋(含1包裝袋,驗前淨重0.2050公克,取樣0.
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紅棕色乾燥植
株碎片2袋(含2包裝袋,驗前淨重共0.4120公克,取樣0.04
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3710公克)(按前述3袋物
品即偵卷第102頁扣押物品目錄所載之大麻3包)經鑑定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4081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23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紅棕色植株3袋
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另扣案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2包(含2
包裝袋,共3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前淨重共3.2750公克,
取樣0.02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2539公克)經鑑定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4338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述扣案
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扣案之上揭大麻3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3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客觀上難
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是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應一併視同毒品,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扣案之被告所有SAMSUNG S2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經被告辯稱與
本案犯行無關,係另一支扣案之無SIM卡手機方為聯繫販毒
所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惟依本案卷證,
僅前揭扣案內含SIM卡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范晏維聯繫毒
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12頁),是被
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前揭扣案SAMSUNG S22手機既為被告
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手機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2月3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高正文住處 3,000元 約1公克 交付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 112年2月20日17時許 3,000元 約1公克 交付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 112年3月8日12時許 1,500元 約0.5公克 交付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四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1,500元 約0.5公克 交付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貳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6公克) 二 分裝勺2支 三 吸食器1組 四 磅秤2台 五 分裝袋1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