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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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慶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31、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志慶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索隆」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微
信暱稱「索隆」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2時至下午4時許,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宥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112年毒偵字第270號緩起訴
處分)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交易大麻5公克,
並相約於同日稍晚交易,其後徐志慶即依微信暱稱「索隆」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大麻5公克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旁,與陳宥宇依議定內容進行出售毒品之
交易。嗣112年2月20日晚間23時許,陳宥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
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
大麻吸食器、大麻菸斗各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經陳宥宇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
二、徐志慶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
為下列行為:
㈠徐志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興隆公園,向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索隆」以8,000元及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個、大麻5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另徐志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索隆」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錠劑18顆(驗前總淨重5.22公克
,驗餘總淨重5.20公克)後而持有之。
㈢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執行搜索,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徐志慶及其
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7231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
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宥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31頁、第61至62頁),並有證人陳宥
宇與「索隆」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3至39頁)、
被告與陳宥宇交易毒品過程及前往過程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121至126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緩起訴
處分書(見偵27231卷第329至33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購
毒者陳宥宇遭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大麻菸斗各1個,經送鑑
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27231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
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
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
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
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
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大麻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當知悉甚詳,且被告與購毒者陳
宥宇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販賣毒品之理,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7231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
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
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證物依據」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微信暱稱「索隆」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關係:
①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
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
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
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
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
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
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
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
大麻5公克我是在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向「索隆」所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我不記得是何時取得,但
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取得時間還要久等語(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係先後持有上揭毒品,且取得
原因不同,堪認其於持有之初,係基於不同之持有犯意與
目的所取得,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事實欄二㈠、二㈡
部分就各自持有毒品行為分論併罰。
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5公克及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均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二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
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
本院審酌被告甫成年,尚未完成大學學業,目前除本案及審
理中之恐嚇取財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復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之所涉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最終亦未流入市面
實際擴大毒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
屬有別。然對應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案外人陳少弘為其共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業已函覆本院略以: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且就陳少弘部分迄今亦未製作警詢等語,有該分
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9096號函、112年
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007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第143頁),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函覆表示: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北檢銘宿112偵27231字第1129
1203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復觀諸卷內亦
無具體事證可認陳少弘確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抑或為其毒
品來源,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查獲陳少弘
乙事,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以正途
賺錢,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
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更無故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於社會
潛在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均當受法之非難。惟被告對其所為
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
及數量,暨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兼衡被
告自陳其前就讀大學、滷味店打工,無人需予撫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辯護人固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受宣
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其所請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二㈠所查獲,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
「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如附
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證物依據」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以研磨器、
菸彈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乙情,另就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固有其餘
扣案之煙彈2個、棕色錠劑14顆未經鑑驗,惟該等既與經鑑
驗之檢體為同批扣案且為同種類,堪認其等亦含附表二編號
一、四「鑑定結果」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據此足以認定前
述扣案物均核屬違禁物無訛。
⒉從而,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公訴意旨聲請沒收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1
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編號259B)、黃色粉末1包(含
包裝袋,驗前淨重1.044公克,驗餘淨重0.8755公克)部分
,上開扣案物雖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7231卷第257頁、
毒偵卷第181至183頁),然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此部分證人
陳宥宇於偵訊中雖有表示有當場交予6,000元現金予被告云
云(見他卷第62頁),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我把大麻5公克交給買家後,並沒有從買家處收
到錢,也沒有跟「索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卷
內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因販賣毒品而實際收受或管
領該販毒價款,無從僅憑證人陳宥宇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 他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1號卷 偵27231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卷 毒偵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卷 偵37785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事實欄一 徐志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 二 事實欄二㈠ 徐志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三 事實欄二㈡ 徐志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備註 一 煙彈4個 抽取煙彈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46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77頁、1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69頁至第73頁)。 事實欄二㈠部分。 二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7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95頁、第2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69頁至第73頁)。 事實欄二㈠部分。 三 粉紅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編號259A)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書(見偵27231卷第257頁)。 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69頁至第73頁)。 事實欄二㈡部分。 四 棕色錠劑18顆(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5.22公克,驗餘總淨重5.20公克,編號259C) 經檢視均為棕色藥錠且無差異,隨機取4顆磨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書(見偵27231卷第257頁)。 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31卷第69頁至第73頁)。 事實欄二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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