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
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審判中羈押
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
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
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
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劉瑋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
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審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被
害人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自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
11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雖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然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
仍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
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另佐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