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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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青
義務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青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青青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
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改以認罪之陳述,惟就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
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
認,其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相符,堪認本案案發
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
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即有可能會與共
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24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
被告與辯護人均稱:希望可以先解除禁見;檢察官則表示:
原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自己本身之犯行與被訴罪名,惟
對於起訴書所載本案之動機、謀議、共同被告之參與及分工
等情均否認,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也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同,
其所稱之案發經過及參與者等節已難採信。為釐清本案案發
經過,本案有傳訊證人及共同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爭執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
陳○○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證人鄭
錦英、鄭昭霖、鄭宇成、共同被告詹勝雄、楊儒杰等人到庭
作證,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並
為共同被告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
串或湮滅證據,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
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
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
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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