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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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莉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莉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依卷內
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
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
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
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
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
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
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
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
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
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後
,被告稱:我希望可以不要再羈押,這件事我根本沒有做,
我現在被羈押,工作也沒辦法處理,人生毀了,我也不知道
我出去之後是不是只剩下跳樓一途;所有的證人都問過那麼
多次,這麼長的時間被問,可能記憶也有出入,我不知道繼
續羈押,有什麼意義,所有能扣押的都扣押了,大樓也清洗
了,我每天在監所不知道要被羈押到什麼時候,頭髮都白了
,身上也長了很多不明的膿疱,也沒辦法看醫生,不知道在
監所還能活多久。辯護人則稱:被告本來就沒有參與犯行,
卻已經遭羈押長達131天,其人權已經受到嚴重侵害,且本
案每位關係人均已經作證超過四次以上,已無再為串證之可
能,反之,若認為有共犯就有串證的可能,則無異於每個案
件每個被告都應該羈押,而檢察官迄今也無法再提出本案究
竟目前還有什麼羈押的必要性,且所有證據都已經浮現在卷
證中,已經無羈押的必要性及原因,況且也可以用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的方式取代羈押,懇請鈞院不要再延長羈押,以
保障被告權利。檢察官則表示:本案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
杰在法院之供述均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被告胡青青、楊儒
杰、陳莉婷如果沒有繼續羈押禁見的話,恐怕會有互相勾串
或滅證的危險,亦即原本羈押的事實、理由、必要性繼續存
在,甚至有更需要羈押的理由,請鈞院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犯罪,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
共同被告楊儒杰、胡青青、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陳
○○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證人鄭錦
英、TJARK BELA WIECKHORST、共同被告詹勝雄、胡青青等
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若欲脫免罪責,
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且被告
於案發後確有將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鞋子等證據丟棄,
並進入被告胡青青住處處理物品,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
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⒊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本案所有證人均已被問過多次,已無
再為串證之可能,目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辯護
人於本院113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仍以「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多達7位證人(包含其他3位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
連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辯護人亦以傳聞為
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致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聲請
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辯護人自己亦聲請傳喚上述共同被
告楊儒杰等5位證人到庭作證。本案既因上述原因而仍須傳
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自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無再為串證
之可能」之情形,是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可採。另
被告所稱「身上也長了很多不明的膿疱,也沒辦法看醫生」
一節,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
點及羈押法第七章之規定,在押被告並非無法就診獲得醫治
,是被告此節所述亦不足採,自不影響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
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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