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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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起
,其與楊書銘(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
王力宏」、「黑松沙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力宏」介紹「黑松沙士」予陳冠
綸,並指揮楊書銘、陳冠綸將第三級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
並向買家收取價金。於112年4月3日21時許,由楊書銘在臺
北市大同區某處,收受經「黑松沙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倉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箱及中央扶手箱,復由陳冠綸、楊書銘輪流駕駛上開
車輛,再依「王力宏」、「黑松沙士」指示出售。嗣於112
年4月4日0時6分許,楊書銘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冠綸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因楊書銘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而遭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冠綸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訴字卷第46頁、第92頁)
,核與共同被告楊書銘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7頁、第23-29頁
、第159、160頁、第171-176頁、第189-193頁、第301-306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書銘與共同被告「黑松沙士」
、「王力宏」間之Signal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22頁、第3
49-353頁)、112年5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
24、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
第112005779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75、276頁、第283-285
頁)、112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51-63頁)等件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書銘、暱稱「倉庫」、「王力宏」、「黑松沙士」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王力宏」
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經偵查機
關數度詢問,始終「未」就其本身之犯行自白,亦「未」就
共犯或上游供出可資識別之資訊而得使偵查機關向毒品源頭
追緝,且警方於查扣被告手機後即自對話紀錄中掌握暱稱「
王力宏」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有警方蒐證照片暨照片下方
說明、警方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擷圖(偵字卷第447-449頁)
在卷可證,是本案偵查機關既已於被告審理中供出上游「王
力宏」「前」,即已明確掌握該上游「王力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縱日後查獲「王力宏」,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性難謂不大,且本案其所持有
之毒品亦非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
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
危險,被告知悉上情,仍聽從「黑松沙士」指揮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其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並無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
告自述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市場賣炸雞,無親屬
需扶養(訴字卷第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
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
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93頁),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自陳取得新臺
幣2,300元報酬(訴字卷第93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貳拾袋(含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38.6800公克、淨重34.1800公克、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34.1434公克、純質淨重26.6946公克、純度78.1%) 2 白/金色外包裝卡西酮咖啡包柒拾包(含袋,驗餘淨重貳佰貳拾捌點伍伍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隨機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95.10公克、總淨重229.16公克、取樣0.61公克,驗餘淨重228.55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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