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蕙子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年滿18歲之女子鄭
秀萍,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
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
槍),其收費方式為油壓1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指壓120分鐘收取1,000元,如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另
由鄭秀萍收取500元,黃蕙子則在本案會館櫃檯負責接待男
顧客,並負責排班作業,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鄭秀萍與男顧
客為猥褻行為,黃蕙子並因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而可
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以牟利。嗣警員黃士峯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52分許,喬裝男顧客進入本案會館內消費,
經黃蕙子接待並媒介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而鄭秀萍於按摩
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惟最終鄭秀萍並未完成與黃士峯之半套性交易。隨後其他
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進入本案會
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張智巽於警詢及證人黃士峯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
證據能力。查黃士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1號卷,下稱第22281號偵查卷
,第157至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黃士峯於
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
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1日警詢之供述,因警員之提問屬誘
導詢問,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10日審理
時均一致陳稱:我先前的陳述都實在,雖然我精神狀態沒有
很好,但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5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96頁),並未提及警員有
誘導詢問之情形,與其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
載內容迥異,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按誘導訊(
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
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
,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
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
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
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
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
,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
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
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
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
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從上開判決意旨可知,「
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時,主詰
問之一方對詰問對象關於詰問方式之限制,進言之,在時機
上為「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在對象上為「證人」,方有
適用誘導訊(詢)問禁止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對
其自身而言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顯非「證人」
,亦非「審判中行交互詰問」之時機,被告以「誘導」為由
主張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搜索扣押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
力部分: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扣案之5月30日日報表1張、遙
控器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顆
、無線電3台,乃係經查獲警員於112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時間內,前往執行搜索處所執行
搜索而扣得,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89至97頁)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具狀表示上揭扣案物與本案皆無關連
,此乃扣案物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要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無涉,被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
四、被告主張警員黃士峯提出之112年5月30日職務報告無證據能
力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黃士峯所提出
112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15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警員
針對本案所製作提出,並非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
,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不起
訴處分書無證據能力,惟係指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證明本
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易使法院產生偏頗,顯與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真正無關,應係爭執該不起訴書之證明力,而非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七、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蕙子固坦承有在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那邊當櫃檯,負責打掃、倒茶,是正當工作,我並沒有
和裡面的師傅互動,遙控器也不是通報用的,是我打掃的時
候用來開燈,案發當天警員進來的時候,不是我按遙控器把
燈開起來的,鄭秀萍是怕我們發現她私下做半套交易,才會
打開手機監看,其實我們都有宣導不可以從事色情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會館之收費方式為油壓120分鐘
收取1,300元,指壓120分鐘收取1,000元,年滿18歲之女子
鄭秀萍,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
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則在本案會館櫃檯負責
接待顧客,並負責排班作業,每月報酬3萬元,警員黃士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 時52分許,喬裝男顧客進入本案會館
內消費,經黃蕙子接待並媒介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而鄭秀
萍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
交易服務,鄭秀萍並且有撫摸黃士峯其生殖器官及其大腿附
近,惟最終半套性交易未完成,隨後其他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112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進入本案會館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
頁),核與證人黃士峯之證述相符(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1
55-15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6 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鄭秀萍為證人黃士峯按摩時之對話內容錄
音譯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警員隨
身攝影機之錄影畫面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281號偵
查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1頁;本院訴字
卷第39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秀萍確有於112年5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於被告媒介黃
士峯進入包廂按摩後,在本案會館內為黃士峯從事「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
⒈卷附案發時黃士峯隨身攝影機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39至65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_204713)
一 畫面時間20:48:07 警員黃士峯進入新天地男女時尚休閒館。 被告:有認識師傅嗎? 警:沒有。這樣多少?要先付嗎? 被告:可以。 警:先付好了,我先付。 被告:1300。 被告;23下樓做事 (有一女聲回應好) 二 畫面時間20:48:51 被告帶警員到旁邊換鞋子,並請警員在旁稍等。 三 畫面時間20:50:22至20:51:22 被告:來,去509。 鄭秀萍:好。 證人鄭秀萍帶警員前往指定房間。 四 畫面時間20:55:16 證人鄭秀萍進入房間內。 五 畫面時間20:56:14 證人鄭秀萍開始幫警員按摩。 六 畫面時間20:56:53 鄭秀萍:你有來過嗎?我第一次按你。 警:蛤?有嗎? 鄭秀萍:這是第一次按你嘛 警:第一次啊、第一次。 鄭秀萍:有來過喔? 警:沒有,我沒有來過。 鄭秀萍:你第一次來啊? 警:對啊 鄭秀萍:難怪我第一次按你。 (下略)
(檔案名稱:00000000_212713)
(上略) 四 畫面時間21:35:08 鄭秀萍將電燈關閉。 五 畫面時間21:35:11 鄭秀萍拿起手機繞過床尾到另一側,全程都有觀看手機。 六 畫面時間21:35:23 鄭秀萍將手機放到地上,且手機螢幕沒有關閉。 七 畫面時間21:35:30 鄭秀萍:帥哥,你第一次來 八 畫面時間21:35:34 鄭秀萍以氣音說了一句話,但模糊難以辨識,並用左手做打手槍的手勢。 九 畫面時間21:35:35 鄭秀萍用右手對警員比「五」。 鄭秀萍:可以啦? 警:可以。 十 畫面時間21:36:16 被告將警員的紙內褲脫下,並坐到床上替警員打手槍。 十一 畫面時間21:36:34 警:每一個人都會是不是? 鄭秀萍:我不知道。 十二 畫面時間21:36:48 鄭秀萍:有人不會按龍筋(後面模糊難以辨識)
(檔案名稱:00000000_213735)
一 畫面時間21:38:13 房內突然亮起白光。 二 畫面時間21:38:15 房內亮燈時鄭秀萍神色驚訝,在看向畫面右下方後慌張地下床。 三 畫面時間21:38:25 鄭秀萍幫警員穿上紙內褲,期間手指向畫面右下方及天花板方向。 四 畫面時間21:38:36 鄭秀萍將地上某個物品轉過去給警員看。 五 畫面時間21:40:02 其他警員到場後,鄭秀萍走到畫面右下角,用毛巾包裹住某樣物品後拿起。 (下略)
⒉由上揭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警員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係
先交1,300元予被告,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黃士
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過後,鄭秀萍
要求其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隨即對黃士峯做出
打手槍的手勢,並比了一個「五」,當黃士峯表示可以之
後,鄭秀萍即跨坐在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其之性器官,
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此核與證人黃士峯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
步看到我在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
後就找店裡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
常的按摩,進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
的時候她才問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
就說好,之後按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第2228
1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之情節吻合,益證證人黃士峯
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至於鄭秀萍雖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0日並未替男客
做半套性交易,亦未收取500元等語(見第22281號偵查卷
第49頁)。惟鄭秀萍上開證詞,除與黃士峯前開證述迥異
,更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審酌鄭秀萍係從
事本案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因本案可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而遭警移送裁罰(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1
9頁),足見其就本案實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避重就輕
或否認相關事實,亦屬情理之常,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尚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此,審酌黃士峯前開證詞、現場錄影檔案內容、警員搜
索情形及扣案之物品,足認黃士峯確有於112年5月30日晚
間為警查獲前,前往本案會館按摩消費,經櫃檯媒介按摩
小姐後,鄭秀萍即於按摩期間為黃士峯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於該時段在本案會館內負
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收費等櫃檯工作,即
為媒介、容留鄭秀萍與黃士峯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
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鄭秀萍經其媒介黃士峯後,可能在本案會館
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
,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
⒈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112年5月30
日搜索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的過程,偵查卷第105頁編
號3、4畫面是從黃蕙子的手機翻拍的,第107頁編號5的畫
面是從鄭秀萍的手機翻拍的,我們一進到包廂就發現鄭秀
萍在用手機監控一樓的狀態,她手機裡顯示的是即時同步
的影像,當天我們還有扣到5顆監視鏡頭,印象中1顆是直
接照櫃檯、1顆從裡面往門口照、後面電梯有1顆、養生館
後門有1顆、還有1顆我忘了,本案還有扣到1個遙控器,
是從黃蕙子的褲子口袋裡面查扣到的,經過測試,只要一
按遙控器的按鈕,樓上全部包廂的燈就會亮起,再按一下
燈又會熄滅,我到樓上包廂的時候,包廂的燈是亮著的,
我們可以透過黃士峯的攝影機看到包廂裡的畫面,當包廂
的燈亮起時,櫃檯只有黃蕙子一個人,養生會館的包廂設
置在4樓,包廂的房門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
至93頁)。
⒉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本案會館包廂設置在4樓,店
內、店外共裝有高達5支之監視錄影器,除有幾支設在店
內櫃檯、走廊,亦有朝向店門口之位置拍攝,且上開監視
器均彙整在同一螢幕內,螢幕設置在櫃檯,供櫃檯值班人
員觀看,且按摩師亦可透過手機連線看到監視器畫面等情
,有警員搜索時拍攝現場之照片(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1
03至111頁)、上開物品扣案為憑。由上觀之,本案會館
設置為數眾多之監視器,然部分監視器均係在監視「店外
」、「進入或離去店面之人所會行經之處所」,觀看監視
器之螢幕則設置在櫃檯等節,均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
用以監控店內情形,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不同,堪
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意在及早察覺、規避或拖延警員臨
檢、查緝使用,顯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再
者,本案案發當日警員查緝時,鄭秀萍與黃士峯所在包廂
之燈光突然轉亮,鄭秀萍立即神色驚慌的從按摩床下來,
此有上開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
,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遙控器可以點亮包廂內的
電燈乙情,此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
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
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
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
,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顯見該遙控器存在的用意
,就是便利櫃檯人員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服務,警示
其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之用,益見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
從事半套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會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
⒊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均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衡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4樓隔成11間包廂,每間是獨立的小房間,有門沒鎖,門
上有挖洞,有裝玻璃,外面看得進去等語(見第22281號
偵查卷第134頁),可見本案會館之按摩包廂隱密性及隔
音極差,倘被告進入巡視,應可輕易查知按摩床之動靜舉
止。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
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
所發出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等聲響,皆極易為外界
查覺。若非經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允許、授意,鄭秀萍豈
會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
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
⒋另查,案發時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鄭朝霞並不在店內,
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
、包廂之人,僅有被告1人,亦即被告為該時實際管理、
安排按摩小姐之人,審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受僱人一旦為警查獲從事性
交易,除受有行政罰鍰,更將使經營者負擔刑事責任,鄭
秀萍係中國大陸來臺之女子,在臺灣謀生較不容易,倘若
並非取得本案會館及實際管理工作場所之被告同意、默許
或容認,衡情豈有甘冒遭店家察覺、甚至開除之風險,貿
然為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理由。
⒌綜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鄭秀萍經其媒介男客
人黃士峯後,可能在本案會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另審諸卷內之相
關證據資料,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可就店內按摩小姐向
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所額外收取之費用進行朋分,然
本案會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
亦可維持本案會館之營運,而被告更可因此受惠而保工作
收入穩定無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按摩小姐做「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個人行
為,與被告無涉,且店內都有張貼不得從事色情行為的宣導
品云云。然不論鄭秀萍有無因「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額外
加收費用,或加收之費用究為若干,此均無礙本院上述依憑
本案會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櫃檯工作內容等
節,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按摩小姐有在本案會館包廂內
為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再依查緝妨害風
化案件之實務,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往往會張
貼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之海報或宣導品,以為日後遭警查獲時
卸責之用,是此部分海報,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
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
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按摩小姐鄭秀
萍與警員喬裝之男客黃士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並提供猥褻之場所,依前揭說明,雖最終因警員持搜索票
進入本案會館內搜索而未完成猥褻行為,仍無礙被告已該
當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
即現場負責人,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並藉此牟利,所為破壞社會風氣,並不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本案
會館工作、需照顧中風之前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8,9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案會館自備找零之金
錢,其餘5,900元則為112年5月30日之營業額,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於警詢陳稱
:油壓2小時1,300元等語(見第22281號偵查卷第27頁);
警員黃士峯於偵訊時證稱:我付了1,300元給被告等語(見
第22281號偵查卷第156頁),是以,扣案之8,900元,僅1,3
00元與本案相關,其餘7,600元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警員黃士峯所支付之按摩費用1,300元部分,依前
開被告所述係正常按摩價格,且觀諸本院勘驗警員隨身攝影
機之錄影畫面截圖,鄭秀萍在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交易前,
有以手勢對黃士峯比一個「五」,並詢問「可以啦?」(見
本院訴字卷第55頁),足認鄭秀萍進行半套交易係另外收費
,可徵上開1,300元乃係屬正常按摩之對價,並未涉及不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置或設置在本案會
館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身為本
案會館現場負責人,對於本案會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應屬無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遙控器 1支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5顆 5 無線電 3台 6 5月30日日報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