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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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城發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
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城發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
並自112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本案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另命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於每週五10時
向承辦檢察官報到,迄至承辦檢察官表示無必要為止,被告
並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在案,嗣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
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法警室覓保無著報告(聲羈
卷第29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31頁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2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聲羈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26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53至54頁),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可處
有期徒刑7年,可見被告存有畏於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
誘因,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112年6月26日始初次抵達
臺灣地區,且原預計於112年7月13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而
其現於臺灣地區僅有1名遠親,此外無其他親友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
素甚為薄弱,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
屆至後,即可能立刻自臺灣地區出境,並無意願再次入境臺
灣地區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致本案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若未延長本案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將使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
故堪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再者,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後,認如僅以增加具保金額、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臺灣地區出境
並滯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又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臺灣地區
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
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本院認應繼續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自1
13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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