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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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諭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
,及前來接手其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
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領款之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
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罪名均坦承
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
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
舉,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此次更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所從事之「車手」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雖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然其擔任
車手,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
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並非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參酌其有
多件擔任集團車手之案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
便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害人本次因被告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受損害,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均供本件詐欺犯罪聯繫
或使用之物,有告訴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
第41至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OPPO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證據卷頁 1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OPPO手機1支(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收據(儲匯人姓名:乙○○)1張 4 工作證(群力投資、姓名:陳富杰)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不詳英文字母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
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思瑤」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而發覺本
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甲○○依「寶寶」
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南
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新南京店)
內,假冒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富杰」名義,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現金款項,惟因乙○○已發
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OP
PO行動電話1支(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收據1張、工作證(姓名:陳富杰)1張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⑵被告依「寶寶」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南京店內,以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富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Telegram暱稱「寶寶」、不詳英文字母之人。 ⑷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南京店內,假冒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富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5萬4,00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群力股份-官方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南京店內碰面,被告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1支
(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據1張、工作證(姓名:陳富杰)1張,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
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物,或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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