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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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士軒與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合夥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開設自助洗衣店,因經營不當,
積欠鉅額債務,邱士軒思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乃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燒炭自殺
,嗣於翌(2)日21時許為丙○○發現,並將炭火熄滅、打開窗
戶通風,且訓斥邱士軒,詎邱士軒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及
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及手將丙○○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
丙○○行動自由,另於丙○○掙扎之際將放置在旁的保溫瓶拿起
,敲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右側頭部壓痛、雙側前臂多處
抓傷、瘀青等傷害。嗣因丙○○伺機掙脫,迅速逃離現場並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士軒(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
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等旨,然: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
,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
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
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
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
所在。
㈡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武器係保溫瓶,其重量及質地通
常未足以造成重大致命之傷勢。被告固有敲擊告訴人頭部一
下之行為,然觀以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僅「右
側壓痛」,並未造成開放性傷口,亦未經診斷受有腫脹或瘀
青,可知被告敲擊力道應非甚重,尤以被告攻擊當下,告訴
人業已遭被告壓倒在地,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8頁),則告訴人應已喪失防備
能力,倘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實有充分之機會瞄準告訴
人頭顱反覆施以重擊,然被告捨此不為,適足證明被告當無
殺人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有手持水果刀,對我說「我先
殺死妳,我再自殺」「你跟我一起死,不然我也活不下去」
並以雙手掐我脖子表示要掐死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
2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然觀以告訴人之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然經醫師診斷
後,告訴人之頸肩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則被告究否有以雙
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揚言掐死告訴人之言行,殊非無疑。此
外,遍查全卷,並無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及恫稱欲掐死告訴人部分之證述情
節屬實,自無從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當時確有表
示欲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之事實。至被告經送急診後,轉由精
神科醫師會診之會診報告中,固然記載被告自陳「從包包裡
拿出刀子想攻擊前女友,同歸於盡;過程中拉扯並有拿保溫
瓶敲打女友頭部的情形;之後放棄傷害女友,叫女友把被奪
走的刀子留下便讓女友離開」等內容(見偵卷第139頁),
惟製作上開會診報告之精神科醫師乙○○醫師到庭證稱:我在
會診報告中所登載的資訊,有部分是病患(即被告)個人陳
述的,有部分是協助將被告送醫的警察告知的,也有部分是
急診醫護人員交班時轉告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足徵上開會診報告內所記載被告欲與告訴人「同歸
於盡」之內容,不能排除係經警察或急診醫護人員所轉告,
又此部分資訊來源無非告訴人,是以,上開會診報告所記載
上述內容,應屬轉述告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能資以補強
告訴人前揭證述,難以率認被告曾有表露殺人犯意之外顯表
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殺人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
,尚非可採。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9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
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等旨,容屬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39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債務問題,未思理性和平解決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
士畢業、案發時投資經營新創公司及洗衣店、現在債務問題
已解決,離婚,需撫養父母及2名學齡幼兒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參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實行傷
害及強制犯行所用,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保溫瓶1個,據被告所供:我是使用Starbucks黑色保
溫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並非使用扣案的保溫瓶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扣案保溫瓶1個尚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實際用於敲擊告訴人頭部之Starbucks黑色保溫瓶1個
,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左手持客觀
上可致人於死之水果刀,並恫稱:「你跟我一起死,不然我
也活不下去」、「不要走,我先殺死你,我再自殺」,並以
雙手掐其脖子,恫稱:「掐死你」、「我先殺死你」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證述及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遍閱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曾口出上揭恫嚇言
詞,無從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次,觀以告訴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至
第47頁),告訴人之頸肩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則被告究否
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同時恫稱「掐死妳」之言行,更非
無疑。綜上,本院無從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上
開恐嚇之言詞及舉止,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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