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2年12
月26日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容理由後補之」。嗣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若未
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