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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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91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第3184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號、第365號、第370號、第4751號、第6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瑜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補發被告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將該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毛哥」。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瑜敏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
第107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1號)
,即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利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暱稱「AI-陳佩馨」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利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98時49分許、51分許、5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陳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張振華」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3 蔡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匯豐-李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云云,致被害人蔡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47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郭懿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俊峰」、「陳鈺彤」邀約加入「AI智能黃金」平臺,並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懿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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