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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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品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阮金蓮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品、阮金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品自民國111年4月起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道000號○○男女健康館(下稱本案健康館)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阮金蓮擔任櫃檯人員,渠等二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金蓮在櫃檯招呼客人、接待至包廂及
收費,再媒介及容留女子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即俗稱半套服務),藉此招徠男客以營利;嗣於000年0月
0日下午9時許,容留及媒介戊○○在本案健康館包廂內,為甲
○○按摩及以手撫摸甲○○性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甲○○
則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500元費用給阮金蓮、
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
與同路120巷口攔查甲○○,復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照片14張、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7日北市
商二字第1114102575號、111年8月25日探訪人調查筆錄、11
1年8月25日○○男女健康會館探訪譯文、刑案照片10張、本案
111年刑保字第2801號扣案物品附表編號1日報表5張、編號2
薪資本3本、編號3電腦設備(螢幕)1台,編號4電子產品(
監視器鏡頭)8個,111年8月25日20時22分臨檢紀錄表(檢
查人己○○)、探訪及臨檢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家品、阮金蓮固不爭執為本案健康館之負責人及晚班櫃台人員,及案發當日有查獲證人戊○○為男客甲○○提供半套性交易等情,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莊家品辯稱:我當時在高雄工作,當天剛好晚上10時回到店裡,晚上請阮金蓮管理,阮金蓮只需要每個月報告一次店裡的營業及作帳,對本案我不知情等語;被告阮金蓮則辯稱:當時店裡沒有客人,後來警察拿搜索票進來店裡說有人檢舉我們做黑的,我不知道店裡的小姐與客人做半套,店裡查扣的日報表、薪資表、營業所得都是我交給警察,小姐戊○○的500元不是我交的,我不知情等語。被告莊家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莊家品是店負責人,門口有張貼告示本場所嚴禁色情,扣案日報表5張是按摩師紀錄,金額只有一欄500元,就是紀錄店家金額500元,而且9月2日至9月7日這5張日報表都是500元,只有9月2日有一筆400元可能是熟客,足見這個金額是正常養生館應分的利潤,不能說這都是非法性交易所得,且店家無法事先得知的情況,按摩師私接性交易,客人或按摩師都不可能去跟櫃台說加坐項目及價格,況包廂內沒有監視器,包廂到櫃檯其實有相當距離等語。被告阮金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證稱是經過早班人員面試,不是阮金蓮,是上早班時間,案發前幾天有事情才成晚班,與被告不熟,從扣案日報表及估價單來看,阮金蓮的記帳模式就是每位客人1300元,拆成按摩師收800元,店家收500元,並沒有日報表上500元是私下的半套500元,且從8月25日探訪人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探訪人到店時,阮金蓮還沒有來上班,是後來晚上8點上班才遇到警察臨檢,對於臨檢過程,阮金蓮神情非常自然,沒有特別慌張或大聲提醒店內小姐有警察來了,且從勘驗的聲音可知在房間內沒有聽到阮金蓮喊臨檢的聲音,可知被告對於小姐違法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家品為本案健康館之負責人,雇用被告阮金蓮則為現
場晚班櫃台人員,負責現場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及現場收
取費用及每月15日作帳一次將營業收日及日報表交給莊家品
等業務,按摩100分鐘收1300元,66號戊○○及33號張金蓮則
為按摩師;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9分許,持本院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均
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286至
28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甲○○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143至145、154、
院卷二第69至82、9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
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
卷第17至27、165至171頁、審訴卷第37頁),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3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2575號函:○○男女健康館
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偵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經過本案健康館
,是第一次去這家店,之前不知道這家店有提供半套服務,
我有看到店家張貼按摩的價目表,一進去跟櫃台阮金蓮說要
按摩的,並指定要越南的,阮金蓮叫我等一下安排房間,我
就付了1300元給阮金蓮,我就到她指定的最後一間房間,我
是油壓、指壓都有,100分鐘1300元,小姐戊○○先按摩,按
摩之後,戊○○問我是不是繼續下去,我就答應她,戊○○就用
她的手幫我打手槍,弄我的生殖器至射精,我就給按摩小姐
500元,離開時沒有跟櫃台阮金蓮說裡面有打手槍,晚上9點
後離開,我騎車在待轉區時,5、6位警察圍上來且出示警察
證件說他們準備要對這家店搜索,問我是否在裡面有500、1
000或2000的消費,我回答是500元,警察說屬於半套,我就
配合警察,警察帶我回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8至8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否認有對證人甲○○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均一致證稱:我是66號,每月15日、30日領錢,
估價單上記錄金額800元,日報表金額欄紀錄500元,而就是
按摩1300元,小姐收800元,店家收500元(偵卷第155頁,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參以案發當日之日報表是由被告阮金
蓮所記載,「時段」紀錄21:00、「美容師」紀錄66號,「
油壓」紀錄ˇ,「金額」紀錄500,與同日間其他消費之金額
紀錄都是500元,並無二致,又比較9月6日、9月4日、9月2
日之日報表所載金額相同,難認此部分500元之金額紀錄屬
於非法性交易服務所得。可見扣案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本案健康館於111年8月25日為警臨檢,被告阮金蓮當時在櫃
台與男性客人聊天,探訪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固證稱
:當天晚上7點許,櫃台請我等到7點半才請我進去6號包廂
,按摩金額為1300元。我被33號小姐服務,在按摩到最後約
1小時,小姐問我要來半套服務加1000元,她的半套服務包
含打手槍跟口交,後來臨檢時當時有櫃台直接大喊有警察臨
檢,且店家裝潢為輕木板隔間,我認為店家知情等語、並有
譯文及蒐證照片可佐(見本院聲搜卷)。經勘驗探訪人密錄影
像,畫面顯示時間19:27:32,探訪人員進入本案健康館。
櫃台前沙發坐著一名藍色上衣男子。中間對話聽不清楚。19
:27:50,櫃台前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他與探訪人員對話,
對話聽不清楚。19:27:56,黑色上衣男子往走廊內部移動
。探訪人員坐在櫃台前等待。19:28:13,探訪人員往走廊
內部移動,黑色上衣男子指引探訪人員進入右邊最裡面的房
間。足見當時該櫃臺人員並非被告阮金蓮,且依上開證據所
示難以證明該名黑衣男子有對探訪人介紹或說明店內有性交
易服務項目之說明,此自難認定探訪人與33號按摩小姐間性
交易服務為被告二人所知悉。
㈤證人即警員己○○於審理時證稱:8月25日臨檢時櫃台是阮金蓮
,前面長廊就是按摩房間,沒有房門,用布簾隔開,櫃臺講
話應該包廂都聽的到,當時櫃台阮金蓮在跟男客人講話,我
沒有很聽的到房間裡面的聲音,當天印象有2名男客、2位女
性員工,當時沒有看到莊家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時則證稱:櫃檯旁邊就是房間,是
以布簾、輕隔間,8月25日探訪人蒐證錄影,房間裡面聽的
到外面櫃台講話聲音,9月7日搜索時因為執行人聲音比較多
,沒辦法確定房間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經
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20:39:36,影片開始。警員走
進本案健康館。20:39:41,阮金蓮與陳伯木在櫃台前。阮
金蓮:臨檢?警員:嘿,臨檢,有客人嗎?阮金蓮:有,兩
個。警員:兩個?20:39:48,阮金蓮對走廊內講話。阮金
蓮:(走向走廊入口,對著走廊內說話)6號、6號拿證件出
來臨檢。(走回櫃台前)警員:臨檢。20:40:11,警員往
走廊內部移動。20:40:12,6號林○臻站在走廊。林○臻:
(走向走廊內側的房間對著房間內的女子講話)33、33。由
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阮金蓮對店內小姐表示有臨檢並無
異常之情,且並無特別提醒33號張金蓮之舉止。並參以當時
探訪人與33號按摩之小姐張金蓮房內狀況所示,畫面顯示時
間20:06:56,影片開始。鏡頭只拍到床尾。畫面中探訪人
員趴在床上,按摩師跪在床上。20:06:56至20:15:35,
畫面僅有探訪人員與按摩師在床上的畫面,鏡頭僅拍到床尾
、探訪人員腳部、按摩師腳部與臀部。有車聲及人聲,背景
有雜音聽不清楚。20:13:40,手機提示聲。20:14:07,房
間外喊叫聲。20:15:33,按摩師下床。交談聲(聽不清楚
)。20:16:34,房間外喊叫聲。20:16:59,房間外有女
聲喊「33、33」,以及交談聲(聽不清楚)。20:17:13,
房間外交談聲(聽不清楚)。20:17:18,影片結束。綜上
勘驗內容顯示(本院卷二第269至278頁、297至303頁),上開
房間內只能聽見外面6號按摩小姐喊33、33,並未聽到被告
阮金蓮有特別通報或警示房間內小姐有關警察臨檢之情事,
尚難以探訪人之指證逕認被告2人對於店內小姐33號張金蓮
與談訪人在房間內之行為有所知悉有進行性交易乙節。
㈥本案起因於111年8月25日因探訪人指證本案健康館內33號按
摩小姐張金蓮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經警蒐證後想本院
聲請搜索票而發現本案證人甲○○證述與66號小姐戊○○有完成
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然從以上證據所示,被告莊家品、阮金
蓮所辯並無容留或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尚非
無稽,並無法排除證人戊○○、張金蓮係私下與男客間之性交
易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日報表 張 5 被告阮金蓮 2 薪資本 本 3 3 營業所得 元 2,750 4 螢幕 台 1 被告莊家品 5 監視器鏡頭 顆 8 6 性交易所得 元 500 證人戊○○ 已依社維法裁罰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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