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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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雨果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賣大麻
1公克與鄭順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雨果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158頁,本院卷第36、426、
4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順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3、245至24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順
謙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89頁)、被
告與黃品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09)在卷
可佐,另證人鄭順謙向被告購得本案之煙草經鑑定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查本
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原
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藉此
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賺得利潤,似
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其向黃品婕表示
有大麻之需求後,由黃品婕介紹李尚澈與被告認識,被告即
與李尚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並向李尚澈購
得本案毒品等情,嗣李尚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公訴,黃品婕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5號職權不
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7至422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尚
澈、黃品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自白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鄭順謙本
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鄭順謙約定以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予鄭順謙
,惟被告供稱:尚未收到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講好1,200元,
但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246頁)相符,堪認被告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查,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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