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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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宸宏自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有「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人(
按:無證據該集團由3人以上組成,且不能當中有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其對該集團成員人數有所知悉,理
由如後述)。本案詐騙集團自000年00月間起,推派「陳鈺
珊」、「營業員許馨怡」等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向
吳淑慧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吳淑慧陷於錯誤,使伊
陸續於112年3月6日10時5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3月15
日11時30分許,匯款6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3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56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4月6日10時5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對吳淑慧稱將派人前往當面收款云
云。王宸宏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與「
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皇通誠信商家」身分,於同年4月11日1
9時40分許,自高雄住處北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綸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與欲
交付投資款之吳淑慧會合,誆稱自火幣交易平台獲悉吳淑慧
有購幣需求,可提供所需之虛擬貨幣至伊指定帳戶內,再收
取價款為由,向吳淑慧取得現金50萬4,300元。經周遭民眾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宸宏旋遭逮捕,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吳淑慧交付之上開現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點鈔
機1臺、密錄器1臺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致未生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宸宏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其為一
虛擬貨幣商,網路上自稱為「皇通誠信商家」,確與告訴人
吳淑慧談好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後,雙方約定面交,其把虛
擬貨幣打給告訴人,錢包網址也是告訴人傳來的,其將交易
完成畫面出示告訴人,才向告訴人拿錢,還於打幣過程中,
提醒告訴人要小心一點,避免遇到詐騙份子,本案交易過程
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難認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鈺珊
」、「營業員許馨怡」等人為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自000年00月間起,推派「陳鈺珊」、「營業員
許馨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指
定帳戶;被告以「皇通誠信商家」身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並收取款項為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合,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經察覺異常之旁人報警而受逮捕,
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手機等物品,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指證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妻子「瑜瑜」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
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虛擬貨幣平台畫面(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
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
9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5
頁)等件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匯款200多萬元予本案詐
騙集團,但因屢無法完成本次匯款,對方就說要找人幫忙,
後來與被告相約在本案超商交錢;「營業員許馨怡」說要把
錢交給來人,交付現金之目的,就是想領取由「營業員許馨
怡」投資操盤之獲益,但對方說先交出這筆錢,才能動支,
於是被告前來收錢,並讓伊配合填寫資料的事;伊主動與被
告聯繫面交地點,並由「營業員許馨怡」告知聯繫被告之方
式,伊確認被告長相、穿著,於見面時,被告也拿出個人證
件供確認,對伊而言,被告是承兌商,但不清楚所謂「錢包
地址」或「火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或「USTD」何指
,案發當日全依「營業員許馨怡」之指示,配合被告進行交
款,被告提及是來收取虛擬貨幣價款,但「營業員許馨怡」
於電話中要伊配合填寫資料、交錢,之後「營業員許馨怡」
還說已收到錢了,伊也看到有錢入帳,但就是領不出來;伊
與被告之間,被告是前來承兌而非買賣之人,伊依指示配合
,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所示「錢包地址」,不是伊寫的,是「
營業員許馨怡」提供,但伊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4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先前加入「
朱家鴻老師」之投資群組,對方推薦「陳鈺珊」協助股票健
檢,「陳鈺珊」提到代操股票很賺,介紹「營業員許馨怡」
,並提供「大和」投資軟體及帳號、密碼予伊,並叫伊投資
股票,短短1個月內獲利200多萬元,但全部轉入指定之帳戶
內,伊只看到帳面數字,就想領出獲益60萬元,但對方稱須
先給付投資分紅費用,才能支領,伊數次匯款至對方之指定
帳戶不成,才由對方派人取款的情形;此次與被告會面,是
「營業員許馨怡」提供LINE帳號,要伊加入後,而伊見到「
皇通誠信商家」之被告前來會面,被告就要伊簽署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營業員許馨怡」也於收款後提到承兌
成功,見有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但始終都領不出錢,後來才
知道先前匯款之指定帳戶,多屬警示帳戶,且不清楚被告說
雙方交易虛擬貨幣,所指為何,一切都聽從「營業員許馨怡
」之指示,由伊配合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觀以告訴人對「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如何以詐術使
伊陷於錯誤,進而投入2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趁伊欲領出
獲益之時,要求須先匯款始得動支,對方也因匯款數度不成
,改派人會面承兌,「營業員許馨怡」更指出來者身分為「
皇家誠信商家」,要告訴人完全配合填載文件、交付款項,
被告所稱「錢包地址」,也由「營業員許馨怡」提供。又與
自稱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被告,告訴人縱認交易過程充滿不
合理,且於自身就虛擬貨幣、火幣交易平台均不瞭解之下,
仍依「營業員許馨怡」之說詞、指示,配合被告所求,完成
全部交易。承上,伊所述各節,前後一致,別無違背常情或
矛盾之處,況其與被告難認有何衝突或嫌隙,應無刻意虛構
證詞陷被告於不利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內容,均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自己僅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商家,前在火幣交易平
台與告訴人聯繫泰達幣之交易事宜,暱稱為「皇通誠信商家
」,本案會面地點、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等資訊包含在內,都
由告訴人提出,其讓告訴人簽署契約文件,並出示交易完成
之畫面,才收取告訴人款項,也錄下本次交易過程,絕非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共犯之情,然見其於警詢中稱:其因告訴人
主動相約,非依他人指示前來交易,其在火幣交易平台打廣
告,也以此一交易平台打幣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
第20頁),於員警詢以可否提供火幣交易平台的廣告時,竟
回稱:伊沒有攜帶綁定的APP出門,所以無法提供,至告訴
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係由其在火幣交易平台的預約紀錄獲悉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70頁),足徵被告面對「虛擬貨
幣」、「火幣交易平台」一無所知之告訴人,與之進行交易
時,自始均以「交易平台預約」、「全為告訴人主動聯繫」
之說詞,但請被告提出交易平台紀錄時,僅以「綁定APP之
手機不在身邊」之理由,斷然拒絕查證,事後又不見提出有
利證據以實其說,且於面對偵辦員警就「既稱是請其太太協
助打幣,但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並打幣完成之時點,早於與太
太聯繫打幣之時點」乙節,仍無法妥適說明(見偵卷第21頁
),且無法提出自稱虛擬貨幣商家,通常持有之虛擬貨幣進
貨,或自他人購入掛賣在火幣交易平台等相關紀錄(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是被
告辯詞之可信性,頗受質疑。況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營
業員許馨怡」指派「皇通誠信商家」前來承兌取款,伊配合
來者購買「U」幣等語(本院按:指USTD,即泰達幣,見偵
卷第29頁),恰為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被告前來,另告
訴人就虛擬貨幣的交易細節,與被告在線上侃侃而談,但實
際上自身除對「火幣交易平台」、「買U」及「錢包地址」
等背景知識,均不知情或熟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9
頁)。對此,告訴人指稱係依「營業員許馨怡」同步指示,
才與被告有上開對話。苟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並與「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有事前洗錢、詐欺等
謀議,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在面對告訴人就交易之虛擬
貨幣交易全然不明,須依賴「營業員許馨怡」之他人同步指
示,始能與被告完成本案交易之際,被告卻不顧交易的不合
理處,僅以「其已向告訴人提醒」,並「簽署交易契約,全
程錄影保障彼此權益」等說法,強調告訴人出於健全、自主
之交易意願,別無實施任何詐騙行為,堅持雙方已完成交易
,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實際上,「營業員許馨怡」事
前竟獲悉被告之「皇通誠信商家」身分,及被告要求告訴人
配合簽署虛擬貨幣之交易文件及打幣錢包地址等步驟,「營
業員許馨怡」亦要求告訴人配合,上開流程進行與對話內容
,貌似正常,但從事交易之被告及負責投資操盤之「營業員
許馨怡」,先後與告訴人之言行、互動,彼此無疑一搭一唱
,即屬違常。況被告提出雙方交易完成之畫面予告訴人觀覽
,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出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內,然面對員警詢問「請太太打幣之時點,何以早於被告
向告訴人聲稱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時點」之疑問,卻無法自圓
其說如上。甚至被告收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後,「營業員許
馨怡」即可回應告訴人「已收到匯款」一情,益徵被告所辯
,均非可信採。
㈣被告以「皇通誠信商家」之身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營業員許馨怡」、「陳鈺珊」等人,先由告訴人誤信先交付
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被告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外觀,告訴人心有生疑,然於「營業員許馨怡」同步實
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
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及使被告對其全
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一步一步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營業員許馨怡」更向告訴人
確認,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詐得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
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提供「營業員許
馨怡」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
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承上,被告既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
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
又被告自稱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當舖並發小廣告為業,從
事虛擬貨幣商家為兼職,另於本案發生之後,尚以同一手法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412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
)可稽,堪認被告為智識、生活經驗均與常人無異,甚至從
事當舖業或在街頭發小廣告之故,對於人性的掌握,較一般
人更為熟練。另審酌卷附「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文件一
之(九)所示:個人幣商:自然人從事虛擬資產業務,向金
管會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者,其聲明之內容與品質
須與法人組織相當,並參考(一)至(八)所示交易資訊透
明、客戶保護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可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被告與外界交易,自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及
注意交易是否異常之客戶保護能力。準此,被告固以「全然
配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雙方簽署交易契約書
」及「交易過程全程錄影」為由,辯稱自己善盡維護雙方權
益之舉,但面對不具虛擬貨幣專業知識,或對交易所用之「
火幣交易平台」未有絲毫認識之告訴人,並易察覺告訴人同
步接受「營業員許馨怡」指示,方能完成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非正常情形,此觀被告稱其出言提醒告訴人要小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恰可證明被告早已發現與告訴人交
易不合常情之處,卻堅稱其為虛擬貨幣廠商而完成一般日常
交易云云,並依上開認知及判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疑
為自己交易利益,兼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考量而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自明,更可徵被告與「陳鈺珊」、「營業員
許馨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得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現金款項,因旁人察覺兩人交易有異,遂報警
處理,使被告遭到員警逮捕,讓其本欲掩飾、隱匿前述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當屬著手於洗錢行
為而未果,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害款項而繳回本案詐騙集
團之目的,其所為各該舉動,應以一行為評價,是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
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而被告負責出面收款,配合打幣之指定
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顯與「營業員許馨怡」、「陳鈺珊」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另被告固與「營業員許馨怡」
、「陳鈺珊」3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然依既有卷證,無
法證明「營業員許馨怡」、「陳鈺珊」客觀上是否有「一人
分飾數角色」之可能,亦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與三人
以上共犯本案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
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
敘明。
㈣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所收取之本案
詐騙款項同遭查扣,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情,已如前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皇家誠信商家」之
幣商身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鈺珊」、「營業員
許馨怡」共犯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本案現金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幸
旋遭旁人察覺報警,犯罪所得即時查扣,但所為仍須受非難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對整體金融監理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暨
自稱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案發時從事當舖業及發小廣
告為生,兼職幣商,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2、3萬元,與父
母、妻兒同住,與其親共同負擔家庭開支,並由其妻負責2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自000年00月間起,推派
「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
,先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使
伊陸續於112年3月6日10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匯款6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年3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6日10時56
分許,匯款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受詐害部分,亦有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僅於000年0月00日出面,並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收取現金,經旁人報警而遭到
逮捕,相關款項及犯罪物品均遭查獲,此經本院確認此部分
構成共同洗錢未遂犯行如前。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經本院審認此與上開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身上查扣
,堪認屬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部分,固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於本案中所用,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攸關
,爰不予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
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款50萬4,300元,乃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原由被告出面
收款而著手犯洗錢罪時收取,幸遭查扣未得逞,迄今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上開查扣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IPHONE7紅色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卡
壹張)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張
⒊點鈔機壹臺
⒋密錄器(含32GB記憶卡)
⒌贓款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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