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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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就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杰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強取石珮吟隨身攜帶
之手機,妨害石珮吟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其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摑打石珮吟耳光3下,致石珮吟受有雙頰
腫脹、紅腫之傷害。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石珮
吟住處,將石珮吟之手機折彎,致令不堪使用,並向石珮吟
恫嚇稱:準備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否則要公布裸照等語
,以將裸露照片公布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石珮吟,石珮吟
因此心生畏懼,惟石珮吟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
頁;卷二第37-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訴字卷二第45
頁),核與告訴人石珮吟之指訴(訴字卷二第20-30頁、卷
一第33-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3-20頁、第65-69頁、第79-82頁、第1
25-129頁、第197-1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蔣蔚宜之證
述(訴字卷二第31-36頁;偵字卷第125-1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同事莊復元之證述(偵字卷第125-12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姓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227頁)、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偵字卷第35、36頁)、手機毀損相片(偵字卷第133頁)
、告訴人之繆姓、莊姓、劉姓友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3-89頁、第135-143頁、第227頁)、
被告父親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4
5-25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及
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之犯行相互交錯而局部重疊,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罪數:
犯罪事實欄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感
情問題,竟以強制力、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受到輕重不一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前無罪
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
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薪
3萬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二第44、45頁
)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二第51-5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及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均係緣於感情及交往期間財產問題所
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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