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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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義務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9
、21300、2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銘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訊問被告張家銘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張家銘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
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張家銘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訊問被告張家銘,並經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衡諸本案業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
月1日宣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本案目前尚未判決定讞,且本案
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前揭起
訴罪名法定本刑最輕既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認被告張家銘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
張家銘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
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家銘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經本院另以裁定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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