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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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誌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誌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古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
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
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責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故
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運輸進入國
境之大麻數量總驗餘淨重達9.98公斤,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原係恐被
告與共同被告許宸赫及共犯許○銘間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
設,因本案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證人許宸赫
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至共犯許○銘部分,檢辯雙方均不再
聲請調查),是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
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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