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義務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李瑩瑩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陳光勝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15188、15189、15190、151
91、34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霖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雅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瑩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瑩瑩部
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瑩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零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陳光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Joseph Ho(中文名何乾寧,化名何宸峰,下稱Joseph Ho,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設
立在香港之聯金礦業有限公司(UNION GLORY GOLD LIMITED
,下稱聯金礦業公司),以及聯金集團(UNION GLORY GOLD
GROUP,集團包含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 GROUP LIMITED
【下稱PREMIUM INVEST公司】、聯桔投資有限公司、聯橋投
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聯金集團)之負責人、主席。Jo
seph Ho為拓展聯金集團旗下業務(包含金礦股權、基金等
)在臺灣之發展,於民國104年4月9日在臺灣成立臺灣聯金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金公司,負責人為JosephHo
),作為聯金集團在臺灣之辦事處,然因Joseph Ho並非常
駐臺灣,臺灣聯金公司之事務實際上係委由李霖蕙(原名李
宥榛)負責處理,李霖蕙亦會處理以聯金集團名義推出之金
牌信託基金(英文名Gold Champion Unit Trust,104年8月
19日在賽席爾註冊,註冊號碼:T000645)在臺灣銷售、配
息等事宜,復於108年8月6日臺灣聯金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
。
㈡張雅萍原係李霖蕙之友人,經李霖蕙介紹而知悉聯金集團及
金牌信託基金,嗣即擔任聯金集團內聯金礦業控股公司之業
務副總(起訴書誤載為擔任臺灣聯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應予
更正),在臺灣以聯金集團、聯金礦業控股公司之名義,對
外招攬客戶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以此銷售業績獲取傭金。
㈢李瑩瑩於106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李霖蕙,李霖蕙乃向李瑩瑩
介紹金牌信託基金之相關細節,李瑩瑩因受其招攬,而於10
6年3月自行出資美金20,000元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其配偶陳
光偉亦於000年0月間,出資美金20,000元購買金牌信託基金
。又李瑩瑩因逢工作轉職期,乃於106年7月至8月間至臺灣
聯金公司任職,李霖蕙並為李瑩瑩印製聯金集團財務分析經
理之名片,李瑩瑩隨即於前開任職期間、離職後,持續以聯
金集團財務分析經理之名義自稱(起訴書誤載為擔任臺灣聯
金公司之財務分析經理,應予更正),藉此在臺灣招攬客戶
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以此銷售業績獲取傭金。
㈣陳光勝係陳光偉之胞兄,106年間係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擔任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因於家族聚餐間
透過李瑩瑩得知金牌信託基金,乃與李瑩瑩一同前往香港聯
金集團之辦公室參訪,並於參訪中認識李霖蕙、JosephHo及
聯金集團其他成員,而於106年6月9日與聯金礦業控股公司
簽訂非獨家配售居間經紀合同(下稱系爭配售經紀契約),
約定陳光勝可因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業績獲取3%至8%之傭金
。
二、李霖蕙、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下稱李霖蕙等4人)均
明知金牌信託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之境外基金,且聯金集團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為求獲
取高額之傭金,由李霖蕙、張雅萍自000年0月間起,與Jose
ph Ho、聯金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陳光勝、李瑩瑩則
自陳光勝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起,亦與李
霖蕙、張雅萍、Joseph Ho及聯金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
,透過召開說明會或介紹身邊友人等方式,宣稱金牌信託基
金係聯金集團旗下之基金,該基金「通過香港政府、合法設
立之信託公司監管,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率12%,扣
除1.5%作為管理費後,實得年投資報酬率為10.5%,期滿可
選擇贖回本金或續約」,係屬穩定之投資標的,對外招攬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全部投
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二;張雅萍直接招攬之
投資人見附表三之3;李瑩瑩、陳光勝直接招攬之投資人見
附表三之4、附表三之5),並於投資人同意購買金牌信託基
金後,要求投資人簽立金牌信託基金認購申請書,指示投資
人將投資款項匯至聯金集團旗下之PREMIUM INVEST公司,設
在中國銀行(香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將上開申請書等文件送回香港,供聯金集團辦理後續契約
流程,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並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收受款項,聯金集團因此收受之款項折算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後高達466,951,389元。
三、陳光勝於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後,除與Joseph Ho、李霖
蕙、張雅萍、李瑩瑩及聯金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外,為使投資人同意購
買金牌信託基金,以便其順利賺取傭金,另自行起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從未、亦
無打算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卻利用身為理專之專業身分及形
象,於向附表三之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招攬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
,除宣稱上開內容,表示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穩定、獲利豐厚
外,更以謊稱「我自己也有投資」之不實內容,使附表三之
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身為專業人員、值得信任之陳光
勝亦有投資金牌信託基金,進而同意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
匯款至聯金集團上開指定帳戶,而受有交付投資款之財產上
損害。
四、案經戴湘菱、周衍屏、張美瑜、三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余明憶,下稱三明公司)、莊渼渝、夏碧秀訴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霖蕙、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雅萍、李瑩瑩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雅萍、李瑩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金訴卷一第325頁,金訴卷四第422頁),核與附表一、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投資人供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張雅萍及李瑩瑩
名片、金牌信託基金之相關文宣、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
之相關交易文件、匯款紀錄、金牌信託基金派息表及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足認張雅萍、李瑩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1.聯金集團以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續約視為新投資之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後,共計466,951,389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1)。
2.張雅萍係聯金集團在臺灣之第2位業務(時間上僅次於第1位
業務李霖蕙,金訴卷四第269頁),且其會至澳門參與聯金
集團之開會,開會時李霖蕙會負責講解金牌信託基金之銷售
業績,故其知悉全公司之銷售業績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
金訴卷四第275至276頁)。因此,張雅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
內,聯金集團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
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466,951,389元,達1億
元以上。
3.李瑩瑩雖亦知悉聯金集團係以公司角度,在臺灣、香港等地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於陳光勝簽訂系爭
配售經紀契約後,就附表三之4所示之人,與陳光勝、李霖
蕙與聯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補充利用,共同完成此部
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除此之外,卷內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李瑩瑩對於其加入前、加入後,聯金集團
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之具體金額,或聯金集團每年之整體
業績有所知悉,此亦與張雅萍證稱其未在澳門業績會議上見
過李瑩瑩等語相符(金訴卷四第276頁),因此於計算李瑩
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爰為有利李瑩瑩之認定,僅列計附
表三之4其招攬之款項61,023,390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
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一、附表三之4),未達1億元。
二、李霖蕙、陳光勝部分
㈠李霖蕙、陳光勝之供述及辯解:
1.李霖蕙部分
⑴訊據李霖蕙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在臺灣聯金公司任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行,並辯稱:臺灣聯金公司與聯金集團無關,是Jose
ph Ho個人投資酒樓貿易、醫療設備器材、香港人來臺灣開
設公司及移民等業務,且我任職在臺灣聯金公司時僅從事行
政業務,與金牌信託基金無關。張雅萍在銷售金牌信託基金
時是直接對接香港,與我無關;李瑩瑩進入臺灣聯金公司時
稱我主管,係因我比她早進公司,李瑩瑩亦僅從事行政事務
;陳光勝我僅見過一次面、同桌吃飯,但並無與他交談。我
也沒有主持說明會,對於投資金牌信託基金的告訴人或被害
人也大多不認識,我是領固定薪水,沒有銷售或管理金牌信
託基金之事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李霖蕙辯護略以:
①李霖蕙雖有在臺灣聯金公司任職,並處理臺灣聯金公司事務
(包含銷售醫療器材),然並未參與金牌信託基金之銷售,
關於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過程,卷內均係張雅萍、李瑩
瑩及陳光勝或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既無非供述證據
存在,自無從認定上開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一事與李霖蕙
有關。且依張雅萍、李瑩瑩之證述,以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郵件,亦可知銷售金牌信託基金毋庸經過李霖蕙,是直
接聯繫香港之聯金集團,其等證述對李霖蕙之具體分工、指
揮監督內容亦未明,不能認李霖蕙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部分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②縱認李霖蕙與金牌信託基金之銷售有關,金牌信託基金係由
聯金集團發行銷售,李霖蕙就聯金集團並無主導地位或控制
支配力,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至多
僅因參與行政庶務工作而成立幫助犯。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億元以上」
,係加重構成要件,然李霖蕙與其他被告並無相互利用、補
充,或李霖蕙可窺見集團整體銷售金額之情形,亦不能認李
霖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云云。
2.陳光勝部分
⑴訊據陳光勝固不否認其曾介紹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給李瑩瑩,
嗣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因此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一個單純的介紹人,因為相
信弟媳李瑩瑩在投信公司海外部門任職之專業,才介紹金牌
信託基金給認識之友人投資,傭金也都是李瑩瑩給我多少就
收多少,我沒有去計算金額比例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陳光勝辯護略以:
①關於銀行法部分:
❶陳光勝並非聯金集團或臺灣聯金公司之員工、經營團隊,亦
非參與金牌信託基金決策、運作或管理之人,上開公司人員
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光勝,可見陳光勝僅係為賺取傭金而分享
金牌信託基金之資訊給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主觀上並無與
聯金集團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另陳光勝雖曾與聯金集團簽
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然未曾從聯金集團收取任何傭金,均
係由李瑩瑩將傭金匯給陳光勝,可見陳光勝並未實際執行上
開契約內容,亦非聯金集團之通路商。
❷陳光勝單純向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分享金牌信託基金資訊,上
開友人亦未再轉介他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應屬小範圍之朋
友間投資,難謂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客觀上並無積極反覆
之招攬手段。且陳光勝僅分享投資訊息,並無慫恿友人投資
,上開友人究否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仍有待其等自行決定,
方案內容、簽約、續約、配息發放、聯金集團公告通知,全
部係由李瑩瑩負責,均與陳光勝無關。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
於金牌信託基金期滿後,再因李瑩瑩積極勸說而選擇續約,
亦與陳光勝無關,陳光勝均無介入、參與。
❸依照香港於106年至107年之投資市場景氣,知名基金之年投
資報酬率均在36%以上,是金牌信託基金所約定之年投資報
酬12%,並非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❹陳光勝之行為僅止於介紹友人與李瑩瑩認識、基於分享心態
告知金牌信託基金之訊息,尚無經手參與投資、收受款項等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至多僅
能為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於106年、107年間購買金牌信託基
金部分,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至108年、1
09年續約,陳光勝既無參與,亦未收取傭金,應與原投資分
視而論,不能認陳光勝就續約部分亦成立犯罪云云。
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入聯金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確有獲取金牌信託基金相關文
件、證書並收取配息,可認聯金集團已將款項用於金牌信託
基金,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陳光勝曾至香港見聞聯
金集團之辦公室規模正常並閱覽相關執照,具有財金相關專
業之吳孝義、張美瑜、伍宣政亦均認知金牌信託基金係合法
產品,自屬正常,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陳光勝係10
6、107年介紹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該時
金牌信託基金可以如期收取利息並贖回本金,其等因此購買
金牌信託基金,客觀並無財產損失之結果。此外,陳光勝與
Joseph Ho、李霖蕙、李瑩瑩間均無任何聯繫或業務往來,
亦不能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適用。
③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陳光勝僅向附表三之5所示
之人分享金牌信託基金、介紹其等與李瑩瑩認識,並非「經
常性」向不特定人提供境外基金之分析判斷或推薦,不該當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云云。
㈡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均有於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購買
、續約(即再次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事實,有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投資人證述、相關交易明細及
憑證在卷可佐。下列事實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333至335、351至353頁
),均堪認定屬實:
1.Joseph Ho(中文名何乾寧,化名何宸峰)係聯金集團之負
責人。
2.臺灣聯金公司係於104年4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Jos
eph Ho,辦公室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3.張雅萍自104年起至109年間,曾任職於聯金集團旗下之香港
聯金礦業控股公司,名片上記載之職稱為業務副總,英文名
Louise Chang(他11588卷一第399頁) ,有上開名片可證
。
4.李瑩瑩曾於106年7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臺灣聯
金公司,名片上記載之公司、職稱為聯金集團財務分析經理
,英文名Anita Lee ,有上開名片可證(他9839卷第69頁)
。
5.陳光勝為李瑩瑩配偶陳光偉之兄,曾於106年間至香港之聯
金集團辦公室參訪,並於106年6月9日與聯金礦業公司簽訂
系爭配售經紀契約,約定推薦通路商後給付傭金之比例,陳
光勝並有引薦附表三之5之6名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有系
爭配售經紀契約可證(他9839卷第75至91頁)。
6.李霖蕙曾任職於臺灣聯金公司。
7.聯金集團所銷售之金牌信託基金,係於104年8月19日在賽席
爾註冊,但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金牌信託
基金之宣傳文宣中則記載金牌信託基金係通過香港政府監管
,具有投資前景,每半年配息一次,年報酬率12%,扣除1.5
%作為管理費後,實得年報酬率為10.5%等語,有金管會112
年10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57644號函文(偵34301卷第46
7頁)、金牌信託基金文宣及發行備忘錄(他11588卷一第13
至51頁)、簡易公開說明書可證(他86卷第15至23頁)。
8.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之款項,均係直接
匯至聯金集團旗下之PREMIUM INVEST公司設立在中國銀行(
香港)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中央
銀行外匯局函文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
34301卷第197至204頁,金訴卷一第451至471頁),以及附
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及憑證在卷
可佐。
㈢銀行法部分
1.聯金集團(包含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公司等公司)有以金牌信託基金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此際「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
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
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
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圍。
⑶經查:
①金牌信託基金係聯金集團於104年間,在賽席爾成立投資集團
PREMIUM INVEST 公司而發行之金融商品,聲稱係由合法信
託及資產管理機構為消費者把關,使售、讓出資人得到更合
理之報酬收益,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年固定收益:12%(兩
年期)」、「派息日為每年5月8日及11月8日」、「僅收取
每年1.5%管理費(每半年於派息日收取1次)」、「投資報
酬率12%/年」,有該基金之簡易公開說明書、相關文宣、介
紹PPT、聯金礦業集團介紹、認購申請書在卷可參(他86卷
第15至23頁,他9839卷第93至151、175至195頁)。又被告
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亦宣稱金牌信託基金
係「到期保證還本」、「保本、保息」、「期滿可贖回」、
「類定存」之投資方案,亦據本院審理中到庭之投資人一致
證述明確(吳孝義部分金訴卷三第387、396至297頁;周悅
如部分金訴卷三第405頁;張美瑜部分金訴卷四第17、21、3
1頁;余明憶部分金訴卷四第45頁;廖仁祥部分金訴卷四第7
5頁;周衍屏部分金訴卷四第108頁),並與卷存部分投資人
於金牌信託基金到期時,得選擇現金贖回(金牌信託基金贖
回/續約申請表,參扣押物卷二第113頁),且贖回金額與投
資金額相同等情相符(他11588卷一第118頁)。
②又本案因受被告或聯金集團其他業務人員招攬而購買金牌信
託基金之投資人,依附表一、二所示至少高達124人,可見
聯金集團招攬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對象,並不限於有特定關
係之人,而係任由業務循各自人脈逐級拓展,擴大其收受款
項之範圍,足認聯金集團招攬之對象不具特定性,係可得隨
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該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
③依上,聯金集團以金牌信託基金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時,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即贖回)及高達10.5%之利
息(約定利息為12%,扣除管理費1.5%),顯然遠高於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5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
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聯金集團,依前開投資人之
證述亦可知,其等係受此優厚利率、安穩保本之商品本質所
吸引,始同意將款項匯至聯金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帳戶。因
此,聯金集團以金牌信託基金之名義收受款項,除符合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
顯不相當。
2.李霖蕙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實際管理臺灣聯金公司,並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
⑴關於李霖蕙在臺灣聯金公司之地位,與金牌信託基金及聯金
集團之關係,有下列證述可參:
①張雅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認識李霖蕙應該有10幾年了,104年間我是在另一家公司上
班,李霖蕙跟我說她有在接觸一家香港的基金公司,問我要
不要去,並請信託公司的人來跟我們報告金牌信託基金的內
容,後來我就到聯金集團工作。我不知道李霖蕙在香港的具
體職稱,就是老闆叫她做什麼就做什麼,但Joseph Ho會和
李霖蕙討論,他跟李霖蕙講話不會是命令。李霖蕙在臺灣聯
金公司也是行政,我不清楚是不是負責人,實際掌控臺灣聯
金公司的人是Joseph Ho和李霖蕙,因為如果Joseph Ho不在
臺灣,所有事情操作就是李霖蕙,所以我認為是他們兩人掌
控的。臺灣聯金公司是聯金集團在臺灣的引介機構,但金牌
信託基金是跟香港買,與臺灣聯金公司無關,推銷金牌信託
基金是客戶在哪裡聽就在哪裡說,臺灣的投資人就是在臺灣
推銷,投資人也可以在臺灣簽約,但都是去香港簽比較好,
我簽約後會幫客戶收合約送香港。總公司的Joseph Ho有什
麼問題則會通知李霖蕙,李霖蕙再把訊息或資料提供給我,
我們在臺灣所接觸的人都是李霖蕙,聯金集團的人中,在臺
灣職位比我高的只有李霖蕙,因為她比我早進公司,且因為
她管公司的事情,職位一定是比我高。金牌信託基金有問題
的話我就會去問李霖蕙、跟李霖蕙請教,像是之前碰過合約
的問題,合約也是李霖蕙交給我們的。
❷Joseph Ho、李霖蕙有一起幫業務員上課,業務員大概都5到6
個,有時對產品不瞭解的地方,我們會在吃飯的場合問Jose
ph Ho,李霖蕙也一定會在場,上完課後再依照他們授課的
內容去對投資人銷售,李霖蕙也會準備資料給我們。金牌信
託基金的文宣、簡易公開說明書是香港給的,李霖蕙印製DM
後給我們,我是去臺灣聯金公司拿這些文宣再去給客戶。Jo
seph Ho來臺灣處理臺灣聯金公司事務時,是李霖蕙負責接
待,我們從來都不知道,只是被通知參加活動而已。據我所
知李霖蕙有招攬業務員進臺灣聯金公司,業務員來來去去,
也有業務員跟我說李霖蕙會跟業務員抽傭金獲利,但我的部
分不用分給李霖蕙,我會直接向Joseph Ho報告投資人投資
金牌信託基金的情形,我的報酬也不會透過李霖蕙(金訴卷
三第261頁)。
❸卷內代理聘約業績/傭獎規定的文件是李霖蕙在香港發給我的
,這是制式的規定,手寫的業績跟傭金比例文字則是我私下
再跟Joseph Ho談的。聯金集團在銷售金牌信託基金時會有
業務代號,是順序編號下去,我是「T02」,「T34」是吳孝
義,「T01」是李霖蕙,因為李霖蕙在我前面,我底下的業
務還有周栢生、楊志瑋、陳美秀、張廷豪等人。投資人發放
利息有問題時我是找Joseph Ho,但他會通知李霖蕙處理,
負責處理、贖回也都是李霖蕙,我跟李霖蕙吵架後,我有跟
Joseph Ho反應我不歸李霖蕙管,但Joseph Ho都是安撫我,
最後處理事情的還是一樣是李霖蕙,就是發放利息部分都還
是對李霖蕙、Email通知也是李霖蕙。
❹我會知道全公司關於金牌信託基金的銷售情形,譬如說今年
總共銷售了多少,李霖蕙會在澳門開會時講,金牌信託基金
銷售業績就是李霖蕙跟我們講等語(金訴卷三第243至至277
頁)。
②李瑩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大概於000年0月間認識李霖蕙,金牌信託基金是李霖蕙的
表妹跟我講,但詳細細節是李霖蕙在咖啡廳介紹給我,我有
投資美金2萬元。後來在家族聚餐中有聊到金牌信託基金,
陳光勝想要瞭解細節,李霖蕙有帶陳光勝一起去聯金集團瞭
解,我也有於106年7月工作轉職期去臺灣聯金公司做1個月
,是李霖蕙找我去服務的,她大概半個月香港,半個月在臺
灣聯金公司,李霖蕙說自己是Joseph Ho的助理,在臺灣有
什麼事情都是她要負責處理,Joseph Ho如果來臺灣都是找
李霖蕙。
❷我從臺灣聯金公司離職後,還有繼續推銷金牌信託基金相關
業務,自陳光勝從香港回來開始有推銷。李霖蕙也會向客戶
分享和說明金牌信託基金,有興趣她就會去解說,場地就是
在外面的咖啡廳。且李霖蕙是聯金集團的聯絡窗口,負責臺
灣聯金公司大小事情,我所有關於金牌信託基金的投資問題
都是透過李霖蕙去聯繫香港,例如折減管理費、拿合約書等
,我自己無法聯繫,是李霖蕙後來沒有助理,才說簡單的事
情可以我自己跟香港客服用EMAIL聯絡;金牌信託基金的文
宣是客戶需要,就拿給客戶看,也是李霖蕙提供的。至於入
出金則是香港處理,如果有問題會透過李霖蕙去幫我問香港
,介紹投資人成功簽約後,我會把聯繫聯金集團需要的文件
回報給李霖蕙指定的助理,她會送去香港,如果她助理沒空
時就把東西用MAIL交給香港。我有聯金集團財務分析經理的
名片,這是李霖蕙印給我的等語(金訴卷三第281至306頁)
。
③陳光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我於000年0月間知道李瑩瑩
在聯金集團任職,李瑩瑩當時有跟我講金牌信託基金的內容
,說我可以分享給我的朋友。當時我對金牌信託基金還有一
些疑慮,所以才會飛去香港確認。我跟李瑩瑩、李霖蕙一同
前往香港,在機場一起出境,到香港辦公室有一群人,李霖
蕙、馬總、李瑩瑩一起介紹他們的3號牌、6號牌、9號牌,
說這是合法的、有註冊的,我覺得李瑩瑩是專業,這個是可
以接受的,所以就分享給我朋友。當時李瑩瑩介紹李霖蕙時
,說李霖蕙是臺灣區的負責人,馬總則是香港的總經理,李
霖蕙也有跟我說她是臺灣區的Leader,她與Joseph Ho、馬
總的互動很熱絡。我之後參加聯金集團在新都里飯店餐廳聚
會時,對我來說李霖蕙就是臺灣的負責人,她跟香港來的人
、臺灣地區投資人幾乎都Social,李霖蕙在新都里飯店餐會
時,有跟投資人稍微講金牌信託基金等語(金訴卷三第228
至241頁)。
④證人即李霖蕙之私人助理吳珮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李霖蕙的私人助理,幫她寫
文案或是做一些雜事,上班地點是在臺灣聯金公司的辦公室
,我有幫忙處理香港移民、醫療產品、協助參展等活動,也
有做過金牌信託基金相關介紹的簡報。辦公室中跟金牌信託
基金事宜比較相關的人是李霖蕙、李霖蕙的丈夫洪堯信,他
們比較多跟香港接觸,李霖蕙在臺灣聯金公司比較像大家的
Leader,更高階的領導人是Joseph Ho,李霖蕙與Joseph Ho
會就金牌信託基金進行討論,是用電話聯絡,李霖蕙也會去
香港。我對金牌信託基金接觸比較少,但如果真的有問題也
是要問金牌信託基金,我朋友廖仁祥要投資時,我也是讓廖
仁祥去問李霖蕙。李霖蕙也會舉辦投資說明會,辦了2次,
是在臺灣聯金公司辦公室向投資人說明、介紹金牌信託基金
,是辦公室的員工找來聽,第一次幾乎都是已經購買了的人
,聽了會增加信心,第二次好像是各自的朋友,完全兩個陌
生人來聽,但聽完之後就走了,之後就沒再辦。
❷我在公司時有看到李霖蕙在對帳,就是有看到是誰投資、可
以領到多少紅利這樣,如同偵卷11588卷第392頁的EXCEL檔
,李霖蕙拿紙本在對誰可以拿到多少錢,我是走過去看什麼
東西,李霖蕙就說這個是金牌信託基金之後要發放紅利,就
是投資基金的利息,我看到在管理與負責的大部分都是李霖
蕙,她是LEADER等語(金訴卷三第87至104頁)。
⑤證人即曾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張雅萍旗下業務之吳孝義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透過張雅萍認識李霖蕙,也有投資聯金集團的金牌信託基
金,時間大約是在105年12月。金牌信託基金是張雅萍先介
紹給我,後來她有帶我去見李霖蕙,李霖蕙有拿文宣內容逐
一向我說明這個產品。第一次正式見面是由李霖蕙陪同Jose
ph Ho到臺北晶華酒店,簡單認識面談,前期我也到過臺灣
聯金公司在南京東路的公司,當時他們找了一些認識的朋友
或親友的朋友來聽金牌信託基金的介紹,說明會的主導一定
是李霖蕙,我也看到李霖蕙親自在現場跟大家分享,所以我
有旁聽到介紹。這種說明會的人數有時10到20幾人不等,前
期我親身參與的最起碼有2場。我的認知是李霖蕙是聯金集
團在臺灣所委任的負責人,所有業務、產品主導都是由她來
統籌。
❷Joseph Ho對李霖蕙是極度信任,甚至讓我覺得超過一般公司
正規治理,客戶配息有很長一段時間,香港端也是李霖蕙在
處理,我跟李霖蕙直接的互動沒有那麼多,但我所介紹的一
些人有來向我反應配息上有錯誤、重複發放的情形,香港的
聯絡窗口會說他們也要回報給李霖蕙來處理相關問題,間接
讓我知道李霖蕙比Joseph Ho指派的香港窗口權力還大,且
有一次Joseph Ho邀請我們去澳門開會,這個會議前期在說
明公司的現況,包含基金本身配息的比例跟修正,都是由李
霖蕙來做說明。不論是李霖蕙在臺灣請的人員,香港那邊指
派的窗口,大家都非常清楚李霖蕙長期在處理客戶投資配息
的事情,Joseph Ho也多次證實這件事情他是交給李霖蕙處
理。
❸我投資是因為我見到Joseph Ho,取信於Joseph Ho跟我在香
港看到的場面,當下有幾百人,不只臺灣還有香港、中國的
投資人,李霖蕙跟我講了後我有跟Joseph Ho確認,我才投
資。李霖蕙與Joseph Ho的關係非常緊密,常常往來香港跟
臺灣,我們投資人每年、連續好幾年都有被邀請到香港參加
晚會,李霖蕙都是被介紹,大家尊重她,且她所邀請來賓客
都是占非常多數,重要的場合她絕對不會缺席等語(金訴卷
三第376至397頁)。
⑥證人即投資人周悅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我是先投資聯
金集團的股權,之後才投資金牌信託基金,臺灣聯金公司成
立後,我到臺灣聯金公司的辦公室時是李霖蕙接待我,她是
那邊的員工,好像只有她跟香港有聯繫。我在調查局所稱李
霖蕙曾帶我和一群投資人前往聯金集團香港辦公室,Joseph
Ho和李霖蕙負責接待;李霖蕙曾向我表示參加金牌信託基金
,如果要贖回本金要在到期前1個月向她提出,她會向聯金
集團辦理出金均屬實,所謂接待是指去參觀公司時,李霖蕙
會介紹公司等語(金訴卷三第403至411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戴湘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我有於106年間
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一開始是陳光勝跟我說有這個基金很不
錯、可信度高,接著我有和李瑩瑩見面,李瑩瑩有再跟我詳
細解講金牌信託基金的內容。李瑩瑩也有帶李霖蕙過來跟我
見面,第一次見面時,李瑩瑩說李霖蕙是她的主管,介紹給
我認識。他們兩個一起介紹金牌信託基金和OTC股票給我,
我只有見過李霖蕙這一次,我一開始知道的是主管,但後來
陳光勝、李瑩瑩都說聯金集團在臺灣的負責人是李霖蕙等語
(金訴卷三第414至430頁)。
⑧證人即投資人張美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陳光勝、李瑩
瑩有向我們招攬、介紹金牌信託基金。106年中秋節左右有
去新都里餐廳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是我剛剛投資完,就有
這場宴請客戶的說明會,陳光勝邀請了不少客戶、招待我們
,當天李霖蕙有上臺主持,介紹Joseph Ho、公司,講話時
間沒有很長,對於金牌信託基金沒有講解太多,就是有資料
在大家桌上。李瑩瑩有介紹她的主管是李霖蕙等語(金訴卷
四第16至27頁)。
⑨證人即投資人廖仁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透過吳珮慈介紹而認識李霖蕙,吳珮慈有向我介紹聯金集
團的產品,因為吳珮慈是公司員工,但這個產品要透過李霖
蕙簽約,由李霖蕙來負責。我有在臺灣聯金公司的辦公室見
過李霖蕙,李霖蕙有向我介紹說這個東西國外金管都有監控
,投報率10%多,綁約5年,很多人都有買,這個基金是保本
保息。109年3月12日李霖蕙有到SOGO再次跟我介紹金牌信託
基金,並且和我簽約,還說其他投資標的都是以美金計價,
都很多,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她們有5萬元、3萬元,特
別為我們這種小資而設計。
❷吳珮慈跟我說李霖蕙是臺灣區負責人,她會去跟老闆報告、
幫我申請小額的投資方案,因為我要知道匯款到哪去,李霖
蕙跟我說投資不要講其他的,銀行才不會有疑問,李霖蕙還
有陪同我到銀行匯款。就我所知,臺灣聯金公司有點像臺灣
分公司,類似在臺灣的據點,這是吳珮慈跟我說的,她說她
們都會去香港參加酒會、活動,說香港那個是她們最大的老
闆、負責人。
❸000年00月間,因為我有家用,我向李霖蕙表示想要贖回本金
,但李霖蕙說贖回本金會被扣、會減少,而且現在香港都是
疫情,一直給我拖延,我那時有點不耐煩想要報警,李霖蕙
說千萬不要這樣子做,如果這個帳戶被認定洗錢,我的錢都
回不來,我一直跟李霖蕙說我全部的錢都要回來,她就一直
說香港疫情,後來我LINE她,她都不回我了等語(金訴卷四
第74至86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周衍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牌信託基金
是陳光勝介紹給我,再由陳光勝帶李瑩瑩來公司簽約。我不
認識李霖蕙,是李瑩瑩跟我說李霖蕙是她的上司,但我們要
求跟香港取回本金時,陳光勝有幫我寫EMAIL,我們安排了
幾次電話錄音,在一次電話會議中,我聽到李霖蕙的聲音,
陳光勝跟我說那是李霖蕙,李霖蕙有跟我們說話,說她的投
資人也很多,她也很急,所以她還在香港守了很久等語(金
訴卷四第107至129頁)。
⑪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李霖蕙與臺灣聯金公司、聯金集團與
臺灣聯金公司之關係;李霖蕙與Joseph Ho之關係;李霖蕙
會負責處理金牌信託基金相關銷售及問題,且係聯金集團在
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李霖蕙負責與香港聯繫
、傳達香港通知、處理金牌信託基金配息問題;李霖蕙有實
際從事銷售金牌信託基金、直接面對投資人及招攬業務員等
事宜,證言均具體明確,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上
開證人之人數多達10人,彼此之間大多不相識,身分亦有招
攬金牌信託基金之業務員、李霖蕙之助理及單純投資人之差
別,雖對李霖蕙之認識及接觸程度不盡相同,然其等在「李
霖蕙負責處理金牌信託基金事宜」、「李霖蕙在臺灣係領導
者角色,對外以業務員主管自居」等重要情節,證述始終明
確且一致,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均有一定之可信度,顯非憑
空杜撰而來。
⑵卷內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①聯金集團曾於104年11月6日在臺北世貿中心舉行2周年慶典晚
宴,同時宣布金牌信託基金成立,李霖蕙、張雅萍均有出席
該晚宴,張雅萍以臺北分公司員工身分,獲頒「最佳銷售獎
」,李霖蕙(Eunice)則係「團隊主管」,因此獲頒「最佳
管理獎」、「紅包現金大獎」等情,有聯金集團官方網頁上
公司消息頁面之報導、Joseph Ho與李霖蕙及張雅萍之合照
(金訴卷一第303至311頁)在卷可參,並據張雅萍到庭結證
明確(金訴卷四第263至264頁),可證臺灣聯金公司確係Jo
seph Ho為拓展聯金集團旗下業務在臺灣之發展而成立之公
司,李霖蕙則係擔任臺灣聯金公司之「團隊主管」,負責「
管理」該公司之事務。
②聯金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在推銷金牌信託基金時,會提供該基
金相關之文宣及簡易公開說明書給投資人參考,觀上開書面
文件,除提及金牌信託基金之基金內容、優勢、條款摘要、
監管機制及獲利操作模式以外,並有關於聯金集團之介紹,
由介紹中記載「聯金集團UNION GLORY GROUP總部位於加拿
大多倫多,擁有國際貿易類、不動產投資類、天然資源類、
金融投資類、資產管理類五大事業體,同時在香港、新加坡
、臺灣等地皆設有辦公室」(他86卷第17頁)、「集團經歷
:104年成立臺灣辦事處」、「聯金礦業集團UNION GLORYGO
LD GROUP目前於多倫多、香港、臺灣及新加坡設有公司…」
(他9839卷第181頁)、「聯金礦業有限公司於多倫多、香
港、臺灣、新加坡等國家和地區成立公司」(他9839卷第19
1頁)等文字,亦可知以聯金集團旗下之業務員,對外以聯
金集團名義銷售金牌信託基金時,係將臺灣聯金公司稱作聯
金集團在臺灣之辦公室、公司,是實際負責處理臺灣聯金公
司事務,甚至於108年8月6日增資而成為臺灣聯金公司股東
之李霖蕙,自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時,負責
處理相關事宜之團隊主管無訛。
⑶依上,堪認李霖蕙確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
團隊主管,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
,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更得以藉此知
悉金牌信託基金在臺灣之整體銷售情形,自係與聯金集團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李霖蕙辯稱其並未參與銷售金
牌信託基金、業務係直接對香港公司、本案無非供述證據存
在、臺灣聯金公司另有其他業務、縱認其與金牌信託基金有
關,亦僅能成立幫助犯云云,均與卷內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為採。
3.陳光勝有招攬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行為,而與聯金集團(包含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 公司等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⑴關於陳光勝與聯金礦業控股公司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後,
為獲取約定傭金,即以金牌信託基金係穩定、保本、類定存
之投資方案等言詞,以及謊稱自己亦有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之
詐術,對外招攬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等情
,有下列證人、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李瑩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在家庭聚餐時我和陳光勝有聊到金牌信託基金,他本身是理
專,就說要一起去瞭解,陳光勝在香港有跟當時的老闆Jose
ph Ho談,李霖蕙也在旁邊一起談,陳光勝就去簽系爭配售
經紀契約,陳光勝的合約有獨特,就是他的客人如果想贖回
,可以提前損失6%解約,這是陳光勝當時特殊的要求,有特
別簽這條。
❷陳光勝從香港回來後說沒問題,就開始有推銷。陳光勝介紹
的投資人,我會跟陳光勝分配獲利,陳光勝拿比較多,我拿
比較少,初期是說2.5%跟0.5%,但後來陳光勝有額外叫我做
一些事情、客戶可能去香港的費用,所以變成2%或是1%。簽
約一定是我去,因為陳光勝把行政工作交給我處理,公開說
明書、文宣也是我給投資人的。
❸續約其實不用再介紹,我只是好意去跟他們說要續約,我可
以幫他們續約,如果沒有要續約我就可以幫他們贖回,陳光
勝都是用電話在聯絡他的客戶買東西,所以他說續約感覺好
像都沒他的事,可是其實他都躲在後面說他都講好了,叫我
去講一下就可以了,沒什麼。所以續約與活動邀約是我發出
的沒錯,但陳光勝也都知情,且也會關心他客人有沒有要續
約,也都有收到傭金,我收到續約傭金後,陳光勝也會來跟
我要傭金,我就再從我的帳戶匯到陳光勝的帳戶給他。
❹我沒有跟金牌信託基金簽居間契約,是共用陳光勝的會員,
因為我們是親戚,所以當時公司就是共用契約,拿他的獎金
制度、一起發放。因為陳光勝告知我說他是遠東商銀的理專
,如果他自己去介紹的話,被查到會有類似競業的問題,所
以都是請我去幫他做這些事情,出名簽約都我去做。
②戴湘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跟陳光勝是工作上認識的好朋友,在我投資金牌信託基金
的幾年前就認識,李瑩瑩及李霖蕙則是投資金牌信託基金時
才認識,是陳光勝介紹李瑩瑩給我,李瑩瑩再介紹李霖蕙給
我。我於106年間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一開始是陳光勝跟我
聊天時,說他有一個投資香港的基金很不錯,年投資利率有
10多%,他自己也有買,獲利豐厚,且他到香港看過真實情
況是這樣子,可信度高,很值得投資,投資利潤又很好。我
會相信陳光勝,是因為本來就認識,最主要我知道他是銀行
的理專,具備有專業的投資知識,跟著他應該不會錯。
❷106年10月20日時,我有在便利商店和李瑩瑩見面,因為李瑩
瑩和陳光勝我當作是一體的,陳光勝到底有沒有我就不是那
麼確定,李瑩瑩有再詳細跟我講金牌信託基金的內容。我是
於106年10月20日先投資美金10萬元,107年1月7日又投資美
金10萬元,第1筆我有透過李瑩瑩贖回,後面都是李瑩瑩幫
我接洽這些事情,我當時的觀念一直是李瑩瑩可能是陳光勝
的助手,我主要是比較熟陳光勝,加上他是理專的身分,我
相信的是陳光勝,他介紹李瑩瑩給我辦,他沒有跟我講其他
後面的,都是李瑩瑩出面,我就以為是李瑩瑩幫他處理這些
事情,所以後面就算沒有陳光勝,是因為他交給李瑩瑩處理
,並不是我信任李瑩瑩。李瑩瑩有做關於金牌信託基金的詳
細介紹,但陳光勝一開始也有介紹,我是因為李瑩瑩說明、
陳光勝介紹這兩個原因,才購買金牌信託基金,錢沒有拿回
來時我也找李瑩瑩,也找陳光勝,他們叫我等等語(金訴卷
三第413至427頁)。
③張美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陳光勝是我在遠東商銀的理專,大約102至103年間認識,後
來又因為陳光勝與李瑩瑩共同推銷金牌信託基金而認識李瑩
瑩,李瑩瑩是陳光勝的弟媳。陳光勝有於106年向我招攬投
資金牌信託基金,他說李瑩瑩在聯金公司做事,這是一個很
好的投資、很穩定,是基金型不是投資型,他自己本身也有
投資,跟弟弟也合夥投資5萬美元,一直鼓吹我們投資,說
這個基金不一樣,有固定的配息,不是跟著市場波動,到期
保證還本。後來李瑩瑩來找我說明金牌信託基金投資內容,
陳光勝也在場,李瑩瑩主講,但陳光勝也一直在旁邊幫忙推
銷、一直說這個很好,投資加拿大的金礦、股票、香港房地
產,在旁邊幫忙解釋。
❷主要是我們信任陳光勝,我跟陳光勝這麼多年,他是我們銀
行的理專,有通過專業考試,還有證照,所以我沒想到他會
推薦我一個不好的東西,我本來不想投資,他們說這是私募
基金型,比較穩定,給的只是固定的利率,所以風險比較低
,陳光勝也一再強調他本身有投資。陳光勝有於106年中秋
節左右,找我去參加新都里的投資說明會,是陳光勝招待我
們,李瑩瑩、李霖蕙有在,陳光勝邀請了不少客戶,當天確
切人數我不知道,但人蠻多的,有好幾桌。108年7月12日有
辦理金牌信託基金續約,那時我應該要拿到利息,李瑩瑩又
來找我續約,送東西到辦公室讓我簽名,續約時我有大概跟
陳光勝談,沒有問他意見,但他都知道我們有續約,跟我說
這是很好的投資,一直最後他都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最後是
指109年1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隔年我就問陳光勝、李瑩瑩
,李瑩瑩說基金因疫情資金受凍結,陳光勝也說這沒有問題
,期間我只要碰到陳光勝我就會問他,每次見面我就問他,
我要贖回了,有沒有問題?利息沒有收到,有沒有問題。他
都跟我講沒有問題。
❸我在LINE上有加入1個群組,是因為金牌信託基金,如果有金
牌信託基金包括利息的分配,也會透過陳光勝,陳光勝也會
通知我利息到了等語(金訴卷四第16至37頁)
④余明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陳光勝在銀行任職時,我擔
任負責人的三明公司與遠東商銀有配合,因而認識陳光勝。
三明公司購買金牌信託基金的過程,實際上是跟我姊姊余明
珊說,我有跟著去參加過餐宴,大概講說臺灣聯金公司的狀
況,現場還蠻多人的,有好幾桌,餐桌上有放DM,我跟陳光
勝在簽約前,很早之前就在銀行認識了。跟陳光勝、李瑩瑩
接洽的人大部分都是余明珊,余明珊再跟我轉述這個投資標
的的內容。在109年11月中開始沒有領到利息後,三明公司
和其他投資人有去向李瑩瑩、陳光勝詢問,他們說有什麼狀
況,會到什麼時候再給。在我的理解,李瑩瑩是主要負責的
,可是陳光勝應該也是與李瑩瑩同時一起等語(金訴卷四第
40至46頁,至陳光勝雖主張余明憶到庭作證之證詞係聽聞自
余明珊之轉述,證人不適格,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本院前開所引述部分,係余明憶認識陳光勝之原委、
餐宴之內容及發生爭執後之處理過程,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
實,並非係其聽聞自余明珊之證述,自非傳聞證據,併此敘
明)。
⑤周衍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陳光勝一直是我、我前公司的理專,我認識他很久了,在投
資金牌信託基金前應該有10幾年。陳光勝於000年0月間有向
我介紹金牌信託基金,說這個基金很像是類定存,因為他弟
媳在這家公司,麻煩他去瞭解,從30幾檔基金裡面挑出這一
檔是最安全的,他自己、他弟媳也有投資,有強調這檔基金
是保本保息的。陳光勝當時還任職在遠東商銀,我老闆廖振
邦是投資30萬元,因為我的金額很小只有3萬美金,陳光勝
就說我老闆都可以投資30萬歐元,我的絕對不會有問題的,
我們的投資理財都是陳光勝在負責。
❷李瑩瑩是我們同意要投資後,陳光勝才把李瑩瑩帶來公司,
一面簽約、一面做匯款的文件,我才認識李瑩瑩,我大概只
見過李瑩瑩1、2次,李瑩瑩到公司是直接簽約,有關金牌信
託基金的方案跟投資內容可以說都是陳光勝在介紹的,後續
是陳光勝幫我們處理匯款的事情,因為我們跟遠東商銀關係
密切,理專可以來我們公司拿取款條、申請書,理專拿回去
銀行就可以直接辦理。投資後我跟李瑩瑩有加LINE,後來要
再續約時,李瑩瑩說陳光勝一直催他說要續約,後來李瑩瑩
來公司跟我老闆談,我老闆也就簽了,簽了之後我也跟著簽
了。其實這些東西是類定存,我們也很少過問,只要準時配
息就好,但中間我曾經看過香港的報導,我問過陳光勝、李
瑩瑩,說報導說是不是一個騙局,結果他們兩個都回答說地
址不一樣、不是詐騙。
❸發不出利息後我又再問李瑩瑩,我已經問過2次了,我不斷問
陳光勝、不斷問李瑩瑩,李瑩瑩我可能問比較少,因為我跟
李瑩瑩根本不太熟,見面不多,大概2次,所以我只能LINE
她,陳光勝沒有LINE紀錄是因為我直接打電話就好,因為他
一直是我們的理專,我打他就得接(金訴卷四第107至128頁
)。
⑥由上證述,可知陳光勝於李瑩瑩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後,亦曾
與李瑩瑩一同至香港詳細瞭解金牌信託基金,並與Joseph H
o、李霖蕙洽談,進而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同意對外為
聯金集團銷售金牌信託基金,陳光勝回國後,亦即向其以遠
東商銀「理專」身分認識之客人、友人招攬購買金牌信託基
金,再由李瑩瑩出面處理簽約、配息或續約等後續流程。又
上開投資人即戴湘菱、張美瑜、余明憶(投資人包含三明公
司、余明珊)、周衍屏(投資人包含廖振邦)之證述,就其
等係陳光勝熟稔多年之客戶、友人,決定投資係因陳光勝以
「固定配息、到期保證還本」、「很好、很穩定的投資」、
「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之言詞介紹後,出自對陳光勝專業、
財經能力之信任,而與素不相識、代表聯金集團前來之李瑩
瑩簽約購買金牌信託基金等情節,模式均屬一致,亦未為陳
光勝所否認,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述,確屬可採。準此,陳光
勝在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過程中,顯然
並非單純之「介紹人」,其不僅會介紹金牌信託基金保證還
本、保證配息之獲利方式,以理財專家之角度,推薦該基金
為「非投資型、很穩定、很不錯」,更以不實內容即「我也
有投資」之自身經驗為號召,招攬原先即對其充滿信任之客
戶、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實係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
金牌信託基金之過程中,最不可或缺、舉足輕重之角色,應
甚明確。
⑵卷內復有下列證據,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可佐證陳光勝與
聯金集團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
①陳光勝曾於106年6月9日前往香港,親自與聯金礦業控股公司
、Joseph Ho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約定其可因銷售金牌
信託基金取得傭金,傭金比例會依銷售業績在2萬至501萬以
上美元間有所不同(3%至8%),更訂有「合約未到期客戶贖
回100萬美金以內,客戶支付款本金6%給予金牌信託基金」
之特別贖回約定(他9839卷第75至91頁)。嗣後,聯金集團
亦有依約於陳光勝招攬投資人、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後
,將傭金匯至李瑩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
戶,再由李瑩瑩扣除自己分得之傭金、雜費後,匯款至陳光
勝指定之遠東商銀帳戶,陳光勝總共取得高達126萬1988元
之傭金(金訴卷一第423至449頁陳光勝之遠東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卷三第11至63頁李瑩瑩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
②陳光勝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外,亦會將
李瑩瑩介紹給上開投資人,且雖後續係由李瑩瑩出面處理簽
約、配息、續約等流程,然陳光勝實際上仍會繼續提供客戶
諮詢、告知配息事宜,並全權代理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處理
金牌信託基金之相關事項等情,亦有陳光勝於張美瑜投資後
,在其與張美瑜、張美瑜配偶及李瑩瑩之LINE群組中,傳訊
提醒配息入帳、金額、中間銀行扣款,以及為其等查詢中間
銀行及減免費用(他5939卷第231至233頁,暱稱為「18商勝
_財富陳光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張美瑜、周衍屏
(以許靜儀之名義)、廖振邦(以柯美鶴之名義)簽立給陳
光勝之「全權委託代理人授權書」,內容記載上開投資人無
條件同意「代理人陳光勝全權代為處理金牌信託基金投資在
香港總公司之所有事項,基金投資認購書簽署之後再由總公
司寄回予授權人」(偵15187卷第39至47頁)。
③再者,聯金集團於109年11月無法正常發放金牌信託基金利息
後,周衍屏為贖回、提前解除其自身與老闆廖振邦之金牌信
託基金,曾主動寄發電子郵件聯絡聯金集團,要求聯金集團
回應其訴求,由聯金集團回信所稱:「公司只會面對業務代
理,你應該回去找你的介紹人處理,公司也會通知你的代理
」、「您的合約機制當初皆由您的理專陳先生親自代理至香
港簽約為您洽談內容,內文提及若要求提前贖回,將收取6%
之解約費」、「公司能為您按照當時陳先生所洽談之內容優
先進行磋商處理,若有任何其他需求,可與您的理專陳先生
洽談」(扣押物卷二第425、431頁),此間所稱「陳先生」
即係陳光勝,則有陳光勝簽訂之系爭配售經紀契約中,確實
訂有6%特別贖回規定(見前述①),以及陳光勝於聯金集團
回信後,隨即亦自行寄發電子郵件予聯金集團稱:「何主席
,我是聯金礦業金牌信託基金介紹人陳先生,客戶訴求扣除
6%違約費用加上公司遲延利息4%,共計取回本金98%。煩請
告知:1.請問如何協助客戶提前贖回?是用email確認或紙
本文件。2.客戶資金需求孔急,請問作業時間及預計入帳日
期。陳光勝」(扣押物卷二第415頁)等節相符。因此,更
可見從聯金集團之角度而言,陳光勝係其所認定之「業務代
理」,聯金集團與客戶之溝通、協商,亦須透過其認可之業
務代理而進行。
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陳光勝言行及所為,堪認陳光勝就銷
售金牌信託基金一事,顯然非僅單純之分享者,反而係金牌
信託基金在臺灣推廣、招攬投資人時,受公司方認可之業務
之一,為拓展金牌信託基金在臺灣之投資人市場、增加獲利
,而招攬身邊客戶、友人投資,堪認陳光勝主觀、客觀上均
有與Joseph Ho及聯金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購買金牌信託
基金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無訛。
4.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說明: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
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
,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
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
,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
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經查:
①聯金集團以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之款項,包含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
金額(不論有無贖回)、續約視為新投資之金額,折算為新
臺幣後,共計466,951,389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
計算方式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1)。
②關於李霖蕙部分,李霖蕙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
金之團隊主管,實際管理臺灣聯金公司,並負責處理臺灣之
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已如前述。則李霖蕙對於
金牌信託基金在臺灣整體銷售之情形,自當知悉甚明,此亦
與張雅萍到庭證述李霖蕙會於聯金集團在澳門開會時,負責
講解金牌信託基金之銷售業績(金訴卷四第275至276頁)等
情相符。是以,李霖蕙自應對其參與期間內,聯金集團全部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為466,951,389元,達1億元以上,且此與其
實際經手部分之金額多寡、投資人是否認識其、是否經由其
親自遊說招攬、解說云云均無關聯,是李霖蕙辯稱其與其他
被告並無相互利用、補充,或李霖蕙無從窺見集團整體銷售
金額情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關於陳光勝部分,陳光勝雖因參訪聯金集團之香港辦公室,
知悉聯金集團係以公司角度,在臺灣、香港等地對外招攬多
數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且其因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成
為聯金集團之業務代理,就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與李瑩瑩
、李霖蕙及聯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補充利用,共同完
成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然除此之外,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光勝對於其加入前、加入後,聯
金集團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之具體金額,或聯金集團每年
之整體業績有所知悉(例如李瑩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下其
餘投資人夏碧秀、莊美渝、楊翎、蘇郁晶、張小蘋均與陳光
勝無關,金訴卷四第312頁;張雅萍亦證稱其未在澳門業績
會議上見過陳光勝,金訴卷四第276頁),或有收取或分得
其他業務員傭金之情事,因此於計算陳光勝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金額時,爰為有利陳光勝之認定,僅列計附表三之5其所
招攬之款項54,368,270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
方式見附表一、附表三之5),未達1億元。
5.陳光勝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陳光勝辯稱其並非聯金集團或臺灣聯金公司之員工、經營團
隊,僅係為賺取傭金而分享金牌信託基金之資訊給附表三之
5所示之人,主觀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
云云。然而: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
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
內高額傭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
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
。從而,倘若行為人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該當本罪故
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
,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
「分享」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②經查,陳光勝身為財經領域之專業人員,對於聯金集團係以
購買金牌信託基金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且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收取款項或資金一事,自
當知悉甚明(陳光勝甚至曾向客戶稱金牌信託基金獲利豐厚
,很穩定、很好,不是投資型,係「類定存」等語,業經證
人證述如前),則其仍對外招攬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
牌信託基金,成為上開投資人全權委託之代理人(前述3.⑵②
),更係聯金集團所認定與投資人溝通之「業務代理」(前
述3.⑵③),依前開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顯然與
推出金牌信託基金之聯金集團,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陳光勝此部分辯解,
並不足採。
⑵陳光勝又辯稱其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後,未曾從聯金集團
收取任何傭金,均係由李瑩瑩將傭金匯予陳光勝,可見陳光
勝未實際執行上開契約內容,亦非聯金集團之通路商云云。
惟陳光勝確曾因簽訂系爭配售經紀契約,取得聯金集團給付
之傭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陳光勝坦承在卷(金訴卷
一第326、480至481頁),縱其係透過聯金集團將傭金匯至
李瑩瑩帳戶後,再由李瑩瑩轉匯之方式,間接取得傭金,仍
不改其依約招攬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因此收受傭金
之事實,更不改聯金集團認定其為業務代理、代理投資人與
聯金集團簽約之事實。何況,指定他人帳戶為收受款項之方
式,可能原因眾多,亦係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易模
式,系爭配售經紀契約既係由陳光勝以其名義自行簽訂,其
欲以何方式收受聯金集團給付之傭金,當係其可自行掌控之
事宜,實不能因陳光勝欲規避案發時任職遠東商銀理專之規
範,指定李瑩瑩代其收受,並與李瑩瑩朋分傭金,即作為陳
光勝得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陳光勝執此為辯,實屬無稽。
⑶陳光勝復辯稱其僅單純向友人分享金牌信託基金之資訊,無
慫恿友人投資,且此屬小範圍之朋友間投資,難謂已達廣泛
而具大眾性,且簽約、續約、配息發放、聯金集團公告通知
,全部係由李瑩瑩負責,與其無關云云,至多僅能認其就附
表三之5所示之人於106年、107年間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一事
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
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光勝為確認金牌信託基金之產品情形,曾親自至香港參訪
聯金集團,並與Joseph Ho、李霖蕙、聯金集團之馬總以及
辦公室內20多人接觸,亦曾參與金牌信託基金相關之餐會,
餐會有眾多投資人參與等情,業據其、張美瑜到庭證述明確
(金訴卷四第230至232、20頁),可見陳光勝對於香港、臺
灣均有業務員以金牌信託基金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購買、投資等事宜,知悉甚明,則其在此認知下,再招攬其
周邊之客戶、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顯係與Joseph Ho、
李霖蕙、李瑩瑩、聯金集團其他業務員共同參與聯金集團之
整體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行(僅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陳光勝對於其他人員招攬投資之具體業績金額有
所認知,因此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有利陳光勝之認定
,然仍不改其共同正犯之本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能因陳光勝僅分擔部分行為,即認此屬小範圍
之朋友間投資,而不符銀行法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之要件。
③再者,陳光勝招攬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後,
固將上開人員轉介給李瑩瑩,由李瑩瑩負責處理後續簽約、
配息公告、客戶聯繫等工作,然審酌陳光勝之行為,係藉由
自己之人脈、專業地位及自身亦有投資之不實言詞,向附表
三之5所示之人推薦、稱讚金牌信託基金之優勢,待附表三
之5所示之人有興趣、意願後,再將其等介紹給李瑩瑩簽約
,並陪同其等與李瑩瑩見面、簽約,對其等而言,陳光勝、
李瑩瑩更係一體招攬之人(前述3.⑴②至⑤)。可見陳光勝所
為,係本案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中,最為重要之招攬
環節,並因此取得傭金,自屬與李瑩瑩、李霖蕙及聯金集團
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各自分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
正犯。遑論陳光勝除上開行為外,就部分投資人更有代為匯
款至聯金集團指定帳戶而經手款項,顯已參與最直接之構成
要件行為(前述3.⑴⑤周衍屏之證述)。因此,陳光勝以其將
後續事宜交由李瑩瑩處理責,辯稱本案犯行與其全然無關、
其不用負責,甚至僅成立幫助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不
足取。
④至戴湘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光勝感覺比較像是將金牌信
託基金分享給其,沒有慫恿其投資等語(金訴卷三第427頁
)。惟觀戴湘菱整體證詞可知,金牌信託基金係陳光勝介紹
給其,係陳光勝對其表示此基金很不錯、可信度高而可投資
,陳光勝更稱自己亦有購買、獲利豐厚,嗣陳光勝再將李瑩
瑩介紹給戴湘菱講解金牌信託基金後才簽約,戴湘菱自認其
投資之原因係因為信任陳光勝,認為李瑩瑩係陳光勝之助理
,並非信任李瑩瑩,可見陳光勝就此部分所為,仍係遂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中,最為重要之招攬環節,並因此取得
傭金,自不能因戴湘菱認為陳光勝係「分享」而非「慫恿」
,即認陳光勝並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戴湘菱隨即證
稱其完全不知道陳光勝與聯金集團之關係、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不知該不該告陳光勝,對於陳光勝有與聯金集團簽訂
系爭配售經紀契約一事,更全被蒙在鼓裡(金訴卷三第414
至428頁),足信其在不知全貌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詞,不能
作為有利陳光勝之認定。
⑷陳光勝另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於108年後續約金
牌信託基金之事宜,故續約部分與其無關,其亦未收受傭金
云云。惟查:
①關於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於108年後續約金牌信託基金一事,
係李瑩瑩負責與投資人處理,然陳光勝確實知情、亦會關心
投資人有無續約一事,已據李瑩瑩證述如前。陳光勝雖主張
李瑩瑩之證詞不實,欲將責任推卸給其云云,然縱使李瑩瑩
就其自身涉案、招攬部分投資人之程度有避重就輕之言詞,
其就上開關於陳光勝亦有參與、知悉續約部分之證述,實與
張美瑜證稱其於續約時有大概跟陳光勝談,陳光勝都知道其
有續約等語(前述3.⑴③),以及周衍屏證稱其於投資期間曾
看過相關報導,不斷詢問陳光勝,李瑩瑩亦有表示陳光勝一
直催促續約等語(前述3.⑴⑤)相符,復與戴湘菱表示到期欲
贖回時,李瑩瑩傳送LINE訊息表示「剛剛跟阿勝先生通電話
,他有關心您!我有跟他說您要贖回了!因為其他客人都有
續約,他說現在沒什麼好的投資標的,要我勸你,這個比較
穩當,建議您留著!他有問說,您資金有其他別的用途」、
「他說他要打給你,您OK嗎?可能是有什麼規劃,想跟您聊
!」,戴湘菱回復「若有什麼事情的話,他也可以打給我唷
」(他11588卷一第111至112頁)等語,以及李瑩瑩於投資
人余明珊詢問時,於108年2月20日告知余明珊「你先不要跟
陳光勝說,我先帶你贖回。其他的客人,看他要怎麼決定,
他再自己衡量」、「其他人等你贖回後,我再跟陳光勝提」
(他9839卷第393頁),顯示陳光勝確實會與李瑩瑩聯繫、
提及或詢問投資人續約情形,且李瑩瑩為陳光勝介紹之投資
人辦理贖回時,有時尚需避免陳光勝知悉等節相符,自堪認
李瑩瑩此部分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②何況,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於「108年間起」陸續續約金牌信
託基金後,陳光勝亦因此部分續約(即新投資)之結果,取
得高達44萬2988元之傭金(於108年8月8日收受李瑩瑩轉匯
之傭金29萬元、108年11月22日收受李瑩瑩轉匯之傭金6萬元
、109年2月15日收受李瑩瑩轉匯之傭金9萬2988元,金訴卷
一第438、442至443頁陳光勝帳戶之交易明細),從未予以
拒卻,益證陳光勝辯稱續約部分與其無關,其未收受傭金云
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陳光勝所稱香港於106年至107年之投資市場景氣,知名基
金之年投資報酬率均在36%以上,金牌信託基金所約定之年
投資報酬12%,並不符合銀行法之顯不相當要件云云。惟「
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
,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
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
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
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
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
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
,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
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
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立法者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因銀行受到較高
之監管,例如有資本適足率、轉投資標的等限制,且有存款
保險,投資人將錢放在銀行比較有保障。反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地下業者,並未受金融監管、保險保障,投資
人將錢交給地下業者時之風險較高,亦容易造成危害,甚至
金融危機。是本罪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目的,
既係希望投資人將錢存放銀行,而非交給地下業者,在判斷
約定的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自應與銀行給予之利率做比較
,始為合理。準此,金牌信託基金既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本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被告以其他境外基金之
年投資報酬率更高,作為比較標準,據此辯稱金牌信託基金
之年投資報酬率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仍不足採。
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國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
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
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
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聯金集團所推出之金牌信託基金,係依據賽席爾法律
註冊成立之單位信託基金,並於文宣上載明信託機構、保管
銀行、基金經理、投資人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獲利操作
模式,並以結構擔保貸款為投資標的,有該基金之簡易公開
說明書、相關文宣、介紹PPT在卷可參(他86卷第15至23頁
,他9839卷第93至151頁),應認金牌信託基金係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是以,金牌信託基金既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李霖蕙、陳光勝
卻在我國境內,以聯金集團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購買,使投資人在臺灣簽立認購申請書,並送回香港之
聯金集團辦理後續簽約流程,復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至聯金
集團指定之香港帳戶,自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
行為。
3.陳光勝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
主張其並無「經常性」提供「不特定人」境外基金有關投資
或交易事項之分析判斷、推介建議,不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然其所援引之見解係同法
第107條「第1款」之案例,實與本案適用之第107條「第2款
」不同,應係誤解,仍不足採。
㈤陳光勝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李霖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下述):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
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
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
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
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
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⑴陳光勝於招攬、說服附表三之5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明
知其從未、亦無打算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此由陳光勝自106
年知悉金牌信託基金,至109年間金牌信託基金無法正常配
息止,長達3年餘之時間均未購入金牌信託基金即明,金訴
卷一第327頁),卻為賺取聯金集團承諾給付之傭金,向其
原有客戶、友人(即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招攬購買金牌信
託基金時,除稱該基金跟其他基金不一樣,很好、很穩定以
外,更謊稱「我自己也有投資」之不實內容,足認陳光勝於
招攬投資人之過程中,確有以不實言詞誆騙附表三之5所示
之人之行為無訛。
⑵審酌陳光勝於招攬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
正擔任遠東商銀之理財專員,並領有考試合格之投信投顧業
務人員證照(金訴卷一第326頁),係財經領域之專業人員
,工作內容即在為其客戶提供理財諮詢服務,推薦適當金融
商品,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亦均係陳光勝從業多年以來,對
其理財專業能力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客戶、友人,則對上開投
資人而言,「陳光勝自身有無投資」一事,自屬影響其等決
定是否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重要判斷事項,蓋「無人會拿自
身財產為賭注,若非產品很好,專業理專不會拿自身財產冒
險、投資」、「跟隨專業人員作出之決策較有保障」、「如
果專業人員百般推銷產品,自身卻無正當理由不願購買該產
品,被推銷人對於該產品之信任度勢必打折」,乃一般人投
資時常見之心態,此亦與戴湘菱證稱:「我會相信陳光勝,
是因為本來就認識,最主要我知道他是銀行的理專,具備有
專業的投資知識,跟著他應該不會錯」(前述3.⑴②);張美
瑜證稱:「我們信任陳光勝,我跟陳光勝這麼多年,他是我
們銀行的理專,有通過專業考試,還有證照,所以我沒想到
他會推薦我一個不好的東西」、「陳光勝也一再強調他本身
有投資」(前述3.⑴③);「陳光勝說從30幾檔基金裡面挑出
這一檔是最安全的,他自己、他弟媳也有投資,有強調這檔
基金是保本保息的」(前述3.⑴⑤)等語相符,堪認陳光勝謊
稱「自身亦有投資」之不實內容,係用以作為招攬附表三之
5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賣點,並係其整體推銷、招
攬話術之一環。
⑶因此,陳光勝於向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招攬購買金牌信託基金
時,利用其身為財經領域人員之專業身分及形象,虛構「自
身亦有投資」之不實事項,使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基於上開
錯誤訊息,喪失正確研判投資可信賴程度之機會,進而同意
跟隨陳光勝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交付財物,自屬詐術之行使
,堪認陳光勝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受有交付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
⑷陳光勝雖辯稱其係於106、107年介紹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投資
金牌信託基金,該時均可如期收取利息並贖回本金,其等因
此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客觀並無財產損失之結果,至附表三
之5所示之人於108年後決定續約、繼續投資金牌信託基金,
與其無關,不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所謂財產上損害
,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
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
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既均因陳光勝施用之詐術,
而將款項匯至聯金集團指示之香港帳戶,實已喪失其處分上
開款項之權能,不因其等能否於2年後依約贖回本金(且2年
內贖回,依陳光勝簽訂之契約尚須損失6%)之情形而異,自
已構成財產上之損害。遑論本案並無所謂「陳光勝與續約全
然無關,陳光勝毋庸對續約結果負責」之情形,已如前述,
陳光勝以此為由辯稱不成立詐欺取財,亦不足採。
⑸至起訴書另認陳光勝明知聯金集團在香港係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無牌公司,卻隱匿聯金集團於000年00月間即遭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列為無牌公司,並列入警示名單之實情,而向投資人謊稱金牌信託基金均受香港信託公司之信託保證,可保本保息,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與李瑩瑩、李霖蕙、張雅萍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主體之聯金集團,實係由包含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 公司等公司所組成之集團,其中部分公司確實存在,陳光勝究否係以聯金集團此一名稱為無牌公司之詐術,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尚非無疑(詳下述其餘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逕認陳光勝此部分所為,係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詐取財罪,而逕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相繩,爰就此部分更正陳光勝之詐術如前,並認定僅就其個人招攬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李霖蕙、陳光勝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犯行均係集合犯,李霖蕙、張雅萍之行為期間係自105年4月
起;李瑩瑩、陳光勝之行為期間則係自106年6月9日起,均
至金牌信託基金於000年00月出現資金問題、無法正常配息
之前,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
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
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
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
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
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聯金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
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卻以聯金集團之名義
(包含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
公司等公司之法人名義),對外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
人之款項,並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以及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其
負責人。
2.李霖蕙雖如前述,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
隊主管,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聯金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
公司、PREMIUM INVEST 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依目
前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在聯金集團內超出主管職責而具有主
導之地位,或係對法人整體運作有控制支配能力之人,則其
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即Joseph Ho、同案被告及聯金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
與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共同正犯(至李霖蕙就
臺灣聯金公司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為實際負責人,然金牌信
託基金於招攬、銷售、簽約及匯款,均係直接對應聯金集團
在香港之上開公司,未曾使用臺灣聯金公司之名義,故亦無
從認定李霖蕙係本案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或法人負責人,
併此敘明)。
3.張雅萍、李瑩瑩及陳光勝係擔任聯金集團之業務,並非相關
公司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即
Joseph Ho、同案被告及聯金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中張雅萍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李
瑩瑩及陳光勝部分未達1億元,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
1.李霖蕙、張雅萍均係犯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以及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
2.李瑩瑩係犯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以及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
3.陳光勝係犯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以及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關係:
1.就李霖蕙、張雅萍、李瑩瑩(下稱李霖蕙等3人)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法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本
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李霖蕙等3人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2.就陳光勝部分:
⑴陳光勝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
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
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光
勝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非法
收受款項,同時該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與數
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載法條及變更法條部分:
1.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等規定,
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金牌信託基金係由聯金集
團所銷售,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並已當庭
向被告告知部分罪名(金訴卷四第360頁),自應依法變更
、審理。
2.就李霖蕙、張雅萍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66,951,38
9元,已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
,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使檢察官、李霖蕙
、張雅萍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金訴卷四第360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31號,附表二編號89至93),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部分,就編號1(邱小玲)、3(連
芸華)、4(戴湘菱)、5(周衍屏)、6(張美瑜)、8(李
宗柏)、9(莊渼渝)部分,尚有續約或漏列之投資款;就
附表二編號89至93以外之部分,亦漏未論及卷內扣押證物所
示而漏列之投資款。然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均非聯金集團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法人負責人,則其與
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Joseph Ho,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李瑩瑩部分,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李瑩瑩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00,440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四第156、332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李瑩瑩部分,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3.辯護人雖為李霖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李霖蕙係聯金集團在臺
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並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
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
信託基金,係本案共同被告中最上層之角色,雖個別投資人
未必係其所直接招攬,然其實係本案制度性犯罪中更有影響
力之人,涉犯情節、造成損害結果均鉅,本應嚴懲,難認其
犯行有何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
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欲賺取聯金集團提供
之傭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
以聯金集團之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並以金牌
信託基金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
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
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李霖蕙部分
①審酌李霖蕙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對於是否
知悉何人購買、販售金牌信託基金、是否經手金牌信託基金
等事宜更係全盤否認,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其僅有從事行政事
宜,不知道自己罪在哪(金訴卷四第449頁),並將責任全
數推諉給其他業務或聯金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見其犯後完全
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甚劣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
之有利考量。佐以李霖蕙雖非聯金集團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然其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並負
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更係與Joseph Ho聯繫最為
頻密之人,在本案被告中,屬於最上層之角色,對此制度性
之犯罪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銷售境外基金之期間,係自105年4月起至金牌信託基金於00
0年00月出現資金問題、無法正常配息之前,時間長達數年
,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係百人以上,共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466,951,389元,且行為本身另寓有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之不法內涵,可認其涉犯情節、造成損害結果均甚鉅。
②參以李霖蕙度對於本案因金牌信託基金而受損害之投資人,
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更表示無調
解意願(金訴卷一第356頁)。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李霖蕙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保險、助理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親(金訴卷四第446
至448頁),自身亦有在金牌信託基金內投入相當金錢(附
表三之1編號191至19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⑵張雅萍部分
①審酌張雅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其所接洽
之投資人、投資數額亦多能據實以對,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
錯誤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張雅萍雖非聯金集團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然其係聯金集團在臺灣之第2位業務,旗下亦
有多位業務(金訴卷一第481頁),單就其自行招攬投資人
之款項即達226,083,893元(附表三之3),堪認其對聯金集
團及金牌信託基金之發展與壯大,實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其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銷售境外基金之期間,係自10
5年4月起至金牌信託基金於000年00月出現資金問題、無法
正常配息之前,時間長達數年,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466,951,389元,實際獲得之傭金數額亦至少達12,204,322
元(附表四之2,不包含退傭部分),且行為本身另寓有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內涵,可認其涉犯情節、造成損害結
果亦甚嚴重。
②參以張雅萍雖稱其於本案偵查前,即將傭金即犯罪所得返還
投資人,然經本院諭知其提出此部分證據後,僅有提出退還
傭金給被害人林方琪、案外人楊智偉(即被害人陳月琴、郭
正揚之業務)共16萬3000元之交易證明(金訴卷三第339至3
41頁),並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邱建宏、林方琪、郭正揚
達成調解(金訴卷三第307至309、313至315、317至319頁)
,試圖部分彌補其錯誤之犯行。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張雅萍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中華工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業務,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
扶養父親、2名子女(金訴卷四第446至448頁),自身亦有
在金牌信託基金內投入相當金錢(附表三之1編號199至203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李瑩瑩部分
①審酌李瑩瑩曾任職於臺灣聯金公司,無論在職或離職後,均
對投資人以聯金集團財務分析經理自稱,並與陳光勝共同招
攬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銷售境外基金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9日起至金牌信託基
金於000年00月出現資金問題、無法正常配息之前,時間約3
餘年,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61,023,390元,數額非低,
實際獲得之傭金數額為1,100,440元(附表四之3),且行為
本身另寓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內涵,參與情節、損害
結果亦非輕。
②惟李瑩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其所接洽之
投資人、投資數額均能據實以對,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亦相
當配合,除清楚計算、陳報其犯罪所得外,更將全部犯罪所
得即傭金繳回,復積極與附表三之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於本案宣判前,除戴湘菱外,已與其部分之其餘告訴人
即周衍屏、張美瑜、三明公司、莊渼渝、夏碧秀、楊翎均達
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金訴卷五第7至13、23至28、33
至42、45至46、53至56頁),並於繳回犯罪所得以外,另賠
償其等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且均已支付完畢,堪認其確有
面對自身錯誤、真切悔過而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李瑩瑩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
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須扶養父母親、女兒(金訴
卷四第446至448頁),自身及配偶亦有在金牌信託基金內投
入相當金錢(附表三之4編號17至19),以及其陳報之量刑
參考資料(金訴卷三第263至284,卷四第185至1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陳光勝部分
①審酌陳光勝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親情立場
相信李瑩瑩、不懷疑李瑩瑩,且對其向客戶、友人介紹金牌
信託基金後,均係客戶、友人自行決定投資,後續簽約、配
息、續約等流程亦均與其無關,將其本應分擔之犯行責任全
數推諉給投資人、李瑩瑩,甚至連曾收取續約後傭金之客觀
事實均矢口否認,毫無反思其介紹之客戶、友人,均係因其
長年擔任理專,對其擁有之理財專業能力有高度信賴,並受
其「自身亦有投資」為賣點之不實詐術所騙,始會同意購買
金牌信託基金之事實,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惡劣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②況且,陳光勝非僅係與聯金集團獨立簽約之業務代理,更係
通過我國多重金融考試,擁有保險、信託、投信投顧業務人
員證照之專業人員(他11588卷二第134頁),在銀行業工作
超過10多年,長期擔任理專之工作,因此認識附表三之5所
示之人,其本應秉持專業為其客戶提供理財諮詢服務,推薦
適當金融商品,並對其所推薦之商品誠實以告,然其為求取
得傭金,恣意罔顧其職業本應有之最基本道德,已經查詢而
知悉金牌信託基金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係境外
基金(偵11588卷二第135頁),仍違反其所熟悉、通過證照
考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
甚至為使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同意投資,明明未曾購買金牌
信託基金,卻虛構「自身亦有投資」之不實內容以為賣點,
使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因為對其之信任,喪失正確研判投資
可信賴程度之機會,可見陳光勝利用財經領域專業人員、通
過國家認可證照人士之身分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及詐欺取財之行徑非僅可惡,更嚴重損害一般人及客戶
對於理專之信任,以及理專人員之職業形象,復為我國近年
來理專違法亂紀爭議頻生之縮影,自應較一般人予以更嚴重
之非難及懲處。
③參以陳光勝與李瑩瑩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銷售境外基金之期間,係自106
年6月9日起至金牌信託基金於000年00月出現資金問題、無
法正常配息之前,時間約3餘年,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
4,368,270元(附表三之5),數額非低,實際獲得之傭金數
額亦達1,261,988元(附表四之4),且行為本身另寓有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參與情節、損害結果
均非輕。再者,陳光勝對於本案因其招攬而受損害之投資人
,非僅未以任何言語或舉動表示歉意,更於張美瑜提告前要
求返還傭金時,表示其要留下傭金作為打官司之費用(金訴
卷四第39頁),至其雖於審理中表示其有意願返回傭金,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能與任何投資人達成調解,取得其
等之諒解,難認其確有調解、彌補之誠意,更不足作為其有
利之考量。末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
四第38至39、53、131至132頁),兼衡陳光勝過往素行普通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金訴卷四第349頁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銀擔任理專
、元大商業銀行擔任管理職位、會計師事務所稅務行政人員
等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係有負擔、名下無不動產
,須扶養子女、爺爺及母親(金訴卷四第446至448頁,他11
588偵二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瑩瑩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四第34
5至3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如
前述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實際賠償其等之
損害,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李瑩
瑩已能知所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本院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李瑩瑩所為本案犯行,係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
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
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李瑩
瑩應於本判決其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李瑩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李瑩瑩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1.李霖蕙部分
⑴李霖蕙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實
際管理臺灣聯金公司,並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
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之
人,已如前述。是以,其犯罪所得應包含其任職於臺灣聯金
公司之薪資(依其自承月薪為35,000元計算,自投資人105
年4月投資起至109年12月共57個月,共計1,995,000元,卷
證出處詳附表四之1),以及其直接招攬投資人之傭金(以
聯金集團制式規定之最低比例即3.5%計算,共計417,558元
,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之1)。
⑵至吳孝義、張雅萍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李霖蕙會對
部分業務員之傭金抽傭,有業務員曾告知此事等語(金訴卷
三第382至383頁,金訴卷四第251頁),然其等對於李霖蕙
實際抽傭之比例、金額、業務之姓名及業績部分均不知悉,
在李霖蕙全部否認犯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實難
估算或確認李霖蕙就此間接招攬(即業務員直接招攬、李霖
蕙間接招攬)所取得之傭金金額,爰不就此部分沒收,併此
敘明。
⑶依上,李霖蕙之犯罪所得共計2,412,558元。
2.張雅萍部分
⑴張雅萍係聯金集團之業務,其因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而
受有購買金額5%至8%之傭金,有代理聘約業績/佣獎規定及
其與Joseph Ho之對話紀錄可參(扣押物卷一第181至201頁
,他11588卷二第424至425、428頁),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明確(金訴卷四第264、432頁),依此計算,張雅萍
之犯罪所得為其直接招攬投資人之傭金12,204,322元(不包
含張雅萍旗下業務所招攬部分之傭金,計算式、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四之2)。
⑵依上,扣除張雅萍已退傭返還投資人、香港業務之金額後,
張雅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2,024,552元(計算式、卷證
出處均詳附表四之2)。
3.李瑩瑩部分
⑴李瑩瑩係聯金集團之業務,其於自行招攬、與陳光勝共同招
攬之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收受購買金額百分之3之
傭金,已如前述。是以,其犯罪所得應包含其任職於臺灣聯
金公司之薪資56,000元(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之3),以及其
實際取得之傭金1,044,440元(包含李瑩瑩單獨招攬所獲傭
金,及與陳光勝共同招攬投資人所獲傭金,再扣除分配陳光
勝部分,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之3)。
⑵依上,李瑩瑩之犯罪所得共計1,100,440元。
4.陳光勝部分
陳光勝係與聯金集團獨立簽約之業務代理,其與李瑩瑩共同
招攬之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時,與金李瑩瑩共同收受購
買金額百分之3之傭金,已如前述。是以,其犯罪所得係李
瑩瑩朋分後,李瑩瑩實際轉匯至其帳戶內之傭金1,261,988
元(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之4)。
5.準此,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就李霖蕙、張雅萍、陳光勝部分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李瑩瑩部分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張雅萍、李瑩瑩及陳光勝所
有、保管,係供其等對外銷售金牌信託基金、與聯金集團間
達成傭金約定時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
一、起訴書另以:
㈠李霖蕙、張雅萍及李瑩瑩就本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犯罪外,另隱匿聯金集團於000年00
月間即遭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列為無牌公司,並
列入警示名單之實情,而向該等投資人謊稱金牌信託基金均
受香港信託公司之信託保證,可保本保息等語,致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因認其等
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李霖蕙、張雅萍係自「104年8月19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
㈢被告除有共同招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
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六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此部分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李霖蕙、張雅萍及李瑩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經查,「聯金礦業集團」因未在香港領有牌照,而遭香港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列為無牌公司之名單,固有香港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15187
卷第251至254頁)。然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主體聯金集團,實係由包含聯金礦業公司
、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 公司等公司所組成
之集團,此觀金牌信託基金對外宣傳之文宣,均有記載:「
聯金集團大事記:2013 成立香港聯金礦業有限公司及聯金
礦業控股有限公司」、「2015 成立賽席爾投資集團 PREMIU
M INVEST LIMITED」(他86卷第17頁),李瑩瑩及張雅萍
對外招攬投資人時,提供投資人留存之名片,亦係記載聯金
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PREMIUM INVEST公司等公司
名稱(他86卷第25頁,他11588卷一第339頁),而上開聯金
礦業公司、聯金礦業控股公司均係於102至103年起在香港註
冊或批准經營業務之境外公司,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聯金集團之上開公司確實存在。且吳孝義曾實際前往聯金
集團之香港辦公室考察,相關公司在香港另持有合法牌照、
證書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金訴卷三第383至384頁)
,並有其所拍攝之相關照片可參(他11588卷二第235至237
、241頁),則李霖蕙、張雅萍及李瑩瑩究否係以聯金集團
此一名稱為無牌公司,或是否明知金牌信託基金不受香港信
託公司之信託保證,可保本保息等明知為不實之謊言為作為
詐術,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實已非無疑。
2.且李霖蕙、李瑩瑩於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前或
招攬過程中,自身亦係金牌信託基金之投資人,張雅萍則係
聯金集團旗下聯金礦業公司之投資人,有上開認購申請書、
金牌信託基金證書存卷可佐(扣押物卷二第373至403頁,金
訴卷三第343至365、469至503頁)。又金牌信託基金於109
年11月前,大致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則李霖蕙
、李瑩瑩、張雅萍於金牌信託基金尚可取得相當獲利、運作
正常之際,以聯金集團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
買金牌信託基金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且其等雖有以團隊主管、業務身分共同招攬投資
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然終無從認其等有實際管理或支配金
牌信託基金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其等得以預測、知悉
金牌信託基金之未來發展結果,則其等既均同為聯金集團、
金牌信託基金之投資人,並投入相當資金在內,理當代表其
對聯金集團、金牌信託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其等出於
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
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可能有所過失,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必
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因此,本案尚不足使本院確信
李霖蕙、李瑩瑩、張雅萍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逕以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關於李霖蕙、張雅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之起始時間部分:
起訴書雖認李霖蕙、張雅萍係自「104年8月19日」起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語。然查,卷內
資料顯示金牌信託基金係於104年9月1日首次發行(他86卷
第20頁)、104年11月6日公告正式成立(金訴卷一第309至3
10頁),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最早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之
時間亦係105年4月24日(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連芸華、蔡
欣蓉),自難認李霖蕙、張雅萍於此之前之期間,有何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㈢附表六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招攬附表六所示之人購買金牌信託基金
等語。惟就附表六編號1邱小玲部分,其於104年9月1日之匯
款實與金牌信託基金無關,乃係涉及聯金礦業公司私募股權
部分之投資,有其提出之相關契約可參(他11588卷一第311
至329頁),已難認與金牌信託基金有關;就附表六編號2邱
建宏、編號3周靜孜購買金牌信託基金部分,則無相關之交
易金流資料或認購申請書、金牌信託基金證書等契約文件,
是此部分亦難僅以邱建宏、周靜孜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㈠部分)及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㈡、㈢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